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原佑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謝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2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高寶華,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王秋冬,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應民國102年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自 102年7月25日起任職被告所屬勞資關係科。現為薦任第7職 等科員。
二、被告以108年2月1日北市勞人字第10860144081號考績(成) 通知書核定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乙等,原告提起申訴,經被 告108年4月22日北市勞人字第1086006942號函駁回,提起再 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8年1 0月22日108公申決字第290號再申訴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下稱107年考績本院判 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嗣經被告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04號判
決(下稱107年考績最高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後被告以109年3月16日北市勞人字第1096049674號考績(成 )通知書核定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乙等79分。原告提起申訴 ,經被告109年5月5日北市勞人字第1096032617號函駁回, 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09年9月2日109公申決字第223號再 申訴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4號 判決(下稱108年考績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上字 第351號判決(下稱108年考績最高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後,原告因不服被告111年3月8日北市勞人字第1116037671 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110年年終考 績考列乙等,於111年4月19日經由被告向保訓會提起救濟, 主張被告長期未對其業務安排進行合理調整,恣意給予其考 績乙等評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經保訓會112年2月21日112 公審決字第000023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復審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公務員之考績處分只要具以下違法型態,如考評結果出於錯 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與事實之涵攝有明顯錯誤 、法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上位規範、有違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違反平等原則等法治國之基本原則等,即足以認定處分具 有裁量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有權力介入審查,並 撤銷違法之考績處分。本件原處分,其內容具有諸多違反保 障身心障礙者之法律、構成歧視身心障礙者之情形,實屬違 法,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
㈡依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 s即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CRPD)、CRPD委員會一般性 意見、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近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對於身 心障礙公務員負有合理調整之義務,並應依合理調整後之工 作範圍與內容進行考績評比,行政機關對上開義務負擔舉證 責任,若未能舉證說明已盡合理調整義務,再依調整結果評 定考績,即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 保障之要求、CRPD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 第16條不得歧視之規定:
CRPD於我國具有內國法效力,從而在身心障礙者就業方面, 倘若雇主未舉證說明進行合理調整將對其造成過度負擔,而 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即與CRPD之精神、憲法第7 條及身權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於具有身心障礙之公務員差
勤及工作安排,行政機關亦應依CRPD之要求盡合理調整之義 務。本件被告對具身心障礙之原告之工作安排以及相應之考 績考評,若未依公約規定之意旨以及CRPD委員會一般性意見 之解釋盡合理調整義務,則原處分應屬違法。而合理調整義 務方負有開啟對話之義務,當義務承擔者知悉身心障礙者有 合理調整需求時,即應隨時檢視具體情境之變化而修正調整 之方式,並應基於誠信與權利人進行對話協商,且所採取的 調整方式須與身心障礙者的障礙具有相關性、切合性及有效 性,方屬與公約意旨相符。此外,評估合理調整之合理性及 是否符合比例時,需採取個案具體分析的方式。而最高行政 法院已對合理調整義務內容詳為闡釋,並提出具體判斷標準 ,包括:合理調整義務方具有開啟對話,隨時秉於誠信與身 心障礙者對話之義務、身心障礙者無法達成職能與其障礙之 關聯性、合理調整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調整方式是否得以協 助身心障礙者實踐權利、促進平等,若未予以審酌,仍屬未 盡合理調整義務。且由CRPD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內容可 知,公部門作為身心障礙公務員的雇主,有責任以更高的標 準促進與保障身心障礙公務員的工作權益,包括有關報酬、 升遷機會等。基此,本件原告之考績考評結果,涉及其升遷 機會及薪資報酬,考績考評之範圍須以合理調整後之工作範 圍給予客觀評價,以便達到保障其薪資報酬與升遷機會,且 評價身心障礙公務員之考績,不得以對一般公務員之考績考 評標準,考核身心障礙者之考績。舉例言之,對於有聽覺障 礙之公務員,合理調整之方式包括職業訓練或是在相關影音 提供字幕、需面對面與之溝通,供其清楚看到嘴型及臉部表 情,或以手語或筆談溝通;倘若因故訓練影片並無字幕,或 主管未能當面或以文字交代工作項目與方法,致使聽障公務 員無法如一般人完成順利工作、較一般人較晚完成工作,亦 不應據此對於該聽障公務員為不利之考績考評。 ㈢對於合理調整之實施以及過度負擔舉證之方法,CRPD委員會 近期作成數則個案裁決,指出若無法實施調整措施,則應具 體舉證實施調整措施之成本與義務方所有可能的財源,否則 不得逕行拒絕提供合理調整。申言之,過度負擔之證明,應 包括具體計算之成本、經費來源、從事調整職務的可能性、 對未來其他身心障礙員工就業之正面影響等;倘若無法對原 有職務進行合理調整,亦應盡所有必要可能調整既有職務, 使身心障礙者得以執行其職務。
㈣原告之障礙特質包括不擅於應對變化、不善於運用策略溝通 、社交溝通能力缺損等,故被告進行合理調整,應考量原告 前開障礙特質。縱認定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進行合理調整,
倘若原告嗣後仍在工作上因其障礙特質遭遇阻礙,被告仍有 再行評估並據以調整之義務。而於108年度後,衛生福利部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下稱身權小組)仍於109年7 月13日會議中建議被告之內容可知,被告仍有未以合於CRPD 意旨之方式調整原告職務之情事。而依被告所整理之原告歷 年考績及工作異動列表,雖然列有8個項目,但其中編號2至 5之欄位僅呈現歷年考績,而且109年2月後工作內容則均未 變更,被告並無任何工作調整或合理調整可言。被告雖於10 9年7月30日依身權小組之建議進行跨科室之工作調整會議, 惟會議中被告僅單方陳述「被告」的需求,完全未討論原告 障礙特質與執行現有職務或預計可調整職務之關聯性,無人 回應如何客觀評估、處理原告不擅於溝通應變、社交能力缺 損之障礙特質,會議中也未討論職務調整如何促進原告平等 實現工作權,嗣後更未協助原告進行職務調整,遑論有何合 理調整,顯非合於CRPD意旨之合理調整協商,且在會議中原 告已明確表達調職之意願,並提出合理調整之需求,然被告 至110年結束,均未滿足原告於109年提出之合理調整請求。 且原告於111年循序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及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提出之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申請, 其中身權小組在111年9月23日協調會議,再度建議被告應儘 速與原告建立合理調整協商機制,積極協商、適度調整工作 內容、調整局內其他業務部門職務之可能性,可知原告至少 至111年仍有合理調整之需求。
㈤社團法人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以下簡稱人約盟)法庭之 友意見書對本案適用CRPD之具體意見,被告與原告面談過程 不符合有效協商之程序性要求,更未提供有效解決原告在職 場遭遇之挑戰的調整,只是以「一般人之標準」要求原告之 工作表現,且未踐行合理調整義務,應屬違法。 ㈥被告從未具體舉證其所需支出之成本及有無任何經費、資源 得以協助原告支付合理調整所需成本。被告亦從未考量同意 原告之合理調整請求,對於其他類似狀況之身心障礙者從事 公職之影響。況自閉症類群障礙者容易被排除在職場之外, 自閉症類群障礙者一經離開校園,進入職場即遭受重重困難 ,就業率低迷、在職場所接受之支援不足。對於此類障礙特 質並非直接、外顯於個案外表之障礙者,更需要雇主依據CR PD意見提升公部門內的意識,吸引身心障礙者入職。被告持 續以原告未能切實配合被告本身之需求,拒絕提供與原告障 礙特質具有實質關聯性之合理調整,忽視其作為對於隱性障 礙特質者之整體負面影響,其過度負擔之舉證程度顯然未符 合CRPD之意旨。
㈦依證人余建中於本院證稱可知,其對於原告障礙特質之了解 極為粗淺,自無從妥善與原告就針對其障礙特質進行協商輔 導。縱原告直屬主管所稱為真,民眾與原告電話溝通所產生 之爭執,已涉及職務再設計評估報告所指明、直屬主管自陳 其明知之原告障礙特質,被告以此作成不利之考績考評,係 針對原告之障礙特質給予不利之對待,構成直接歧視。110 年3月10日輔導紀錄表中記載之出席人員僅有「輔導人:勞 資科余股長建中」、「紀錄:李詩韻」以及接受面談之原告 ,並無其他了解、熟悉原告障礙特質並且能夠支持協助原告 之人在場,因此,當原告直屬主管指稱有民眾陳情與原告溝 通有狀況、指摘原告電話禮儀以及服務態度不佳時,原告實 難以充分了解其在輔導紀錄蓋章所代表之意義,更無從得知 其如何尋求支持資源。被告以此等方式處理針對原告之民眾 陳情事件,不僅有未依職權調查事證之違法,更忽視原告在 溝通方面障礙特質之調整需求,無助於建立具有誠信之溝通 輔導管道,也與合理調整意旨不符,且以此陳情內容做為考 績評比標準亦屬違法。
㈧原告除一天4件勞資會議名冊備查案之外,尚有勞工建購住宅 貸款以及身障業務窗口業務,110年原告辦理之勞資會議代 表名冊備查公文多達832件(全數為需要掃描之紙本公文) ,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也有384件(全數為需要掃描之紙本公 文),身障業務窗口則有90件(其中包含議員索取資料及書 面質詢彙整、身心障礙基金業務、身心障礙採購監辦等業務 ),另有其他公文78件,合計共1,384件,而同股其他科員1 10年辦理之公文數量分別為1,287件、1,057件以及1,425件 ,足見原告辦理之公文數量至少與其他科員相當。110年1月 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記錄表中證人僅記載:「公文偶 有缺失」,110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記錄表中, 證人則是記載:「本季無缺失」,甚至在「工作知能及公文 績效」欄位中勾選「A」,公務人員考績表中「備註及重大 優劣事實」中也未紀錄原告有公文缺失。
二、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被告確已盡合理調整義務,經107年考績本院判決、108年考 績本院判決等判決認定屬實,原告以被告未盡合理調整義務 而主張系爭考績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⒈原告自102年進入被告機關服務後,被告即不斷主動或依原告 之申請而調整原告之職務,顯見被告確實並無原告所稱未盡 合理調整義務之情形。原告前曾就107、108年度考績事件提
起行政爭訟,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被告並無未盡合理調整 義務之情事。
⒉原告最初被分配負責工會事務,但報到時便與家人反映其身 心狀況不適合此類工作,隨即被調整至二股任職。此後,被 告不斷減輕原告的工作負擔。例如,106年,原告雖需處理 相對複雜的勞退金委員變更事務(每日3件,實際上仍屬制 式化工作),卻仍獲得甲等考績。而原告目前的工作內容自 103年起已辦理逾十年,相較於106年獲得甲等考績時,理應 更加熟悉,足證原告完全有能力勝任現在的工作內容,被告 也未違反合理調整義務。原告在106年的工作量實際上比107 年和108年更多,卻仍獲得甲等考績,再次證明原告完全有 能力勝任目前的工作,且被告沒有違反合理調整義務。即使 原告自109年至今的工作內容大致沒有再調整,但其在109年 和112年兩度獲得甲等考績,亦證明原告可勝任工作,且被 告並未因其身心障礙特質而給予不利的考績。
⒊原告曾向被告表明「工作調整到目前都還好」,被告已多次 與原告協商,事實上,CRPD第2條所稱的「合理之對待」, 是指在「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且適 當的修改與調整,雖原告的要求可能已超出被告的過度或不 當負擔範圍,被告仍積極協助原告進行了必要的修改與調整 ,被告已盡合理調整義務。
㈡原告並未證明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事由,具有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 以上,原告之考績自不得考列甲等:
原告至多僅符合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一般條件「(六)全 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但並無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其他特殊條件或一般條 件,故原告自不得考列甲等甚明。況,民眾曾於110年3月9 日透過1999市民當家熱線陳情,自該陳情內容顯見原告不但 拒接電話,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 定,更難謂原告年終考績得考列甲等。該案經原告之股長余 建中於110年3月10日與原告面談,並作成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員工輔導紀錄表,原告亦表示已知悉明瞭,顯見原告並未否 認有民眾陳情所示之情事甚明。
㈢原告曾就職務合理調整之範圍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監察院 以110年2月22日院台教字第1102430037函提出審核意見,基 於監察院審核意見所示,合理調整應以「事」為本體,在不 改變工作所需能力的要求前提下,身心障礙者透過合理調整 能從事職務的核心職能發揮能力,若身心障礙者之障礙特質
影響其執行現行職務之核心職能,應採行職務轉換措施。就 原告歷次調整情形而言,原告要求原工作量減量而非透過合 理調整使自身能達到其職務核心職能之能力要求,已改變合 理調整「以事為本體」之前提,其能力未能符合該職務所需 ,顯然原告應選擇從事其他職務。況公務體系受到困境抗辯 (公務員轉調、任用有官職等、職系限制)之影響,被告只 能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 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 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倘原告之身心障礙特質影響其從 事相關核心職能之工作時,原告之能力未能符合該職務所需 ,顯然原告應選擇從事其他職務。
㈣證人余建中於本案之證述亦可見,被告欲盡力協助原告排除 因其身心因素所可能遭遇之阻礙,此外,被告對原告進行考 核時,已充分考量其身心障礙之狀況,而本件係因原告公文 品質不佳,而未獲得甲等考績,並無歧視之情況。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7年考績最高行判決(本院卷二第2 95-308頁)、108年考績最高行判決(本院卷二第309-322頁 )、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本院卷二第79頁)、公務人員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本院卷二第81-82頁)、原處分(本 院卷一第39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43-52頁) 等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 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 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 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 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 (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 ,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 80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 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 圍。」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 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 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 等者。」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 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 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 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 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一) 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二)依獎章條 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三)依本法規定,曾 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四) 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 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 ,並頒給獎勵者。(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 者。(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 務者。(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 成績列前三名者。(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 著,為國爭光者。(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 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 :(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 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 ,並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 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四)對主管業務, 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 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 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 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 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 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十 )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 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 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 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 好,有具體事蹟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 ,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
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 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 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 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第2項)前 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 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 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應務求準確客 觀,其評定須以對受評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所作平 時考核為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而考績除首長外,係 以機關同一官等之公務員為比較,本質上具競爭性,俾公務 員能恪守本分,提升公務效能,因此賦予機關主管管理與用 人之手段,以確保國家事務之履行,並增進政府效能之目的 。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 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 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 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 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二、次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乃是保障法律 上平等的總則性規定,上述各要素僅是例示規定,身心障礙 雖未列於條文,法令如以身體、智力或精神上之障礙為差別 待遇,仍須受平等原則之拘束,人民不可因身心障礙的理由 而遭受歧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並明定:「國家對 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 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 發展。」彰顯身心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 義務在於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 機會。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 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 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揭示 不歧視原則。前揭規定係課予國家作為義務,保障身心障礙 者免於遭受歧視,以落實憲法平等權保障的保護義務功能。 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CRPD。我國已 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 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 ,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 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 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依此,CRPD已內國法化,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CRPD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 障的規定。從而,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得為歧視 性的對待,即可參照CRPD第2條規定:「定義……『基於身心障 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 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 、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 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 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合理之對待』是指 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 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 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第5條規定: 「平等與不歧視:1.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 2.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 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 。3.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 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4.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礙者事實上 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指之歧視 。」等規定予以解釋。準此,CRPD將合理調整(對待)與基 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結,由此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 積極作為義務,確保障礙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法 院於個案中對於內國法律自須作符合CRPD意旨之法律解釋, 行政機關內有身心障礙情形之公務員分配工作及評定考績時 ,亦不例外,如未考量CRPD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意旨,或 是作了牴觸公約意旨之決定,即構成違法。應特別說明者: 1.前揭CRPD第5條第3項所稱「合理之對待」,係譯自英文「re asonable accommodation」,亦可譯為「合理調整」,其目 的在使身心障礙者可享有或行使其他非身心障礙者原本即享 有或行使之人權與基本自由,故係追求一種機會平等狀態; 依該公約第2條規定,拒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構 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身心障礙者對合理調整之提供,享 有相對應之法律上請求權。究應如何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 方面,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之 意旨,提出幾項判準:包括7項核心要素:1.須與身心障礙者 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2.評估某項調整措施在法律
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3.評估某項調整措施在系爭權利的實 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亦即障礙者所要求之調整措 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需。4.評估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 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之負擔,其評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 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5.確保調整措施有助於達成平 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者歧視之基本目標。因此,應由身心障 礙者與調整義務承擔者依具體個案進行協商,應列入考慮之 要素包括財務成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輔助)、調整義務 方之規模(須以調整方之整體加以觀察)、該項調整對機關 (構)或企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其他人的負面影響 ,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6.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 不負擔所需支出之成本。7.由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之調整義 務承擔者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合理調整是針對個別身心障礙者,在 具體個案中遭遇障礙時所採取的事後調整措施,合理調整義 務的存在是條件式的,並非絕對,涉及個案利益衡量,只有 在合理調整措施不會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情形下,義務方之 調整義務才成立,因此必須依照身心障礙者所處環境作具體 判斷,於調整義務人收到身心障礙者之請求後,應與身心障 礙者進行討論,確定可採取哪些必要調整措施,俾其得以執 行職務。如義務方未盡其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之義務 ,以使身心障礙者立於平等受考績評價之機會,即遭受考績 不利之評價,該考績之評價自難謂公平,應認屬基於身心障 礙之歧視,構成違法。惟是否構成身心障礙之歧視,應綜合 觀察義務方一切作為或不作為之整體客觀情狀,合理評價之 。
2.至於CRPD第5條第4項之具體措施,則係採取較合理調整更為 積極之手段,使身心障礙者能優先獲得非身心障礙者所未享 有之地位,又稱為積極平權措施之優惠性差別待遇;有無提 供此等措施之必要,締約國乃享有一定之政策裁量空間,身 心障礙者並未享有相對應之請求權。揆諸前揭公務人員考績 法規定,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 罰之旨,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作準確客觀之考 核,核實評定其考績等第;如對身心障礙者之考績提供優惠 性差別待遇,即不問身心障礙者事實上工作表現是否優於或 同於非身心障礙者,一律保證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得獲甲 等考績,此以「身分」而非以考績法所指之「事實」為考量 基礎,已非強調機會平等,而是要求考績的結果平等,勢必 以犧牲非身心障礙者公平競爭之機會為代價,將衍生另一違 反平等原則之爭議,且可能加深社會對身心障礙者的刻板印
象,反而輕忽其工作表現,妨礙其職涯發展,顯非適宜。故 對於為身心障礙者之公務員評定考績,評價重點應在於任職 機關提供合理調整後,身心障礙者對於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 ,以符合CRPD藉由調整措施之提供,使身心障礙者得享有與 其他人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另服務機關辦理考績業務,不 得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逾越法 律界限之缺失,自不待言。
三、被告於110年間對原告之工作安排,已善盡合理調整義務: ㈠觀諸原告自102年任職迄今之業務調整歷程可見:其任職102 年初,雖原徵職缺為一股(工會輔導事務),然原告報到後 因其請求調整為二股(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備查業務),其中 ,103-106年工作內容為:「①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備查,每日 3件;②勞工退休準備金委員變更,每日3件;③勞工建構及修 繕住宅貸款;④身障業務窗口;⑤臨時交辦業務」,另107年 因應勞基法修法該科業務增加故調整為「①勞資會議代表名 冊備查,原每日3件,自5月1日後,改為每日6件;②勞工退 休準備金委員變更,原每日3件,自4月23日起停止分文;③ 勞工建構及修繕住宅貸款;④身障業務窗口;⑤臨時交辦業務 」,108年工作內容為:「①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備查,原每日 6件,自9月9日後,改為每日4件;②勞工建構及修繕住宅貸 款;③身障業務窗口;④臨時交辦業務」,109年工作內容「① 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備查,每日4件(自2月12後休假停分不需 補件);②勞工建構及修繕住宅貸款;③身障業務窗口;④臨 時交辦業務」,而原告於110年度經被告分配之職務內容, 包括:「①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備查,每日4件(休假停分不補 );②勞工建構及修繕住宅貸款;③身障業務窗口;④臨時交 辦業務」,此有「勞資關係科廖君歷年合理調整業務需求暨 異動列表」(見原處分卷一第169-170頁),足見,被告於 原告任職起迄今已多次調整原告工作內容。
㈡此外,於109年度期間被告亦先後於109年2月11日、109年6月 2日、109年7月30日、109年12月10日多次針對原告情況召開 工作調整會議,密集瞭解原告工作之需求,其中,109年2月 11日決議後決行內容:「廖員堅持不管本科勞資會議公文量 多寡,每天只能收文辦理4件,不可以有補加文,考量廖員 身心狀況評估結果勉予同意。另其他同仁仍依規定分文收文 」、「輔導說明:告知廖員於接聽電話或承辦案件上,如遇 到困難或無法說明的事業單位,可將電話轉接予長官,長官 會協助處理,也可與較資深的同仁討論……」(見原處分卷一 第181-182頁、198-202頁)、109年6月2日輔導會議討論係 針對工作內容與原告進行溝通並瞭解其需求,109年7月30日
會議主要邀集被告單位內就業安全科(下稱就安科)、勞工 教育科(下稱勞教科)與會說明該單位之工作內容,讓原告 瞭解該二科之業務內容,並令其自行思索評估可行性,其中 ,就安科說明該科公文量繁重且需熟悉相關法令規定(如就 保、就服、個人資訊保護法等),需要寫訴願答辯書;而勞 教科則說明該科例行性公文少,專案計畫及活動頗多,同仁 要辦理標案,且需到場訪視、督導及溝通協調,就安科面向 主要有職場、校園及民眾等(見原處分卷一第186-187頁) ,而原告則會後出具意見表示略以:考慮勞教科優先,就安 科次之,但原則尊重被告之安排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189- 190頁),至109年12月10日工作輔導會議,原告於會議中表 示:工作調整到目前都還好、職務再設計的部分,覺得不太 需要,其實知道本科其他業務面向比較複雜,也都需要許多 溝通的地方,不懂有些民眾說很多次還是都聽不懂,覺得溝 通難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191頁),足見,被告於109年度 期間,針對原告工作安排及適應狀況,已多次密集開會,以 便得以即時知悉原告工作狀態並積極進行協助處理之。 ㈢再者,原告於本院當庭陳稱:「(問:於110年度期間,原告 有無提出工作內容調整的請求?)答:我記得沒有,110年 工作狀況都算穩定,除了110年3月份那次檢舉之外,一直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