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61號
TPBA,112,訴,16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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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禾靜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院長
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5日111年決字第3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張忠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世強,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第393、395至39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所屬○○○○研究所○○○○組○○○,任職期間,將所取 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之文件,即被告民國110年7月 29日國科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7月29日函) 、陳情書與被告製作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回覆林淑芬委 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真實姓名詳卷〉先生檢控『系發 中心陳○人○○及陳禾靜○○○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陳情案說明資 料」(下合稱系爭文件,核定保密至120年7月22日),未經 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即同仁即訴外人陳○人 (被告○○○○ 中心○○計畫○○○○組○○,已於114年1月2日退伍),被告乃依 國軍保密工作教則(下稱工作教則)附錄6-國軍人員違犯保 密規定行政懲處基準表(下稱懲處基準表)項次5等規定, 以111年8月31日國科電子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件:111獎 懲(士官)0035核定申誡2次懲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向被告督察室提起申訴,遭駁回,復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遭前夫之父親黃○○(真實姓名詳卷)透過林淑芬立法委 員辦公室向被告檢舉原告與陳○人間有行為不檢等情事,經 被告調查後認無此事。嗣原告與其配偶協議離婚,繼以前夫 違反離婚協議之約定,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案號:109年度家訴字第15號,下稱相關民案)提起履 行離婚協議訴訟,訴訟中,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向被告調取上 開陳情相關資料,經被告以110年7月29日函檢附陳情書及陳 情案件說明資料予桃園地院。原告委任之律師至桃園地院閱 卷複印系爭文件,並將系爭文件交付陳○人及原告。陳○人取 得系爭文件後,向林淑芬委員辦公室澄清並無黃○○檢舉之情 事,詎被告以洩密為由,分別懲處陳○人及原告記過1次、申 誡2次。
 ㈡檢視系爭文件內容皆非國家重要資訊,僅是人民透過立委陳 情之個人資訊,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又系爭文件核「密  」之時點為110年7月22日,然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點則為10 9年7月,若被告認為系爭文件內容至關重要且有保密實質需 要,為何核密作業要延至法院調卷前始辦理,中間有長達1 年未核密之空窗期,系爭文件核密作業之程序及正當性明顯 有瑕疵,被告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章之規定。若被 告仍認定有核密之必要性,系爭文件核定「密」級之「一般 公務機密」是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範,則所有行為 當依該法行之,行為亦受該法保障。原告取得系爭文件之途 徑已如前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所述,只要經當事人 同意皆可合法擁有,並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 利用的相關行為。陳○人持系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說明,目 的僅是為了向委員辦公室澄清黃○○陳情內容並非事實,陳○ 人所為實屬法律保障之私人行為。況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係系 爭文件之關係人,其於109年即已獲得及知悉系爭文件內容 ,早於原告(110年),足見陳○人持系爭文件向委員辦公室 說明之行為亦屬合法合理,原告何來違反工作教則,被告卻 擅自以未奉簽奉長官核定授權為由給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 被告所為明顯違法行政。 
 ㈢被告未告知原告行政調查結果及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 人評會)給予聽證申辯機會即為原處分,違反被告人資處頒 布人事評審委員會組織及議事作業規定,當屬重大行政程序 瑕疵。
㈣原處分涉及洩密、品德部分,洩(違)密為身為軍人之原告 之重大污點,導致原告受管制3年不得占高缺派職,亦不能 參與重要涉密業務,管制期結束後,依國軍人事資料查核運 用作業規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軍職人員候選調任規定,



不得調占職缺、送訓、留(入)營、因公出國等,直接影響 原告軍人身分。
 ㈤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懲處時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下同,下稱 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撤職、降階、降級 、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其餘懲罰處分,僅得提起申訴。考諸上開規定立法意 旨,乃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 罰強度之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 有多元選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然為兼顧 官兵權益之保障,立法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 ,按懲罰種類對於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分別明定 不同之救濟程序,其中記過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 列,而僅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本件申誡2次之懲罰令, 乃係為嚴明官兵行止、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依 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予以救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與陳○人協商取得被告應秘密資訊,且未經權責單位核准 ,洩漏、交付他人,經被告所屬督察室調查後,依工作教則 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核予申誡2次,依被告獎勵積點及 懲罰作業規定第5點、第7點、第8點第3項及懲處時被告編組 管理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等規定,原告違反保密規定,被告 內部調查結果經會辦人事及相關部門審查後,逕行簽呈原告 隸屬一級單位○○○○研究所主管核予申誡2次懲罰,符合相關 法定及內部程序規定,原告主張應召開人評會、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云云,於法無據,被告依權責懲罰,程序合法。 ㈢系爭文件係桃園地院基於相關民案訴訟需要,由被告依法提 供,原告為相關民案訴訟當事人依法持有,陳○人並非相關 民案當事人,且系爭文件為公務資料,業經被告依權限核定 為一般公務機密,陳○人非屬該機密文件受允許之持有人, 原告逕交予陳○人,顯已違反行政院108年1月修訂之文書處 理手冊(下同)第58點第1項、第76點規定,原告稱有權行 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相關行為,且無須再向被 告核備云云,均不可採。
 ㈣被告為行政法人,具有將公務資料核定為公務機密之權限。1 09年6月17日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陳情案,經被告督



察室查辦,並於109年7月1日將全案調查報告核定為密級之 一般公務機密。嗣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因相關民案向被告函調 資料,經被告法務室簽辦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文件(即 系爭文件),因系爭文件係參照上開全案調查報告產製,具 有機密資訊之延續性,且內含個人資料及調查報告結果,被 告依權責審認有必要核定為公務機密,並無違法,原告稱核 密時間有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有瑕疵云云,顯有 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執行「0000000專案」行 政調查報告(原處分卷三第1至9頁)、系爭文件(本院卷第13 、15、17、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11 1年10月11日國科督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一第27 、2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懲罰法第15條第9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九、違反保密規定。」第12條規定:「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  、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 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111年12月22日修正發 布之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9條所 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一、將級重要軍職之 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階,由 國防部部長核定。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 責劃分表。(第2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 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 (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  」。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 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 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



開。」被告機密維護作業規定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凡 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以外,但有保密實質需要者 ,依其他法令應保守秘密之資訊,並依其他機密維護法令核 定應予保密之事項,如『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 『檔案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採購法』、『刑法』等相 關法令,所條列之相關行政事項。」108年11月25日修正之 文書處理手冊第50點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 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者。」第52點規定:「各機關就其主 管業務核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之法規命令為之。」第58點第1項規定:「一般公務機密之 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業務者外,以經單 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第76點第3款、第7款規定: 「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三)各級人員經辦案件,無 論何時,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私人談話資料。非經辦人員 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七)職務上不應知 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有。」國軍保密工 作教則第1039點規定:「國軍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禁止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機密資訊或 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
㈡首查,相關民案訴訟中,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向被告調取上開 陳情相關資料,經被告以110年7月29日函檢附系爭文件予桃 園地院家事法庭。原告委任之律師至桃園地院閱覽相關民案 卷宗複印、取得系爭文件,陳○人與原告協商取得系爭文件 ,其後陳○人持之向林淑芬委員辦公室澄清並無黃○○檢舉之 情事,陳○人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系爭文件予他人(按指 林淑芬委員),違反保密規定,業經被告記過1次,陳○人不 服提出申訴遭駁回,復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進而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號獎懲等事件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下稱相關行政事件)等節,有相關行政事件判決(按 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本院卷第423至436頁)、 相關民案影卷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相關行政事件、相關 民案全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㈢又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陳情 案,經被告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嗣桃園地院家事法 庭以110年7月7日桃院祥家團109家訴15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該等資料,經被告法務 室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級之「一般公務



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解除密等,並以章戳蓋印方式 標示機密文件,此觀諸系爭文件上均有「密」、「本件屬一 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等字樣即明。核密 之範圍包括被告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110年7月29日函、 陳情書陳情案說明資料(按指系爭文件),僅提供桃園地 院家事法庭,以防止個人資料洩漏。原告經相關民案之訴訟 代理人閱卷後取得系爭文件後,交與陳○人,陳○人於111年5 月31日持之赴林淑芬委員辦公室陳情,並出示系爭文件,林 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遂通知被告。被告安全室(稽查組、保 密組)111年6月10日會同法務室相關業管實施聯審,經比對 陳○人至立委辦公室所持「本院回覆委員辦公室關切說明資 料」照片檔,為被告提供桃園地院家事法庭「本院回覆林淑 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檢控系發中心陳○人○○及陳 禾靜○○○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陳情案說明資料」之複製文件, 屬同一內容,且該資料已完備核密程序及法制要求符合保密 「形式」、「實質」成就要件,確屬「密」級之「一般公務 機密」,仍於保密期限內。被告為釐清陳○人取得、持有及 交付他人非職務所知悉之系爭文件等過程乃立案調查,經訪 談原告及陳○人後,認定陳○人所持資料為原告個人交付,應 屬非法定程序獲得,後擅自持往立法委員辦公處,並提供閱 覽,有違被告機密維護作業規定第5條、文書處理手冊第58 點等規定,有被告執行「0000000專案」行政調查報告(原 處分卷三第3至9頁)在卷可參。被告依據調查結果,認定原 告固合法取得系爭文件,然身為軍人,欠缺保密正確認知, 未完備核准程序,即將系爭文件交與陳○人,由陳○人向委員 辦公室揭示被告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 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核予申誡2次 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系爭文件非國家重要資訊,僅係人民透過立委陳情 之資料,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且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間 為109年7月間,而系爭文件核密時間為110年7月22日,有核 密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明顯有瑕疵云云。查公務 機密可區分為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而所謂一般公務機 密,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 有保密義務者。系爭文件因涉及人民陳情之個人資料與原告 是否有濫用個人職權與道德瑕疵之調查結果,被告認定有保 密之必要,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第2項規定,經權責長官批核,於110年7月29日核定為「 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解除。又 被告法務室係接獲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



調取黃○○陳情等資料,旋即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 室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 「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核定保密至120年7月22日等 情,業經被告不爭執,經核上開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均難 謂有誤,且無原告所稱核密空窗期之情。準此,原告主張, 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其係合法取得系爭文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 章規定,只要經當事人同意均可合法擁有,並有權行使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等行為,陳○人持系爭文件至立 委辦公室,目的僅係向立委辦公室澄清黃○○陳情內容並非事 實,原告並未違反國軍保密工作教則云云。查系爭文件已明 白記載核定為「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且非陳○人職 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應秘密資訊,原告應知依文書手冊第 58點第1項規定,陳○人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系爭文件時 ,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原告身為軍人,尤當知悉上 開規定及保密為每位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盡義務,然原告 卻未經被告權責長官核准,為協助陳○人之個人私益(即其 前因涉不當行舉案,遭權責長官核定自○○計畫調任○○○○中心 ,嗣申請調任原職務受阻,質疑為委員施壓所致,乃出示系 爭文件予立法委員辦公室),洩漏及交付系爭文件予陳○人 ,違反保密規定,已如前述,已然違反上開國軍保密工作教 則之規定。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固規定非公務 機關經當事人同意,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惟系爭 文件中之陳情書黃○○所具名,自屬黃○○之個人資料,原告 抑或陳○人擬蒐集、處理及利用該陳情書,應經黃○○之同意 ,然原告未經黃○○同意擅自將該陳情書洩漏、交予陳○人, 任由陳○人利用該資料,出示予立法委員辦公室,難認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又系爭文件中之「 陳情案說明資料」係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 公室轉交黃○○陳情案,經調查後,將調查結果回覆林淑芬委 員辦公室之說明資料,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參照),原告將該「陳情案說明資 料」洩漏、交予陳○人,任由陳○人利用該資料,出示予林淑 芬委員辦公室,要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餘地。原告主張 ,委無足取。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行政調查結果及召開人評會給予 聽證申辯機會即為原處分,違反被告人資處頒布人事評審委 員會組織及議事作業規定,當屬重大行政程序瑕疵云云。按 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規定,處理、保管「密」級 之「一般公務機密」或「營業秘密」之公務資訊,未依法令



採取保密措施,經調查確有行政違失者,軍、士官、聘用及 僱用人員、以及志願役士兵視過犯情節申誡2次至記過1次。 又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 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 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第30條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 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 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 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 免議之決議。」揆諸其立法理由:「……又軍人應以戰力維持 及確保國家安全為職責,各級主官(管)如無法立即對犯錯 人予以快速有效懲罰,以收遏阻效果者,則無法領導達成任 務,爰對於過犯行為事證明確並處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 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罰站等)者,不強制應召 集會議評議,惟單位願意召開者,亦無不可。」國防部依懲 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段 亦規定:「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 、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 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 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可知,懲罰案件調查結果認為行為 人違失情節明確,且僅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 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者,得不召開評議會,而逕行簽呈權責 長官核定。另按被告為辦理獎勵績點運用及人員懲罰作業時 有所依循,特訂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獎勵績點及懲罰作 業規定」(本院卷第483至486頁),其中第5點規定:「本 院懲罰種類如下:(一)軍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 之懲罰種類辦理。」第7點規定:「獎點及懲罰核定權責劃 分如下:……(二)懲罰:⒈軍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 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準用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 罰權責劃分表,本院董事長比照國防部部長院長比照中將 、一級主管比照上校之權責辦理。」第8點第3項規定:「調 查結果認為違失情節明確,且已明定懲罰種類者,得依權責 會辦人事及相關部門審查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免召 開人評會審議。」查原告獲得系爭文件後,未依法令採取保 密措施,卻擅自洩漏、交予他人(按指陳○人),經被告查 證違失行為屬實,前已認定。是被告考量原告身為軍人,官



階○○,當知悉保密為每位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盡義務,卻 明知系爭文件已經被告核定「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 竟未遵守保密規範,而基於個人理由,洩漏、交付系爭文件 予陳○人,任由其向立法委員辦公室揭示被告應秘密資訊, 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由被告所屬○○○○研究所○○○○組 依調查之事證,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及參考懲 罰基準表項次5規定,視原告過犯情節,建議核予原告申誡2 次之懲處,經會辦人力資源等單位後,簽呈權責長官(被告 所屬○○○○研究所所長,比照上校)核定,符合上開懲罰作業 程序,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 ,實已考量原告違失情形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 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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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