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鑫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子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李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5號電業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王美花,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 智輝,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505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 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緣原告籌備處為於彰化縣芳苑鄉西側海域設置離岸風力發電 系統(下稱離岸風電),依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 (108年7月8日修正名稱為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下 稱示範獎勵辦法)申請示範獎勵,經被告以102年1月25日經 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下稱102年1月25日函)通知評 選其為得受獎勵人,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後,與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換約訂定風力發電離岸 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稱示範獎勵契約),約定示範風場 及示範機組建置期限應符合示範獎勵辦法之要求。原告籌備 處申請「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一期計畫示範機組(第2 號及第4號機組)籌備創設,經被告104年6月26日經授能字 第10400133700號函許可。嗣原告未能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 條第1款規定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商業運轉, 二次申准展期至106年12月31日,並經被告106年3月27日經 授能字第10600544050號函核發第一期計畫(第2號及第4號
機組)之施工許可。嗣因未於催告期限107年3月31日前完成 示範機組商業運轉,被告以107年6月4日經授能字第1070409 2640號函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其間電業登記 規則於107年1月8日修正增訂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備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下稱設置同意證明文 件),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函詢其就「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 畫」第二期工程(120MW,下稱第二期計畫)辦理電業籌設應 備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申請事宜。經能源局107年7月13日能 技字第10700615390號函復,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告原告 經評選為得受獎勵人,該函文即可用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嗣原告未於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期限107年12月31 日及催告期限108年3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被告 於108年4月8日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示範風場 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1號函 通知原告,其所簽訂示範獎勵契約已全部解除,已不符示範 獎勵辦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受獎勵人資格。原告於108年5月 24日申請第二期計畫籌設許可(下稱系爭籌設許可申請案) ,經被告以109年8月14日經授能字第10903007020號函(下 稱第1次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經行政 院110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86611號訴願決定,將被告 於109年8月14日作成之第1次處分撤銷,由被告重行審查後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處分,於111年1月11 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0033800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駁回。 原告不服,再行提起訴願,訴經行政院111年6月22日院臺訴 字第1110178871號訴願決定,將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作成之 第2次處分撤銷,由被告重行審查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被告重為處分,於111年8月26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0674 01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112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898號訴願決定 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訟。
四、經查,原告主張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被告應准予原告之請求,被告則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是被告102年1月25日函是否作為同意設置證明文件,係被 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基礎(即前提要件),則原告就該102 年1月25日函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當為本件原告申請應予 准許之先決問題。而原告請求被告就102年1月25日函應同意 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 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就原
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 現由原告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112年度上字第825號) 中,因本件原處分之前提事件既尚在爭訟中,本院認於前開 行政爭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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