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1年度,66號
TPBA,111,訴更一,66,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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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
釋明;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
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
釋明之,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
理由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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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