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榮華
張冠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
謝孟羽律師
原 告 陳 樹
黃有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家偉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代 表 人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參 加 人 陳泰然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4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核定參加人陳泰然擔任參加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之行政處分(即被告110年9月23日臺教高(三)字第1100126032號函)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潘文忠變更 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 ,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
到場者,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 陳泰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三第461頁,本院 卷四第3至7頁、第451頁,本院卷五第35至37頁),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前於106年4月7日核定參加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 稱文化大學法人)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1 1人,任期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並迭經補選 ,迄108年11月間之董事為訴外人張鏡湖、訴外人張海燕、 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以下如指涉此5人合稱 張海燕等5人),以及原告5人共11人,並以訴外人張鏡湖為 董事長。嗣因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5人與訴外 人張海燕、彭誠浩,乃向被告申請召開董事會,經被告指定 彼等共同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惟經多次召開董事會均因 無候選人得票數過半而無法順利推選董事長,被告遂依私立 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諮詢私立學校諮 詢會意見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選任 1名人員擔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至系爭董事會第18屆 任期結束,並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供建議之參 考名單。其後,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選任參加人陳泰然為系爭董事會第18屆 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確定,而系爭董事會復於110年9月 13日召開第18屆第43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決議 推選參加人陳泰然擔任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並以系爭 董事會110年9月13日校董字第1100913A號函檢附110年9月13 日董事會議紀錄、選票簽領單、計票單及董事長簡歷等,報 由被告核定,旋經被告以110年9月23日臺教高(三)字第1100 12603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在案。原告5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1.原處分核定參加人陳泰然為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參照 私校法第1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 學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12條等規定,有關系爭董 事會召集之運作執行攸關各該董事職權之行使,故原處分實 影響系爭董事會之運作以及原告5人董事權利之行使,原告5 人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並為私校法賦予其行使董事職權
及董事會召集權之對象,依法得提出本件行政爭訟,具有訟 爭之實益。
2.原告等前已經被告同意召集董事會議討論「校長考核評估」 、「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召集人與 成員選任」及「選舉文化大學校長」等議案,原告5人就此 等議案之董事會議召集權卻因原處分喪失,且原處分已影響 原告5人董事職權之行使,若原告等未出席參加人陳泰然召 集之董事會議,更恐遭被告依私校法第25條規定解除董事職 務或依同法第77條規定為不利益之處置,益見原告等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3.原告5人縱非系爭董事會第19屆董事,但原處分如經本院撤 銷後,參加人陳泰然即不具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適格, 難認系爭董事會第19屆董事之改選或嗣後補選之數名董事合 法,原告等縱任期早已屆滿,仍得依法集會選出系爭董事會 第19屆董事、董事長,故原告實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 利保護必要。
4.原告張冠群、袁興夏於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補選前,固 曾遭系爭董事會另案違法解除彼等第18屆董事職務,然已經 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得以繼續執行第18屆董事職務,嗣後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109年 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分別確認彼等與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 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已撤銷違法解任董事職務之決 議在案。又被告亦認原告張冠群、袁興夏於任期屆滿後,並 非當然解除職務,仍得執行董事職務,故被告主張原告張冠 群、袁興夏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一節,並不可採 。
(二)被告依私校法第27條規定所為核定應為行政處分 被告依私校法第27條第2項就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 選之核定,性質應屬「參與形成私法之行政處分」,私立學 校董事選舉或推選董事長之私法契約在被告核定前,處於效 力未定狀態,核定後始生效力,被告之核定應屬生效要件。 被告除單純就私立學校法人董事會報請補選董事(長)、監 察人應就會議紀錄、出席人數為形式審查外,基於監督之職 責亦應實質審核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乎法令或捐 助章程,並得依法自行撤銷核定或駁回核定之申請,並不因 私校法第33條另有訴請普通法院確認私立學校法人董事會決 議無效或撤銷之規定而有所不同,非謂私立學校法人董事會 若有程序或實體上之違法得另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即 得消極不就董事(長)、監察人之補選或改選為撤銷或不予 核定處分。
(三)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依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之補選 應經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 選任,且於認定董事總額人數時,應扣除依法當然解任之董 事席次。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 及同年6月15日連續3次無正當理由不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行為 ,已構成當然解任事由,於110年6月16日即當然解除系爭董 事會第18屆董事職務等情,已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 70號民事裁定確認在案,故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自無從參與 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補選程序,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更認定系爭董事會補選第18屆董事長 之效力為無效,被告未審酌該情,盡實質審查之責,逕自認 定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仍得參與系爭董事會議並參與表決, 當有事實認定之重大違誤。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 未出席會議具有正當事由,然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已釐清 第三級疫情警戒措施並無限制董事會之召開。又原告張冠群 、袁興夏均仍具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身分,並經被告明確 指定包含原告張冠群、袁興夏在內之董事為董事會共同召集 權人,原告張冠群、袁興夏等董事召集110年5月17日、同年 月31日及同年6月15日之董事會議,實無任何召集程序之違 法,亦難認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拒絕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行為 係屬正當,遑論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與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 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一節,業經 另案民事裁判確認確定在案,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 2.依私校法第15條、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應以具 有董事身分為前提,參加人陳泰然臨時董事之身分係依系爭 民事裁定而來,系爭民事裁定已明確限定其行使職權之範圍 僅限於協助系爭董事會選出第18屆董事長後即告解任,被告 亦曾多次向系爭董事會成員發函說明,重申系爭民事裁定意 旨。然被告卻遽認參加人陳泰然得「完整行使董事職權」, 並逕自作成原處分,此不僅與前揭私校法及捐助章程規定不 符,亦與系爭民事裁定、私校法第26條規定及被告歷次函文 內容相悖,顯有違法。被告雖稱並非因系爭民事裁定作成原 處分,但若非系爭民事裁定,參加人陳泰然實無權召集系爭 董事會議進行第18屆董事長補選,原處分仍應與系爭民事裁 定意旨相符,方屬適法,被告企圖割裂兩者間關聯性,自屬 無據。此外,本件訴願決定作成理由悖於系爭民事裁定意旨 ,亦未詳查原處分與被告歷次函文意旨未合,客觀上有重大 矛盾之情,實應予撤銷。
3.參照捐助章程之規定,均係由原任董事會選任次屆新任董事
會成員,參加人陳泰然亦係基於原處分之核定,再另行召開 董事會進行第19屆董事之改選,可知系爭董事會第19屆董事 改選之結果,繫諸於原處分之合法有效為前提,故原處分核 定結果效力亦延續至第19屆董事改選之結果,並非一經完成 第19屆董事改選即已執行完畢,仍應予撤銷,並將相關違法 情事即刻予以導正。
(四)本件不得為情況判決
原處分實有違反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項、系爭民事 裁定意旨,及捐助章程相關規範之重大瑕疵。行政訴訟法第 198條所定情況判決屬於依法行政原則之例外規定,應審慎 為之。本件原處分既有重大瑕疵,自不得為情況判決,再者 ,原處分經撤銷後,原告等即回復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身 分而可行使董事職權,且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校 長王子奇仍在任,可綜理校務,即便王子奇校長因原處分遭 撤銷後不得擔任文化大學校長,私校法亦有「代理校長」等 制度以茲因應,對於系爭董事會或文化大學校務之運作未造 成損害,亦不會損及全體師生員工權益,足見撤銷原處分, 方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私校法立法目的及令人改過修身正己 之教育意義,對於公益並無重大損害,與情況判決之要件不 符。退步言之,倘本件為情況判決,但系爭董事會議決議違 法之瑕疵並不因此而治癒,仍可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 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實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 民事判決亦已認定系爭董事會補選第18屆董事長之效力為無 效。又參加人陳泰然援引之實務見解與本件基礎事實及原處 分適用法條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是行政法院自應撤銷原處 分,以符法制,避免造成民事及行政判決結果之歧異。(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等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原告等擔任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之任期至110年4月6日屆 滿,原處分係於110年9月23日始作成,則原告等之董事任期 既於原處分作成前早已屆至,彼等提起本件訴訟所期待因董 事長缺任而可由董事於過渡期間召集董事會乙節,並無利益 ,至多僅可謂「反射利益」。又原處分對原告等並未造成任 何侵害或負擔,且不論誰召集董事會,董事均應參與董事會 。本件訴訟結果縱使撤銷原處分,亦無法使原告等當選下屆 董事,可見原告等顯無訴訟實益。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期待於過渡期間續為擔任召集董事會,其目的似非良善恐違 公益原則、誠信原則,彼等與原處分間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原告顯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二)被告依私校法第27條規定所為核定係行政處分,為董事長職 權行使之法定要件
私校法第27條規定之「核定」為行政處分,改選之董事或董 事長於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前,不得合法行使職權, 為新任董事或董事長得否行使職權的法定要件。被告除形式 審查董事會開會紀錄、出席人員及計票結果等程序事項外, 基於私立學校主管機關之職責,為維護學校正常運作及全體 教職員工生權益,以及建立私人興學自由、人民受教育權的 制度性保障等公益目的,於核定程序中亦實質檢視及評估董 事人選妥適性。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1.私校法第26條規定之臨時董事,應係代出缺之「董事長」、 「董事」行使職權,以迅速、徹底解決董事會內部無法運作 之僵局。又私校法乃財團法人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 本件並無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規定之餘地。參加人陳泰然 既經法院指定代訴外人張鏡湖行使系爭董事會「董事長」、 「董事」職權,當然具備董事身分,且得為董事長候選人, 此由原告等於另案向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提起確認董事會議 決議無效及撤銷訴訟,已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並認定參加人陳泰然有董事長候選人資格 ,亦可得到印證。故參加人陳泰然於110年9月13日召集系爭 董事會議選舉第18屆董事長,繼而受推選為董事長,避免因 董事出缺延滯補選,期以迅速、徹底解決董事會內部無法運 作之僵局,符合私校法第26條規定意旨,亦未違反私校法第 15條、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系爭董事會議之決議確屬合法 。是被告考量參加人陳泰然係經系爭民事裁定選任為系爭董 事會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長職權,且於審查參加人陳泰然 現職、學經歷、特殊經歷、獲獎經驗等因素後,認為其擔任 董事長妥適性尚無疑,基於尊重私立學校自治,依私校法第 2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原處分作成過程並無違誤,且已就核 定當時之背景事實、董事長積極、消極資格及適法性為形式 審查,自於法有據。
2.被告110年8月11日臺高教(三)字第1100099983號函(下稱 110年8月11日函)及110年9月1日臺高教(三)字第1100115 787號函(下稱110年9月1日函)係參加人陳泰然尚未經系爭 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前作成,且被告並非因系爭民事裁定作 成原處分,是因參加人陳泰然已經系爭董事會推選為第18屆 董事長作成原處分,此間並無矛盾,亦無悖於系爭民事裁定 意旨,不容混淆。是原告等誤解原處分作成之背景事實,主 張參加人陳泰然僅得協助系爭董事會推選出董事長,被告不
得核定參加人陳泰然為董事長一節,並不足採。 3.原告等雖主張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連續於110年4月29日、110 年5月19日、110年6月19日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依私校 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已當然解任董事。然前開期間因疫情嚴 峻,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延長全國疫情三級警戒至110年6月 14日,並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家庭聚會和社 交聚會,並避免不要移動、活動或集會,被告亦於110年5月 28日收到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之函文陳明係因疫情因素不克 出席董事會,故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自具有正當理由,而與 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四)本件可為情況判決
倘若本件以他案民事判決結果為據,認為原處分有情事變更 而應撤銷,則因參加人陳泰然已擔任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 長、第19屆董事長多年,對於學校校務推行、選任校長、各 項董事會重大決議等已有序進行迄今,事涉重大公益且有相 當之信賴基礎,如撤銷原處分,後續需重新改選董事會,改 選後之系爭董事會可能不會追認先前決議,將對文化大學校 務運作造成重大衝擊,於公益將有重大損害。是原處分縱有 違法,亦不應因個人利益而使社會公益受重大之損害,為顧 全社會整體利益,於此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 行政法院應為情況判決,不應撤銷原處分,以維護社會整體 、文化大學利益之實現及信賴,及兼顧法安定性之要求。(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陳泰然陳述意見略以: (一)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部分
1.原告等非原處分利害關係人,不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必須依保護規範理論判斷,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始得謂行政處分之「利 害關係人」而取得訴訟權能。原告等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且原告等所援引之系爭民事裁定、被告110年8月11日函、11 0年9月1日函、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96號民 事裁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並非「 法令規定」。又私校法第15條、第26條等規定,係在保護私 人興學、公益財團法人營運之公共利益為目的,並無保障特 定私立學校董事得對主管機關核定董事長可為爭執之個人權 益;私校法第31條第2項則至多僅可認為有保護私立學校本 身之利益,惟絕無保障少數董事行使召集權之可言,故原告 等所主張者均非「保護規範」。遑論私校法為財團法人法之 特別法,私校法第15條至第33條已就董事之選任、連任、改 選、解任有所規定,無從再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之規定,
是原告等就原處分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甚明。況原告等於原處分作成後,均仍以系爭董事會第18 屆董事名義繼續行使董事職權,益見原處分對彼等無權利侵 害可言。
2.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固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予以維持 ;惟該案僅係確認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與參加人文化大學 法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然 此無涉系爭董事會議決議補選參加人陳泰然為第18屆董事 長之效力。實則,原告等已就系爭董事會議決議另提確認 董事會議決議無效(先位請求)及撤銷董事會決議(備位 請求)之民事訴訟,而此業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 310號民事判決駁回彼等之訴。本件自無庸再審酌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第770號裁定等民事裁判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再者, 就上開民事確定裁判,亦有諸多違失漏未調查,該院現尚 有另案113年度撤字第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又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就原告袁興夏起訴請求確 認與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一案 ,該判決事實理由欄之論述,僅屬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於 該案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之論述,不但未實質認定系爭董 事會議決議效力,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亦已提起上訴。 ⑵私立大學法人董事長之選聘屬私立大學內部組織事項,應 受憲法第11條大學自治及第22條私法自治之雙重保障,國 家不得恣意介入干預。被告依私校法第27條第2項對參加 人文化大學法人選聘董事長之核定,要屬對於參加人文化 大學法人內部組織之審查,業已涉及大學自治、私法自治 等基本權利之干預,其審查範圍僅限於法律所明確規定之 事項,且細繹私校法第27條第2項規範意旨,僅就足資證 明補選董事長之決議合法存在之文件為審查即可,故被告 於審查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董事長選聘事項時,須基於尊 重大學自治而降低干預強度,採取最低密度之「形式審查 」方式審查。至其餘非私校法第27條第2項明文規定須審 查之事項,則非被告為核定時所應審究,否則即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是以,原告等所執另案民事諸多爭 議,均屬須另藉由民事訴訟解決之民事爭議,該等私權爭 執之事項,並非被告僅憑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報請核定之 資料即可輕易探知,自非被告為形式審查時所應審究之事 項,而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無涉。否則無異使被告、行
政法院取代民事法院對私權事項為實質判斷,有違行政權 與司法權間、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之權限分配,且導致 被告一旦遇有私立學校法人內部私權爭執,即不能為核定 ,將嚴重妨礙學校法人校務之運作。
⑶依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之法理,本件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 事實、法律為判斷依據,故相關民事爭訟於處分時既未確 定,自不能作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理由;縱然原處分所憑 事實基礎,事後經民事法院判決有無效、得撤銷事由確定 ,亦僅生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等規定職 權撤銷之問題,不影響本件行政法院對原處分合法之認定 。又系爭董事會於110年11月10日第18屆第48次會議決議 第19屆董事之改選,僅為私法人團體內部之私法關係,縱 原告等有爭執,亦僅屬「民事事件」。又被告110年9月1 日函係關於系爭董事會是否召開預算案審議一事,實與原 處分之合法性無關。
3.原告等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行為 原告張冠群明知於110年9月1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議,且該次 會議係為選舉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卻故意不出席該次 董事會議。其嗣後執此而為爭執興訟,顯有違誠信原則。至 於原告黃有良、金榮華、陳樹、袁興夏於系爭董事會議召開 、選舉程序、主席宣告參加人陳泰然當選董事長前,均未主 張該次董事會議之召集及選舉程序有何瑕疵,更皆已領票、 投票、完成投票程序,可徵原告黃有良、金榮華、陳樹、袁 興夏於主席宣告當選人結果前,係完全認同該次選舉召集及 投票程序,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表示異議,而主席宣 告當選結果後,亦只有原告袁興夏提出異議。原告等實係因 選舉結果不合彼等之意,方事後恣意擇詞,以諸多藉口不斷 興訟,圖以爭訟程序,翻毀選舉結果,其真正目的,無非係 為干擾系爭董事會之正常運作及學校辦學,動機與行止均在 在可議,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誠 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行為,法院自不應為彼等有利之裁判 。
4.本件如認原處分違法,應可為情況判決
⑴如認原處分違法,因參加人陳泰然就任系爭董事會第18屆 董事長後,迄今已由系爭董事會作成攸關學校校務穩定發 展、財務健全之諸多重大決議,涉及重大公益。包括:修 正捐助章程、審查預算、決算、指派代理校長、遴選校長 (即文化大學現任校長王子奇),所指派之代理校長、所 遴聘之校長更已核發大量畢業證書、教職員聘書,並有諸 多對內、對外用印事宜,並且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刻正依
被告意旨致力於推動內稽、內控制度之健全,並向長年自 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獲取不當利益之「財團法人華岡興業 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提起民事訴訟追償。又系爭 董事會第19屆已經成立,並經被告核定董事、董事長,期 間董事會成員歷經辭任、補選,亦經被告核定在案,持續 累積諸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系爭董事會安定運作至今,現 任校長亦持續推動各項校務運行無礙,對學校之穩健經營 ,已屬不可或缺,在在堪認屬重大而應予維護之教育公益 ,且其事實關係、法律關係業已累積相當期間,實不應再 予變動。如再予判決撤銷原處分,進而除去該等已存在之 事實及法律關係,由整體教育公益考量,至屬困難,甚或 不可能,更有違比例原則。為免該等涉及重大教育公益之 決議、校務事項橫遭推翻,應優先考量維護教育公益而維 持原處分,並駁回原告之訴。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希冀藉由解除參加人陳泰然系爭 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之資格,進而在後續其他相牽連訴訟 中,一再爭執現任系爭董事會第19屆董事之合法性,以求 回復至第18屆董事會繼續行使職權。若原告遂其目的,則 第19屆董事會各項決議合法性、所遴選校長推動之各項校 務均將受影響;反觀,原告等縱於本件勝訴,所取得私益 「至多」為可能因出席開會得獲取之車馬費(參加人文化 大學法人之董事原則上均為無給職),原告因原處分所受 損害,顯低於因原告勝訴所造成教育公益之損害。至原告 雖稱原處分損害其行使第18屆董事職權,然學校法人之董 事僅係為學校法人及學校謀求福祉而存在,故行使董事職 權實非原告之主觀公權利,更非其個人利益,而得執以與 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辦學之教育公益比較。況縱使原告等 得繼續於重新改選第19屆董事前執行董事職務,彼等亦不 必然能當選第19屆董事,故至多僅為期待利益,則彼等藉 由本件訴訟可取得之個人利益更顯微小,自無理由撤銷原 處分回復為第18屆董事會。
⑶目前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與系爭基金會及其附隨組織長泰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間民事訴訟激烈、對 立性極高,原告袁興夏、張冠群長年兼任系爭基金會董事 或長泰公司清算人,與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有高度利益衝 突,難期待原告等得本於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之利益及教 育公益公正執行職務,故不應撤銷原處分,否則恐導致參 加人文化大學法人回復至第18屆董事會,造成原告等得以 掌控相關董事會事務之決議權限。
(二)參加人陳泰然部分
1.系爭董事會議已通知原告等出席,僅原告張冠群因故未能出 席,而原處分應採職權行使要件說,即在被告核定後,參加 人陳泰然應開始行使第18屆董事長職權,並有權改選第19屆 董事長及董監事,且被告之核定應採取形式審查說,即只要 有簽到、投票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被告就應據以核定董事 長及董監事改選為合法,是被告既作成原處分,即應由參加 人陳泰然繼續行使第18屆董事長剩餘任期之職權。 2.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關於情況判決之規定,係專為撤銷 訴訟而設計之制度,目的在避免因法院作成撤銷判決,傾覆 以行政處分有效存續為前提所造成之既成事實,而對公益產 生重大損害。私立學校之董事資格,就董事個人固為一種受 法律保障之權利,然依私校法第22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職權 之規定,可知私立學校董事職權之行使具有高度之公益色彩 ,其職權之行使應本於法律規定及學校之利益為之,而非為 謀取個人財產之利益。被告作成原處分已4年餘,學校新的 管理組織迄今已累積諸多事實及法律行為,對學校各方面運 作均有重大關係(例如:校長之遴聘、基金之管理等),若 加以除去,不僅在社會經濟面存在顯著困難,甚或不可能, 更涉及學生受教權及教師教學權,且此除去行為因涉及私立 學校之公共性,易陷學校於不穩定狀態,於公益有重大之損 害,斟酌原告等董事任期本已屆滿,原告等縱受有損害,亦 屬輕微,故法院應可審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重大影響, 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六、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人登記資 料(見訴願卷一第54頁)、系爭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79 至91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110年度聲 字第427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系爭 董事會110年9月13日校董字1100913號函附系爭董事會議紀 錄、董事長選票簽領單及董事長選票計票單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147至151頁)、系爭董事會110年9月13日校董字1100913 A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至77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
(一)原告等是否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二)如前述爭點為肯定,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陳泰然為系 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是否合法?
(三)如前述爭點為否定,則本件應否為情況判決?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 之公益性,故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 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又司法院釋字第659號解釋理由書 已指明:「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 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 ,均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惟國家為增進公共利 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 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予以限制。86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之私校法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 費及交通費;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第34條、 第23條第1項參照,)。董事會之職權包括:『一、董事之選 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 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 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第22條參 照)準此,私立學校董事執行私立學校法上開職務之工作, 屬職業自由之範疇,自應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此外,我 國學者間亦認為,因私立大學係賴私人捐資及學費收入等維 持營運,非由國家編列預算支應,一般認另受私人興學自由 的保障,享有經營管理、形成校風、選擇教師與學生等自由 ,關於國家對於私立學校董事會所為之監督,實係涉及私人 興學自由問題,而私人興學自由應屬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 」的內涵之一。由此可知,國家對於私立學校董事會(包含 董事長、董事)所為監督,雖涉及職業自由之干預,但目的 在保障私人興學,期助於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受 教權利及教育自由之理念。
2.現行私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 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 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四、董事連 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第17條第1項規定:「董 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四、董事連 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第26條規定:「(第1項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 後一個月內,補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第2項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 推選,經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 事長,屆期仍未依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
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 權;……。」第27條規定:「(第1項)董事長、董事於任期 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第2項) 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三 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29條第 1項規定:「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 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31條規定:「(第1項)董事 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 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二、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 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第3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 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 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第3項)前二項董 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 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 」可知,私立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推選之 ,並對外代表私立學校法人,且董事、董事長每屆任期為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