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440號
TPBA,111,訴,1440,202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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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
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昀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司令
訴訟代理人 劉斯丞
盛安柔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16
日111年決字第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229至23 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處(下稱○○處)○○部屬軍官,於任職 該處○○管制長期間,因民國110年11月15日遭警攔查拒絕實 施酒精測試之違失,經○○處以110年11月18日國空戰整字第1 100093226號令(下稱懲罰令)核定大過2次懲罰,○○處旋於 同年11月22日及12月9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 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 0年12月16日國空人管字第1100099710號令(下稱110年12月 16日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12月17日零時生 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1年3月21日111年決 字第72號訴願決定(下稱111年3月21日訴願決定)將110年1 2月16日令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處旋於111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26日重行 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仍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 以111年6月23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044693號令(下稱原處分 )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10年12月17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82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自91年起迄109年考績等均為甲上(6次)或甲等(13次 ),於事發年即110年更為甲等次,屢經記功、嘉獎、獎金 ,獲頒勳章、獎章,人評會未詳查原告服役以來之平時工作 態度及表現,再審議人評會就此隻字未提,且引用資料全與 原告歷年所得考績及獎章不符,即有事實認定之違法。再者 ,原告雖拒絕酒測,然於回部隊後即主動陳報,並未造成有 何影響軍譽之行為,然人評會逕以二大過並不適服現役退伍 ,其懲處顯然過重,人評會卻未審酌此情,顯然違反比例原 則。
 ㈡依109年10月16日國督軍紀字第1090223202號令修頒「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及國 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拒絕酒測懲罰參考基準表規定, 針對酒駕行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為 志願役人員情形,原則上係核予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另就 「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 駕車而肇事者」,志願役軍(士)官原則上係核予撤職懲罰 。蓋酒駕行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行為,於現 行法制乃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而屬刑事責任,然拒絕酒測於 現行法制乃屬行政罰,原告在未能證明是否有酒駕行為,而 為拒測之情形下,其受處分竟與觸犯公共危險罪同為2大過 ,顯然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前述懲罰較重之撤 職懲處情形,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其於一定期間 內停止任用,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2條規定仍 有復職之可能。相對而言,在以違失情節較輕而作成記大過 2次懲罰之情形,後續須進行是否適服現役之考評時,基於 一旦經認定不適服現役即令其退伍,反有輕重失衡而違反比 例原則之可能。
 ㈢對於111年4月22日人評會之程序及實體事項,認有如下之違 誤:
 ⒈本件原告拒測行為發生於110年11月15日,依原告於112年5月 23日當庭所陳報原告「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個人電子兵籍 資料」(下稱兵籍資料)所示,原告於上揭拒測行為前一年 之記功嘉獎紀錄計有如下:110年10月29日記功1次、110年5 月27日記功1次、110年5月24日嘉獎1次、109年12月24日嘉 獎1次、109年12月22日嘉獎2次、109年11月23日獎金新台幣 3,000元。惟被告對原告所提考評提報資料(下稱考評資料 )所示,其中基本資料(六)近一年獎懲紀錄漏未記載上揭10 9年12月24日、109年12月22日、109年11月23日之奬懲紀錄 。且會議紀錄第4頁考核單位提報平日生活考核所載「近一



年獎懲紀錄為記功2次、嘉獎1次」亦如此記載,已與原告實 際獎懲紀錄不符,人評會據此錯誤資訊做成決議,已屬所認 定事實有誤之違法。
 ⒉依提報資料所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現依 規定暫停工作,於家中待命」等語,然查人評會開會時,原 告早已於110年12月16日遭被告命令退伍,並於110年12月17 日零時生效,此為被告所自承,可見該份提報資料顯然未於 該次人評會中作為委員參考資訊,而係拿之前訴願發回前之 人評會資料予以充數,亦屬認定事實有誤之違法。 ⒊依人評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提醒委員依照上揭4個面向依序 討論及考評,但6個委員中,僅有1位委員(即部訓組陳○○) 勉強具體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 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要求實施討論及考評,其餘5位委員僅 針對違規行為、任務賦予或工作態度發言,實際上並未依考 評具體作法為實質性之判斷,顯然與規定不符。 ⒋依人評會會議紀錄有關「拒絕酒測懲處之宣教」,前主任林 上校主席雖均表示戰情中心在每次連續假期離營前,均有 落實宣導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以供審究,委 員即以此缺乏佐證資料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顯然係基於不 存在之事實作判斷。實則,原告於事發時並不知悉拒絕酒測 處分係如此嚴重,其回到單位自行查證後始知悉。事發後, 林上校以不要託累單位為由,命令另一位管制長逼迫原告簽 署,原告當時已表明此有偽造文書之嫌,但林上校主任仍命 令原告配合簽名等語,原告迫於軍中階級壓力只好遵從,雖 未能留下紀錄,然人評會在欠缺資料所為之判斷已屬違法。 ㈣對於111年5月26日再審議人評會之程序及採認事實有如下之 違誤:
 ⒈依被告所提再審議人評會簽到簿所載,計有主持人上校副處 長及6位委員共7位,而其中防空組張○○化參官、人軍處邱○○ 訓參官及人軍處陳○○人事官等3位委員,雖與原告同為○○階 級,然原告職務為○○主管,而渠等3人均為○○參謀,在職務 上較原告為低,資歷亦較原告為資淺,該再審議人評會委員 組成顯然不符合考評具體作法所要求「因受考人職務階級較 高」,得由上一級編組,或協請友軍支援,或聘請部外專家 學者組成人評會之規定。
 ⒉被告提報資料所示,其中基本資料(六)近一年獎懲紀錄亦漏 未記載上開109年12月24日、109年12月22日、109年11月23 日之獎勵紀錄,因此評審討論(含投票表決)時無人言及原 告近一年之獎懲紀錄,顯見該會議討論流於主觀、恣意,顯 然違法。




 ⒊關於原告未能主動協助及指導新進人員部分,查依原告所提 兵籍資料,於110年10月29日記功乙次之獎懲事由、110年5 月27日記功乙次之獎懲事由即屬之,顯然其決議理由與原告 獎勵事由不符,而有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之違法。關於欠缺 積極性部分,依原告所提兵籍資料,於110年10月29日記功 乙次之獎懲事由、110年5月27日記功乙次之獎懲事由、109 年11月23日獎金3,000元之獎懲事由,顯見原告工作積極, 其決議理由與原告獎勵事由不符,而有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 之違法。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處辦理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程序及決議結果,均符合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 法規定,基於人評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與法律授權之專 屬性及高度裁量餘地,自應尊重該決議結果:
 ⒈○○處依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22日及同 年5月26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由7位評議委員組 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位,核其階級均為上校及○○, 階級均未低於原告之○○位階既屬適當而為適格。至原告訴稱 中防空組張○○化參官、人軍處邱○○訓參官及人軍處陳○○人事 官等3位委員,雖與原告同為○○階級,然在職務上較原告為 低,資歷亦較原告為資淺,不符合考評具體作法所要求「因 受考人職務階級較高」乙節,惟該等委員均非與原告具隸屬 關係,不同專長之同階職務並無領導職及參謀職之高低區別 。另該等人評會均由副處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3分之1,且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由原告單位主 官依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及到場說明,程序上並無不 當。
⒉以原告之部隊年資及經歷,應熟稔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拒絕 酒測懲罰規定,原告於○○○○擔任管制長職位,主要為經辦本 軍各項軍紀等突發案件,卻陳稱不知法令規範,更認對單位 不會造成傷害之實情不符。準此,人評會及再評議人評會委 員考量原告近一年生活考核、工作表現、事件影響及服役期 間整體表現等其他事證,審認原告自106年3月16日調任被告 ○○處以來,除於108年間受甲上之考績外,查近一年的獎懲 事由,均為戰情中心管制長之本務,無任何特殊獎勵紀錄及 優異事項可陳,且國軍人員表現非僅就獎勵評斷,最終仍係 於年度考績展現。就國軍考績實況區分甲等、甲上、優等及 特優,並以甲上、優等及特優為高績等人員,以受評人數之 百分之20為上限,其餘表現平庸之無差錯人員均評列甲等



無比率限制。原告109年度評列甲等,自非受評人數前百分 之20之優良人員,表現平平,核與原告所述工作表現有水準 之上等相關論述實不相符。又原告於事發後陳稱其拒測動機 係明確知悉酒精殘值之影響,為衡量刑罰及行政罰之結果, 顯見其心存僥倖,期透由此等投機方式規避相應刑罰及行政 懲罰,此亦為軍風紀規定修訂之根本目的,益見原告品德有 待考量,嚴重影響領導統御及部隊整體榮譽。另於事發後心 緒不穩無法正常值班表現,任務處理更缺乏主動積極之態度 ,就負責之任務工作亦非不可取代性,是就組織運作的順暢 、軍隊人力資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及國軍汰劣留優之角度出發 ,認原告留用無助國軍整體素質發展,始以記名投票方式作 成決議甚明,並無判斷不當情形。
㈡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考量,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 主要考量,即原告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態度及後續所 生影響等各項事項為考核,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屬輔助參 酌因素:
 ⒈原服務單位考評提報資料內容,除本件記過懲處所涉及之違 失資料外,原告服役期間之資料包括:級職、學經歷、最大 服役年限、近5年考績績等(除108年度甲上外,105、106、 107及109年度均為甲等)、近一年獎懲紀錄,並依考評具體 作法第6條第1項所列4款事項為綜合考評。又人評會業已就 原告近期之表現為主,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所定 之事項,逐一加以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後,始以記名投票方 式作成決議甚明。
 ⒉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分別於111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26日召 開,考評時間即應以前一年即110年4月22日起之近期表現為 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 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準此, 就原告電子兵籍資料可知,其110年之獎懲僅110年5月24日 嘉獎1次、同年5月27日記功1次、同年10月29日記功1次及11 0年11月18日本案不適服所憑大過2次懲處,其餘獎勵應係原 告之過往表現,而為輔助參考因素,被告以原告考評會之前 一年近期表現均具體載明並充分討論,應無不完全資訊或錯 誤事實之瑕疵,被告之裁量權限應予尊重。
 ⒊至原告所訴提報資料所載原告「現暫停工作於家中待命」為 錯誤事實,然原告雖於110年12月16日遭被告核定退伍於110 年12月17日生效,惟該退伍處分已經訴願決議撤銷,原告既 為自始未受退伍處分之人。又基於任職係以服役為前提,且 無以先復職始能討論服役之限制,故原告於不適服人評會召 開至收受退伍處分期間,本屬有役無職之現役軍人,其狀態



為「暫停工作於家中待命」無疑。又主官提報資料為主官自 由考評結果,被告並無針對其內容為審查干涉之權限,故本 案主官考評未為錯誤事實,且被告均依程序取得檢附,並經 各委員具體討論決議,自無原告所訴之程序瑕疵。 ㈢另原告主張記大過2次懲罰後,一旦經認定不適服現役即令退 伍,實質將擴大至剝奪受考評人續服公職權利,該懲罰相較 有復職可能之撤職處分為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服役條 例所定「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其性質僅係出於國軍 組織合於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需求之人事組織行政 上措施,並非為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就常備軍士官主 觀可責之違失行為給予規訓懲戒之軍事或廣義公務員懲戒措 施,性質上與懲戒處分不同。且大過2次懲罰效力僅為不適 服考評之召開,而非必然導致不適服退伍之結果,難認大過 2次懲罰有含括不適服退伍而為較直接剝奪人員任職權力之 撤職懲罰為重。此外,受撤職處分未必能復職,如未復職者 ,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得為退除給與之領取 ,與因不適服現役退伍尚得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支領退伍 金相較,恐有更不利之結果。
 ㈣不適服考評制度所涉為「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 帥權行使,目的在於有效維持國軍現役部隊戰力及軍隊組織 之運作,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 及保國衛民等重大公益。而原告違犯之拒測規定,均公開於 軍網供人員查看,而無侵害信賴利益之突襲情事,各單位更 利用各式場合或集合時機(連續假期前法治宣教、離營宣教 卡及手機公務群組等)宣導,此為軍中人員之生活日常及例 行事項,系爭書面宣導資料僅為單位之行政成效佐證,非謂 無書面資料即可證無宣導情事,縱如原告所訴未提供委員參 酌,依各委員軍中智識經驗亦能達成原告知悉拒測規定之心 證且非基錯誤事實,而無影響判斷結果。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65至67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1第47至57頁)、111年4月22日人評會會議紀錄(見被 告答辯卷乙證7之1)、111年5月26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 (見被告答辯卷乙證10之1)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 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 現役者。」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 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 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 理。」準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所隸單位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 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該單位層報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 質,提升戰力,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 照)。依行為時該作法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 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 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㈡年度考評時:就全 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 定:「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 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 款第3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 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 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 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 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 ,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 ,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 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 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 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 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 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



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 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 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 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 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 (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 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 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㈣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 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前揭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則所隸單位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 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㈢另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3款規定:「一般規定:㈢因受 考人職務階級較高,或單位無法遴選適員擔任委員,或任一 性別比例未達3分之1時,為期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 順利召開,得由上一級編組,或協請友軍支援,或聘請部外 專家學者組成人評會。」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再審議人 評會之審議委員,其中防空組張○○化參官、人軍處邱○○訓參 官及人軍處陳○○人事官3位委員,雖與原告同為○○階級,然 原告職務為○○主管,而渠等3人均為○○參謀,在職務上較原 告為低,資歷亦較原告為資淺,其組成顯不合法云云。惟查 軍職中雖為同職務但不同專長,並無領導職與參謀職之高低 區別,前述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與原告同為○○階級,職務並無 隸屬關係,難謂受考人即原告之職務階級較高,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足採。
 ㈣又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 定法律概念,且事關國軍人事行政上,軍士官人力素質是否 適服現役,繼續在軍中發揮組織編制員額內防衛國家安全目 標的合理性考量,屬於軍事人事行政權核心領域的高度屬人 性判斷,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的專屬性,固然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 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惟基於法 治國原則,及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的保障,如有判斷程序違 背法令、判斷所根據之事實認定有誤、判斷恣意或怠惰等違 法情事,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 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 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 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 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 等情形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㈤經查,原告原係○○處○○管制長,因於110年11月15日遭警攔查 拒絕實施酒精測試之違失,經○○處於110年11月17日召開人 事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於同年11月18日 以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 113年度上字第60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其間,○○處先後於11 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9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 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0年12月16日令核定其不適服 現役退伍,自110年12月17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以111年3月21日訴願決定將110年12月16日令撤 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處旋於111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26日重行召開人評會 及再審議人評會。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均由權責長 官指定含主席7名委員,其中女性委員3名,均達3分之1,並 分別於111年4月20日、同年5月23日將開會通知書送達於原 告通知其陳述意見。依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考評提報資料 及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均明載原告之基本資料(級職、學歷 、經歷、最大服役年限、近5年考績、近1年奬懲紀錄等), 另分別就前一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詳載其考核情形。 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之進行,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 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考評單位針對前述4項考評 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以記名 投票方式表決,人評會6票及再審議人評會6票均全數贊成原 告不適服現役。經核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所參酌資料及委 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確實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 定之考評程序,就原告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 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 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為審查,已踐行正當程序,基礎事實 並無錯誤,及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 評結果,亦無判斷恣意或濫用情形,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明定係考評「前一年 內」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 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 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一年 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 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 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 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 主。是以就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 考量期間為何?於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受 考人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 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 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 考評,人評會就此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 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分別於111年4月22日及同 年5月26日召開,被告以上開「考評前一年」起之近期表現 作為考量,提報獎懲資料(被告答辯卷乙證7-1、10-1), 核無不合,原告主張人評會應考量其「行為後近一年」之獎 懲紀錄,被告所提報資料欠缺109年12月24日、109年12月22 日、109年11月23日之獎勵,人評會基於錯誤資訊作成決議 ,自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人評 會考評資料記載原告現依規定暫停工作在家中待命,顯與原 告業已退伍之事實不符,可見其提報資料有誤云云。惟查, 原告雖經被告以110年12月16日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 同年12月17日生效,惟遭111年3月21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 以原告在人評會召開期間為有役無職之軍人,故於提報資料 記載原告「現依規定暫停工作,在家中待命」等語,並無違 誤,原告上開指摘,亦無足採。
 ㈦又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 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 性與影響性。是否「適服現役」審查程序之性質純粹是從軍 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 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依服役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其 性質係出於國軍組織合於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需求 之人事組織行政上措施,並非為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 就常備軍士官主觀可責之違失行為給予規訓懲戒之軍事或廣



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因此,關於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決定 ,如前所述,所應考量者,除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外,還 須考量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此與懲罰法 第8條所列懲罰輕重應審酌事項,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 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由提報之 獎勵資料可見其主動協助及指導新進人員,且工作積極,人 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決議理由與獎勵事由不符等語。惟查 ,軍職具有任務多、風險高、待命時間長等工作性質,為鼓 勵士氣、增加留任誘因等目的,因此設有數量較多、頻率較 高之獎勵制度,故軍人之獎懲紀錄固為考評之考量因素一, 然與是否適服現役並無必然關係。本件考評權責單位已就原 告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予 以綜合考評,業如前述。依卷附資料,原告雖受有正面肯定 之獎勵,惟依被告所述其多屬戰情中心之本務,並非特殊功 勳,尚難以此即認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決議理由,與其奬 勵事由不符而違法。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於事發時並不知悉 拒絕酒測之處罰如此嚴重,人評會會議紀錄有關「拒絕酒測 懲處之宣教」,係其事後迫於長官之命令而補填云云。惟此 乃原告爭執其違失行為之主觀可責性,有關○○處核予大過2 次之懲罰,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棊已詳述明確 ,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亦以113年度上字第609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故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原告主張宣導紀錄為其 事後補簽乙節,尚無相關事證以證其實,依前揭說明,自難 憑採。又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1款、第2款已明定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懲罰基準,此外為避免酒駕者心存僥倖 ,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對於拒絕酒測之處罰,不低於酒後駕車經測定超標 者(該條例第35條參照)。而原告身為戰情中心管制長,理 當熟悉前揭規定,縱無填具宣導酒駕防治之書面資料,對於 拒絕酒測之處罰嚴重性,當知之甚詳,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 採。
 ㈧承上所述,受考人是否不適服現役,事涉國軍人事行政上, 軍士官人力素質是否適合繼續服役,在軍中發揮組織編制員 額內防衛國家安全目標之合理性考量,屬於軍事人事行政權 核心領域之高度屬人性判斷,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 定,享有判斷餘地。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綜合斟酌依



考核單位之考核情形,考量原告平日生活考核正常,其對於 所交付任務雖能達成,惟工作態度欠缺積極性,其身為戰情 中心管制長,平時接觸各類軍風紀事件,屬高度自律,方得 為各部隊榜樣,國軍一再宣導嚴禁酒駕之違失行為,惟其拒 絕酒測,實為不良示範,且影響內部管理及榮譽,認原告不 符合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未來需求,不適宜繼續 留在軍中,堪認已具體指明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且其判 斷核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未出於恣意或判斷濫用、 逾越,核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情事,且人評會的組織、判斷程序如前所述,亦均合 於規定,故被告本於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審議結果,核定 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 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 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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