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342號
TPBA,111,訴,1342,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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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
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莊人祥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31日院臺訴字第1110185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
泰源,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
-2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被告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防治
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下稱徵用補償辦法)第
4條規定,以109年1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80號函附疫
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向原
告徵用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由原告每日生
產全部數量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被告先後以10
9年2月1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118號、109年2月15日衛授疾
字第1090001726號、109年2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055號
、109年3月4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332號、109年3月13日衛
授疾字第1090400230號、109年4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3
30號、109年4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004292號等函(下合稱
109年2月11日等7函;除109年2月11日、109年4月13日等2函
外之其餘5函,下合稱109年2月15日等5函)通知原告分別展
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
(二)嗣被告以109年5月30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89號函(下稱10
9年5月30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零時起解除徵用。
並以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附疫情應變物
資徵用書(下稱109年6月3日定額徵用書),載有:「主旨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
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請依規定時間及數量交
付。」、「徵用物資:一、品名及規格:一般醫用口罩及/
外科手術口罩(規格說明如附件一)。二、單位:片。三、
數量:每日19萬片(包含成人一般醫用19萬片……)……」、「
徵用價格:一、一般醫用口罩每片2.7元(內含確保原料穩價
穩量金額每片0.2元)……」、「徵用期限間及交付數量:自10
9年6月1日零時起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後當月月底
止;徵用當月7日17時前至少繳交當月徵用數量5%,之後得
分批每週交付,並於當月月底或次月5日17時前交足當月徵
用量」、「交付地點: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
指定地點」;以109年8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附
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載
有上述相同主旨及內容:「徵用物資:一、品名及規格:一
般醫用口罩及/或外科手術口罩(規格說明如附件一)。二、
單位:片。三、數量:每日至少應繳交之口罩數量如附表;
每月份均以30日為計算基準」、「徵用價格:……一般醫用口
罩每片3.1元(內含確保原料穩價穩量金額每片0.2元)、外科
手術口罩每片3.6元(內含確保原料穩價穩量金額每片0.2元)
外科綁帶手術口罩每片5.4元……」、「徵用期間及交付數
量:一、自本處分送達時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當月徵
用量應於次月9日17時前交足,另調升6月份及7月份增加之
徵用數量應於109年10月9日17時前交足。」、「交付地點:
貴公司工廠門口,另徵用末月交付至疾管署指定地點」,同
時廢止109年6月3日定額徵用書,據以徵用原告製造之一般
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
(三)期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因查驗原告於10
9年3月29日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口罩,計6萬9,570片,發
口罩載有「MADE IN TAIWAN」字樣,而認有產地標示不實
之情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
士林地檢檢察官認原告代表人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商
品虛偽標記罪,以109年度偵字第13367號起訴書(下稱起訴
書1)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
10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1)原告
代表人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11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決1)就未宣告沒
收部分撤銷,扣案口罩60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刑事案件1)。
(四)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人員,於109年9月
2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至原告八里廠
稽查,並經士林地檢於同年月4日至原告八里廠及忠孝路
楓林坑倉庫搜索後,發現原告自109年1月起,即自大陸地
輸入非醫用一般口罩,且將非醫用口罩及一般醫用口罩混充
交付被告情事。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
起訴書(下稱起訴書2)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智
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2)原告代表人犯刑
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
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原告因其代表人執行
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處科處罰金40萬元,經上訴由智財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64號審理中(下稱刑事案件2)。又被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附民判決)原告及其代表人
應連帶給付被告1,013萬669元暨利息,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被告認為原告具有上開違法事實,即未交付合於109年1月31
日全面徵用書、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所
要求由原告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屬未履行
全面徵用書課予原告負擔之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第3款規定,以111年1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062號函(
下稱111年1月26日處分)廢止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溯
及自109年1月31日起廢止;以111年1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10
400062A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
日定額徵用書,分別溯及自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起
廢止。原告不服111年1月26日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追補
理由略以廢止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之真意,在於廢止10
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及109年2月15日等5函之授益部分)
,經決定駁回後,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下稱
行政判決1)訴願決定及111年1月26日處分均撤銷,現由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03號審理中(下稱行政事件1)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仍有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另被告認原告有規避及妨礙其徵用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等規
定,以112年1月30日衛授疾字第1120400061號函,對原告及
其代表人各處4,019萬5,750元、100萬元罰鍰(下稱罰鍰處分
),原告及其代表人經行政救濟後,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
5號判決(下稱行政判決2)駁回,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
度上字第341號審理中(下稱行政事件2)。至被告以原處分
廢止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後,遂以111年
2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132A號函(下稱返還補償款處分
)請原告返還因此受領補償費1,615萬9,500元。原告經行政
救濟後,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審理中(下稱行政事
件3)。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用起訴書2為認定依據,惟起訴書2記載
與事實不符:
 1.起訴書2援引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記載所謂「貴公司
造」,並無限制原告禁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況且現今各
國原料、半成品、成品貿易往來順暢,若進口半成品並經篩
選程序製作成品,難謂非原告製造。原告於109年7月21日將
自大陸進口口罩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
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其細菌過濾效率達99.3%至99.9%,已
達政府實名制口罩95%標準以上,並非不良品。
 2.起訴書2認定依徵用書所交付實名口罩為395萬6,000片,惟
原告於109年7至8月間自大陸進口口罩總數為467萬8,000片
,其中經政府查扣並凍結於工廠者有103萬片。因此,徵用
書交付實名制口罩數量為467萬8,000片減103萬片,計364萬
8,000片。
 3.原告於109年4月間在經濟部工業局(現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
展署,下稱工業局)口罩國家隊LINE通訊群組中,因有廠商
詢問「從國外進口非醫用口罩轉醫用是否合法?」官方代表
答覆:進口者需持有醫療器材製造業許可證,產品須達醫用
細菌效力95%以上,呼吸阻抗小於5mmH₂O才合法。原告乃信
賴此官方回復進口口罩,即使有違規情事,亦無故意。原告
手機109年7月5日顯示舜堡興業公司黃靖雅詢問:「進口稅
則另二項為非醫療用口罩,不知分包裝為醫療用口罩販售如
何管控?」科長吳正寧答復:「進口非醫用口罩分裝改包為
醫材者,須先取得醫材許可證,否則視為不法醫材,違法者
有刑責。」,原告持有醫材許可證,並信賴主管機關指示,
將進口非醫用口罩半成品)經篩選包裝為醫療用口罩販售
,符合指示,並無違法。
(二)被告未舉證說明原告將大陸進口之非醫用口罩與醫用口罩
充後交付情事:  
 1.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負
舉證責任,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
符合徵用規格之口罩,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以原告於
109年1月2日至22日4次自大陸進口共262萬2,200片,109年3
月29日進口6萬9,570片,即推論原告自109年1月起已混充非
醫用與醫用口罩交付徵用,但未具體說明混充數量及日期,
且未舉證證明違法情形。
 2.原告於行政事件1審理時,曾提出109年1月6日至同年3月31
日銷貨單,證明109年1月2日、6日、16日、22日4次自中國
大陸進口口罩,均由原告自行對外銷售完畢,且該銷貨單形
式上真正,為被告於該案中所不爭執。且一審刑事判決1認
原告於109年3月間進口之口罩,經基隆關銷毀6萬9,510片,
另查驗時取樣30片,及士林地檢檢察官抽樣存證30片,合計
即為原告於109年3月29日進口6萬9,570片口罩數量。
 3.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期間,經濟部工業局及國防部
均派遣駐場及產線支援人員,除協助包裝,亦監督口罩產線
生產,根本不可能發生口罩流出或混充情形。原告縱使於10
9年1月至6月間有進口大陸地口罩,亦無混充後供交付被
告之可能。
 4.士林地院認定混充口罩期間為109年7月底至9月2日,與被告
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間進口口罩混充交付時間不符。且被告
主張「至少自檢察官起訴109年6月18日起,原告代表人已有
混充交付行為,甚而可認109年1月間即有犯行」,未負舉證
責任,若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其不利益仍應由被告承擔。士
林地檢認定口罩混充期間係自109年6月18日起,顯與被告主
張原告自109年1月起即有進口大陸口罩混充並交付行為不同
。被告以一審刑事判決2認定原告於109年7月底至9月2日止
混充口罩交付行為,因檢察官上訴,判決事實尚未確定,即
空言原告自109年1月起即有混充行為,推論不符論理法則,
實不可採。
(三)觀諸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可見係國家為國民健康及傳
染病防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加以限制
。原告於收受上述徵用書及109年2月15日等5函後,所製造
之全部口罩即遭限制買賣之對象、數量及金額,僅得按被告
規範之價格、期限及要求之數量,一律提供予被告。原告身
口罩所有人,已被課予一定之行為義務,本得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均遭限制。是以該
徵用書及5函性質,應為侵益處分,非被告所主張之授益處
分,此為行政判決1所肯認。本件雖為定額徵用處分,然基
於基礎事實相同,自應為相同法律之適用及認定。被告一再
爭執徵用書為授益處分,無視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對
原告自由處分財產(如口罩自行定價、決定販售對象)之限
制。依徵用補償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5條規定,原告欲獲補
償,除先交付財物予被告外,尚須取得被告交付之補償憑證
,並待徵用原因消滅後由被告發給補償通知書,依前開規定
,應認被告於徵用原因消滅後所發給之「補償通知書」,方
屬對原告具有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原告於交付財物後,被
告始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則原告配合徵用後得否補償、補
償金額等授益內容,尚須待徵用原因消滅後由被告補償處分
認定,不應反推論徵用書即為授益處分。被告誤認以一定價
格要求原告交付口罩,為附負擔之授益處分,未慮及疫情即
將爆發、口罩已有供不應求之虞。原告係為國家政策及公共
利益,依被告價格條件配合徵用,並非被授予固定價格收購
口罩之利益。被告答辯混淆徵用處分、補償處分、負擔性質
,亦與當時時空環境及徵用補償辦法立法意旨不符。
(四)被告所稱土地徵收程序中之行政處分,就徵收處分而言為不
利處分,然補償價額部分則為授益處分,此法理於動產徵用
亦然。惟徵用書限制原告買賣對象、數量及金額,僅得依被
告規範之價格、期限及數量提供予被告,屬侵益處分。被告
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張徵收
補償事件中,土地徵用(負擔)與補償金給付(授益處分)
間具不可分性。惟本件所爭執者,係被告得否以原處分廢止
定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原告不服者係
原處分,而非不服徵用書,難以比附援引。該大法庭裁定意
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實益,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認補償不足提起行政訴訟者,自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之授益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
分為補償較高之授益處分,方可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以達訴
訟目的,而非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補償處分,並未將土地
徵用與補償給付視為不可分程序。
(五)被告援引行政判決2,作為本件主張被告有混充口罩之理由
。惟原告於該案審理時,未提出銷貨單等資料供該案法官審
酌,故以原告舉證不足,認定其自109年1月起混用大陸進口
口罩交付被告。原告於行政事件1審理時,已提出自109年1
月自大陸進口口罩銷貨單,並合理釋明進口貨品及後續銷售
管道,故行政判決2之證據審酌違反證據法則,且違反職權
調查原則,於本件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
(六)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行政事件1審理時,所提出自中國大陸進口口罩銷售
資料,為其自製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並無證據可
證原告於全國防疫期間自大陸進口口罩有對外銷售情形。原
告於本件中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稱自大陸進口口罩另有
銷售、未混充至交予被告之口罩中。況原告於109年1月2日
、1月6日、1月16日及1月22日,曾4次自大陸進口共262萬2,
200片口罩,此為原告另案所不爭執,惟原告於訴願時辯稱
自109年1月至7月1日前未進口大陸口罩,前後不一,故其否
認前開期間進口口罩一事,顯非事實。且原告於行政事件1
中提出「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為「FACE MASK」,生產國
別均為「CHINA CN」。觀之原告109年1月22日進口報單,係
於同年1月30日報關,翌日起被告即對全國口罩業者(含原
告)進行全面徵用,是原告取得該批口罩後無其他銷售事實
,將之混充交予被告,應屬明確。
(二)行政判決2已指出原告於109年1月向中國大陸進口口罩。依
原告代表人於109年9月5日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筆
錄、原告代表人於109年9月9日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原告僱
用會計薛美玲於109年9月5日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
筆錄,可見原告代表人自大陸安徽景瑞無紡布制品有限公
司(下稱安景瑞公司)購買口罩由來已久,非始於109年1月,
並將大陸進口口罩交付徵用使用。又原告代表人明知大陸生
產醫用口罩非臺灣製商品,竟基於虛偽標示產地之犯意,於
109年3月前不久,向大陸廠商購買設備及醫用口罩共6萬9,5
70片,加註「MADE IN TAIWAN」鋼印後,於109年3月29日以
原告名義向基隆關報運進口,足見原告於109年3月前即有混
充大陸製非醫療口罩行為。原告於行政事件2審理時,未提
出明確銷貨資料或途徑供查核,難認109年1月自大陸進口口
罩有銷售至其他通路之情。行政判決2再指出原告雖稱徵用
書所載「貴公司製造」並未限制使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
惟原告係以製造醫療用具為主之公司,被告為供應防疫期間
國民所需口罩,向口罩製造廠商全面徵用其生產口罩等情,
徵用書主旨已明示徵用原告公司所製一般醫用口罩,則原告
自大陸進口非醫用口罩,自不屬徵用書所述口罩類型,亦不
符被告徵用要求。不論原告主張其進口口罩紡織產業綜合
研究所檢測細菌過濾效率達99.3%至99.9%,已符合政府實名
口罩95%標準,是否屬實,原告交付混充大陸口罩予被告
,即不符規定。行政判決2並指出原告舉一審刑事判決2為據
,主張該判決認定其於109年7月底至9月2日間混充364萬8,0
00片中國進口口罩,與被告裁罰事實不同,且行政爭訟事實
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處分事實拘束。
(三)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第125條規定,廢止本件
定額徵用處分書,於法有據:
 1.全面徵用書內容已明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辦
理,徵用原告「每日生產全部數量之口罩」,並依徵用補償
辦法第4條規定分別記載被徵用人及相關資料、主旨、說明
、法源依據、徵用品名、徵用價格、徵用期限、交付時間地
點、徵用機關及首長署名、簽章、發文日期及字號等事項。
109年2月15日等函陸續增列、調整徵用價格,故全面徵用書
之補償價格及該等函所調整部分,均屬設定被徵用人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核屬授益處分無疑。茲觀全面徵用書記載,其
中「主旨」載明「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徵
用物資」之「數量」欄位亦載明:「貴公司每日生產之全部
數量」等語;另109年4月13日函雖僅延展徵用期限,然其說
明欄第3項記載:「貴公司生產之受徵用口罩」等語,足見
原告應履行之負擔為所交付之徵用口罩須符合「原告生產」
,並具該函主旨、品名及規格所載。質言之,原告履行上述
負擔後,始得依徵用價格領取補償款。不論係全面徵用書或
定期徵用,原告除須按徵用主旨、品名及規格所定範圍交付
口罩,亦須履行符合該主旨、品名及規格之交付義務,為限
制補償之授益處分內容,前開各項要求乃被告設定口罩價格
授益處分所附加之負擔。
 2.揆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知,徵收補
償事件中,土地徵用(負擔)與補償金給付(授益處分)間
具不可分性,仍應一體適用授益行政處分之規範,並提起相
應救濟途徑。因此,徵用書要求原告提供符合規格之口罩
(負擔部分),始得依徵用價格領取補償款(授益處分部分
),兩者性質亦具不可分性。本件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
1日定額徵用書均載明原告應履行交付之徵用口罩須符合該
函主旨、品名、規格及附件一「口罩規格說明」所載負擔,
始得依徵用價格領取補償款,對原告兼具授予利益及負擔性
質,與全面徵用書性質無異,應一體適用授益行政處分之規
定。
 3.參照一審刑事判決2,原告代表人以進口本件口罩混充交付
疾管署,係因109年6月後政府開放口罩自售,惟原告產能不
足,故混充本件口罩交予疾管署,以取得徵用款項,其主觀
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告所稱銷售口罩予國內客戶,非
自大陸進口者,可徵其進口目的自始即為混充之用。原告於
109年5月27日簽署意願書,表示於斯時已知悉政府即將採取
定額徵用政策,足徵原告確知其徵用交付予被告之口罩須為
其自行製造生產者。原告自安景瑞公司進口所生產口罩效期
為3年,與本件徵用書所要求保存期限為5年之效期不符,可
見原告知悉其自大陸進口口罩不符被告徵用標準,其係故意
以較短效期之口罩混用於被告所課較佳品質、較長效期之國
口罩交付,顯違背徵用負擔之履行義務。因原告未履行其
負擔,被告自得廢止本件定額徵用書。
(四)被告因應我國疫情日漸嚴重,於疫苗及有效藥物開發普及
,緊急自109年1月31日起向各口罩製造廠徵用醫用口罩,該
口罩為民眾防疫最重要物資之一。因國家遭遇重大公益事件
,各機關無法逐一查證原告口罩是否瑕疵、不符負擔要求。
經被告及檢調機關查獲後,媒體大幅報導,造成社會恐慌,
惟該口罩經原告混充後由被告委託藥局配發,實難辨明混入
不合格口罩之交付時點。關於原告自109年1月起混充口罩
事,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19號、100年度判字第1
208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調查能力侷限及疫情爆發之時空
背景,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復相關證據均偏在原告一方,由
原告支配管理,被告蒐證具困難,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說,方符舉證責
任法則。由原告口罩產能分析,益可見原告有混充事實。原
告代表人林明進於109年9月9日偵查中供承:「(問:經濟
部工業局於109年1月29日向你等口罩國家隊全面徵用口罩
,加利公司有幾台生產口罩機台?)答:當時有1台打片機
及3台耳帶機,皆為單機系統,需人工作業將單片口罩置入
耳帶機黏合耳帶。」顯見原告於另案抗辯全面徵用期間有「
6部」口罩機,每日產能達30萬2,400片,說法矛盾。原告於
行政事件1中辯稱:「原告公司於全面徵用期間開始即109年
2月2日前,於108年財政部國稅局登錄之財產清冊中,記載
有10臺口罩耳帶機設備;且全面徵用前,政府為辦理設備撥
用,經濟部工業局曾派員至原告公司勘查可撥用設備數量,
當時原告公司仍有2臺打片機及6臺耳帶機在線上生產」,也
不一致。原告從未證明所稱「舊機」每分鐘可生產35片口罩
為真實。另據原告代表人於刑事審判中所陳,原告仍須以人
工方式將製作完成之口罩置入耳帶機加工黏合,則「舊機」
如何每分鐘生產35片口罩,實難解釋。既原告於全面徵用時
期根本無「6部」機台,其主張每日產能30萬2,400片,顯屬
荒誕。縱認「舊機」每分鐘可生產35片口罩,以每日24小時
不間斷計,原告每日產能僅為5萬4,000片。 即使原告於109
年3月13日受撥用全自動內耳戴口罩機前,尚有「2條」生產
線,「舊機」每分鐘產35片口罩,每日產能亦僅為10萬8,00
0片。縱依原告稱「6部」舊機計算,每日產能亦僅有18萬9,
000片,尚未扣除5%不良品,足證原告交付超過此產能之口
罩,為混充大陸進口口罩。互核經濟部112年7月24日經密授
工字第11251030050號函檢附之口罩徵收數量,自109年1月3
1日至109年3月11日止,原告於該期間交付予被告之口罩
量均超出其產能,故被告認定原告有以非其自行製造之口罩
混充,乃合於事實。
(五)食藥署吳正寧科長係針對其他廠商詢問「進口稅則另有非醫
療用口罩,不知進口後如再分包裝當醫療用口罩販售,如何
管控」一節,回復:「1.進口非醫用口罩後分裝改包標示為
醫材者,需先取得醫材許可證,否則視為不法醫材,違法者
有刑責……」等語,係依藥事法第84條規定:「未經核准製造
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按行為時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附件一
,I.4040醫療用衣物屬醫療器材,凡製造或輸入醫用口罩
,皆須取得食藥署核發之許可證,業者均應依其業務分別取
得「製造」或「輸入」許可證吳正寧科長於該段對話中強
調,縱使報關時以非醫用口罩名義申報,仍須取得「輸入」
許可證,並應於包裝後標示輸入商名稱、地址及許可證字號
等。原告未取得「輸入」醫用口罩許可證,卻故意引用LINE
群組對話內容加以扭曲,圖為阻卻違法,其所陳與事實不符
,顯屬無稽。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109年1月31日徵用書(本院卷第73-74頁)、109年2月11
日等7函(本院卷第75-88頁)、109年5月30日函(本院卷第
89-90頁)、109年6月3日定額徵用書(原處分卷第1-6頁)
、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原處分卷第7-16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21-2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43頁),經
本院調行政事件1卷、行政事件3卷、刑事案件2卷,核閱屬
實,且有行政判決1(本院卷第235-255頁)、行政判決2(
本院卷第401-411頁)、二審刑事判決1(本院卷第203-207
頁)、起訴書2(本院卷第109-126頁)、一審刑事判決2(
本院卷第289-326頁)、附民判決(本院卷第481-496頁)在
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以大陸地區進
口非醫用一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交予被告之行為?
被告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要求原告給付
口罩之內容是否為負擔?被告得否以原處分廢止上開徵用書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定額徵用書徵用之醫用口罩必須為原告所製造
 1.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規定:「(第1項)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
醫療器材……,並給予適當之補償。(第2項)前項徵用、徵
調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是徵用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
所稱傳染病防治財物,指……醫療器材……之防疫物資。」第3
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前條徵用時
,應對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發給徵用書,並命其依規
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財物。」「徵用之財物有展延期限
之必要時,徵用機關應於徵用期限屆至7日前,重新陳請指
揮官核准之。」第4條規定:「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被徵用財物所有人……二、主旨、說明及其法令依據。三、
徵用財物之品名、單位、數量及規格。四、徵用期限。五、
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六、徵用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
簽章。七、發文日期及字號。八、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
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等。」第5條規定:「徵用機
關於接收財物後,應即填發財物受領證明書,載明品名、單
位、數量、規格、不動產標示資料、新舊程度及評定價格等
,並應載明徵用期限,交予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作為計價或補償之憑證。」第7條規定:「徵用前條第1項規
定以外財物之補償基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依政府機關
訂定之費率加計2成補償。二、依相關公會提供徵用機關所
定期間之市場行情加計2成補償。三、由徵用機關與各被徵
用人協議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徵用之
財物屬消耗性質者,於解除徵用後30日內發給補償費。」
 2.行為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之藥事法(另於109年1月15日制
定公布並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3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
、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
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
其相關物品。(第2項)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
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則行為時醫療器材管理辦
法(111年3月16日廢止,另於110年4月26日訂定發布醫療器
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醫療器材依據
功能、用途、使用方法及工作原理,分類如下:一、………。(
第2項)前項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如附件一。」第3條附
件一修正規定,關於I.4040醫療用衣物為第1等級或第2等級
醫療器材,其鑑別內容為「……分級:為執行手術程序(Surg
ical procedure)而穿戴之外科手術衣及面(口)罩屬第2
等級;其餘產品屬於第1等級。『醫用面(口)罩』皆應符合
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醫用面罩』或其他具等同性國
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另若標示/宣稱具N95(等同或以上
者)效果之『醫用面(口)罩』者,其面(口)罩之防護效率
及呼吸氣阻抗(壓差)則改依CNS14755(Z2125)『拋棄式防
口罩』D2等級(等同或以上者)之性能規格要求。」準此,
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口罩之規格自應參照上述法規為之。
 3.又藥事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
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
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
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
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
規定應刊載事項。」同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為加強輸
入藥物之邊境管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告其輸入時應抽
查、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而藥事法所稱藥物,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因此,醫療器材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之刊載事
項應符合藥事法上開規定,且醫療器材之輸入受有邊境管制
之義務。因此,醫用口罩與非醫用口罩,於我國法制下分屬
不同產品,其管理有極大差異,所應適用之規範亦有所不同
。核准醫用口罩輸入許可證之目的既在許可經通過查驗登記
之醫用口罩輸入,並以醫療器材相關規範予以管制,則產品
若以非醫用口罩輸入,其既不受醫療器材相關規範之限制,
則無論其實際性能為何,自不允許於輸入後擅自改包裝為醫
口罩,利用輸入許可證冒用為合法醫療器材外觀,以資確
保醫療器材之安全性、醫療器材產品管理資訊之正確性,及
維護民眾身體、健康權益等公共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原告係製造及販賣醫療器材為主之公司,取得醫用口罩
造醫療器材許可證,而非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109年度偵字
第19430號卷一第105-107、113-148頁食藥署函暨附件),本
不得自境外輸入醫用口罩。被告於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
1日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徵用補償辦法規定,
以定額徵用書徵用「原告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
口罩,規格須取得I.4040醫療用衣物第1、2等級醫療器材許
可證,並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醫用面罩,前者性能須達細
菌過濾效率≧95%、壓差≦5mmH₂O,後者須達合成血液穿透性
,最小通過壓力80mmHg、細菌過濾效率≧95%、次微米粒子防
護效率≧80%、壓差≦4mmH₂O、防焰性1級,效期須在「徵用期
產製之新品」、保存期限5年,交貨時有效期限至少4年10
月個以上,外箱需標示製造商標記;並記載單位、數量、徵
用期限、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徵用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
名、簽章、發文日期及字號;且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等(原處分卷第1-15頁),合於前
揭規定。原告應依該等徵用書所載內容,自行製造符合規格
效用之醫用口罩。且時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全球積極防疫
之期間,大眾對於醫用口罩需求甚高,屬防疫必備用品,而
醫用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甚為重要,影響大眾對於口罩之信賴
程度及使用意願,甚而影響國內疫情控制程度,攸關人民健
康甚鉅。原告主張該等徵用書並無限制公司輸入大陸或外國
來源貨品云云,核與該等徵用書記載不符。
5.又依工業局109年10月14日工化字第10901090260號函之說明
三:「(一)本局為確保國內口罩原料量價穩定供應無虞,業
於109年2月14日以工化字第10900188240號函,委請臺灣區
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不織布公會)協調其會員廠,原
料優先供應國內防疫需求在案。同時,本局與不織布公會組
口罩原料調度小組,並於109年3月4日起針對口罩原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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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