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174號
債 權 人
即 聲請人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黃宏光
債 務 人
即 相對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 法律另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是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公法上之請 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 又時效完成之效果,除使請求權所據之公權利本身消滅外, 亦構成強制執行名義之消滅事由,如行政機關持已完成時效 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 請。亦即,①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雖無實體審 查權,然就執行名義合法之要件,仍需依職權為形式審查, 是經形式審查發現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而行政機關復未提出 任何之形式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駁回該執行 之聲請。②此係因如容任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為執行,無 異使該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再透過執行程序變相復活,而 違時效制度本意;況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係有公權力之優越地 位,因其怠於行使請求權而導致時效完成,此一不利結果, 本應由行政機關承擔,不應轉嫁予相對人承受(最高行政法 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101 年高等行政 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持本 院民國101年5月17日北高行貞101執廉字第2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就
相對人之財產續行強制執行。然查,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償 情形記載「全未受償。後續於101年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聲請執行,於102年4月3日終結,執行結果為核 發移轉命令。於104年再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聲請執行,於104年10月26日以執行無結果終結。109年7月1 5日再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執行於109年7 月23日以執行無結果結案。由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權利之請求權於債權人103年7月23日執行無結果結案發 還債權憑證後,至遲應於5年內(即114年7月22日前)續行使 請求權,始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聲請人遲至114年8月5日 (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章)始再次聲請執行,顯已超過5年 時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請 求權已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