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周廣宜
訴訟代理人 林易尚(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
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
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
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查聲請
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67,859元,應徵收執行費用543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聲請狀僅有周廣宜蓋用其個人私章印文,聲請人係以機關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蓋有聲請人(即陸軍裝甲第五八四
旅)機關關防及由其代表人(即旅長周廣宜)簽名或蓋私章
之行政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狀。
三、如欲委任林易尚為代理人,應提出蓋有聲請人機關關防(大
印)及由代表人簽名或蓋印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