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智晟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0014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478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查得原告原以眷屬身分依附其父投保於 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鴻騰公司),自l12年2月1日隨同其父自該公司轉出後, 未以適法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迄至112年9月1日始投保 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 致有中斷投保情形,被告便發函通知原告補辦銜接投保。原 告於112年9月6日委託其母向被告提出申訴,主張其自l12年 2月至7月雇主為元智大學,嗣元智大學補申報原告自112年3 月l日轉入元智大學及同年7月12日轉出期間之投保。惟原告 自l12年2月1日至3月1日及l12年7月12日至9月1日期間仍有 中斷投保情形,被告爰於112年9月18日核發追溯補繳中斷投 保保險費繳款單,以原告為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 身分,計收原告112年2月及7月至8月中斷投保之全民健康保 險費計2,478元(下稱系爭健保費)。
㈡原告復於l12年9月22日再委託其母提出申訴,主張其就l12年
2月及7月保險費部分仍有異議,並稱元智大學應為其1l2年7 月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被告復於l12年11月24日以健保北 字第1128223697號函回覆原告元智大學免辦理原告112年2月 及7月之員工投保,故原告仍應繳納系爭健保費(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l3年3月 14日衛部爭字第112340567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112年2月的健保費,原告認為2月實習並不屬教育部大專 院校推動學生校外實習手冊(下稱系爭手冊)之部分工時, 因為系爭手冊亦規定校外實習課程要妥善安排非計時打工, 故實習與一般計時打工的性質不同,且系爭手冊亦規定若實 習生與合作機構間成立僱傭關係,則實習生之權利義務應比 照勞基法,所以也不能適用部分工時的作法去做健保費的身 分認定。系爭手冊按照勞基法保護學生權益,從原告現在薪 資單可以看出正式員工有保勞健保,所以112年2月應由安侯 會計師事務所按照勞基法幫原告保勞健保,實際應負擔原告 健保費為元智大學或是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不應該是由原告 來負擔健保費,且原告在112年2月在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任職 實習生時,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確實是有幫原告保勞保。 ㈡關於112年7月的健保費,原告與元智大學應該不屬於計時工 讀生,而是長期工讀生,此從112年3月至6月,元智大學有 幫原告進行健保的補繳,故可確認元智大學在那段時間認為 原告是他們的雇員,也可以確認原告在元智大學任職超過一 個月,故112年7月原告應該也是長期工讀生,不能以部分工 時去認定,應該要用平均的方式去計算原告的工時。另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規定每月工資固定者,可以近三個月平均工資計 算投保全額,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項,平 均工資的計算的方式,以原告112年2月至7月工讀生工讀時 數總表,及助教原則每週工作時數六小時為原則計算,六個 月平均會是每週18.375小時,三個月平均會是每週18.25小 時,都是超過12小時的,依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0日衛部保 字第1101260048號函(下稱衛福部110年2月20日函文)所示 工作期間長達一個月以上,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達12小時,也 視為專任員工,應由雇主為其投保,因為原告工作期間為11 2年3月到6月,故112年7月也算是長期員工,元智大學應為 原告投保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l12年2月1日至3月1日及l12年7月12日至9月1日期間,原 告應以「第六類第二目」(地區人口)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 原告原以眷屬身分依附其父加保,112年2月1日轉出後,迄 至112年9月1日始投保於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致有中斷投保 情形,雖嗣後元智大學於112年9月6日及7日補申報原告追溯 自112年3月1日轉入元智大學及同年7月12日轉出,但原告11 2年2月1日至3月1日及112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1日期間仍有 中斷投保情形,故被告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身分為原告 加保,並核定其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系爭健保費,並無任何 違誤可言。
㈡原告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三個月之系爭健保費。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序文及第2項規定可知全民健康保險費係 按月計繳,且「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 險費」,故原告112年2月1日至3月1日及112年7月12日至9月 1日期間中斷投保,於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身分加保時 ,應繳納l12年2月、7月及8月之保險費。而第6類第2目(地 區人口)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為826元,故原處分核定原告應 繳納中斷投保期間三個月之系爭健保費(826×3=2478),並無 違誤。
㈢原告於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與元智大學之工作時數不能合併計 算:
⒈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與元智大學不但是不同之投保單位,對原 告而言也是屬於不同之雇主,此觀原告與安侯會計師事務所 簽訂契約約定「乙方(原告)同意依甲方(安侯會計師事務所) 所提供之聘僱條件受聘於甲方」,可證明契約期間之l12年1 月16日至112年2月10日,原告確實受雇於安侯會計師事務所 ,自不能與元智大學之工作時數合併計算。
⒉至於原告主張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實習,職稱為工讀生,非實 習生云云,與本件爭執無關;故重點不在職稱,而在原告有 無受雇於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事實,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 款、第3款分別規定:「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安侯會計師事 務所契約第4條不但約定薪資,第5條更約定「在職期間享有 勞工保險、勞工退休薪資。」則原告在職期間,其雇主為安 侯會計師事務所,實無疑問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 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
⒉健保法第10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 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 主之受僱者。(四)雇主或自營業主。(五)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二、第二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 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 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三、第三類:(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 ,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二)無一定雇 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 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四、第四類:(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 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 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 軍人遺族。(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三)在矯正 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 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 者,不在此限。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 戶成員。六、第六類:(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 家戶戶長或代表。」
⒊健保法第30條第2項:
「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 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⒋健保法第91條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 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 予保險給付。」
⒌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項: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 如有異議,第一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 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二類、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 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l12年
7月31日健保北字第Z000000000號函抄本(原處分卷一第1頁 )、原告投保歷史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一第21-23頁)、元 智大學l12年l0月26日元智人字第112000l080號函影本(下 稱元智大學l12年l0月26日函,原處分卷一第26-28頁)、元 智大學l12年11月2日及同年月14日、17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 (原處分卷一第29-32頁、第33-94頁、第95-102頁)、被告 於112年11月22日繳款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原處分卷一第110 -111頁)、被告112年l1月24日健保北字第Z000000000號函 抄本(原處分卷一第112-11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 13-114頁)、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0日衛部保字第11012600 48號函(原處分卷一第125頁)、元智大學校外企業實習合 約書(下稱系爭元智大學合約,原處分卷一第92-93頁)、 安候會計師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原處分卷二第9 5頁)、安候會計師事務所定期契約(下稱系爭安侯契約, 原處分卷二第96-97頁)、本件審定書(原處分卷二第98-10 4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三第128-140頁)等件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1.健保法第1條業已明確揭示,健保基於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 目的,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健保投保資格之保險對 象,即負有按健保法規定之所屬身分類別參加健保及負擔健 保費之義務,且不得有中斷投保之情形。參加健保,原則上 採主動申報,惟保險對象有不依健保法規定參加健保時,被 告自得依健保法第91條規定,依職權對未加保之保險對象, 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投保並補徵健保費, 以保障保險對象之權益。
2.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原由鴻騰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自l12年2月1日轉出後,除自112年3月l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間轉入由元智大學申報原告投保外,其餘期間未以適法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迄至112年9月1日原告始轉入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故原告於l12年2月、7月、8月期間有中斷投保(下稱系爭中斷投保期間)等事實,有原告勞保投保歷史資料原告投保歷史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一第21-23頁)在卷可佐,且原告對於系爭中斷投保期間中,應繳納112年8月健保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5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原告於系爭中斷投保期間,既未依法為加保及繳納健保費事宜,則被告依上開查得之資料,而依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91條等規定,以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六類第2目(地區人口)計算原告於系爭中斷投保期間加保原應補收之系爭健保費,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補繳系爭健保費,於法自無違誤。 ㈣原告雖仍爭執原處分命原告繳納l12年2月及同年7月健保費部 分,然:
1.關於112年2月的健保費:
⑴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3號 函(下稱84年7月4日函釋)「貴局所擬下列部分工時認定原 則,同意照辦:(一)每個工作日到工者,無論每日工作時 數若干,均視為輪派定時到工之勞工,視同專任員工,應由 雇主為其投保。(二)非每個工作日到工者,其每週工作時 數滿12小時以上(含12小時),視同專任員工,應由雇主為 其投保。(三)同時於2個以上單位工作之員工,如符合前2 項要件者,得選擇工作時間較長或工作所得較高或危險性較 大之投保單位投保。(四)不符合上述之規定者,得以其他 適當身分投保。」;次按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0日衛部保字
第1101260048號函(下稱110年2月20日函釋):「有關貴署 所報針對84年7月4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3號函示補充解釋 如工作期間達1個月以上者,其工作時數如平均每週時數達1 2小時以上,亦視同專任員工,應由雇主為其投保……」(原 處分卷一第125-126頁)。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 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 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 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衛生福利部函釋乃為健保法 第4條所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衛生福 利部所發布,其對健保法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主管機關適用 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 以該釋示內容,與健保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意旨相符,亦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 院自得援用。
⑵查原告於l12年1月16日至112年2月10日(共計26日),受雇 於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工讀生之職務,且原告於112年2 月1日至同年月9日共計實習9日為72小時等情,有系爭安侯 事務所契約及元智大學l12年11月2日電子郵件之附件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上開事實可認原告於112年2月 於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僅實習工作9日,故就112年2月之工作 日而言,應屬84年7月4日函釋所指非每個工作日到工之情形 ,另原告受雇於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期間共計26日而未滿1個 月,依110年2月20日函釋意旨,亦無從以原告平均每週工作 時數達12小時以上,即認原告為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專任員工 而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為原告投保,至系爭手冊有關企業實 習與一般計時打工的性質不同之宣導說明,並無礙於原告與 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安侯事務所契約而成立僱傭關係 及原告之實習工作屬部分工時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應由安侯 會計師事務所為其投保112年2月之全民健康保險,應屬無據 。
⑶又原告於112年2月間擔任元智大學管理學院財務金融暨會計 碩士班工讀生,工作時數小計12小時,為2月15日、2月22日 工作時數各6小時等情,有元智大學l12年l0月26日函在卷可 參,是依84年7月4日函釋及110年2月20日函釋意旨,原告於 112年2月間在元智大學應屬非每個工作日到工者,且其平均 每週工作時數亦未滿12小時,原告自非屬元智大學之專任員 工而應由元智大學為原告投保。又原告與安侯會計師事務所 間成立僱傭關係之工作時數,因契約關係之主體不同,亦無 從合併於元智大學之工時計算,故原告主張應由元智大學所 為其投保112年2月之全民健康保險,實無足取。
2.關於112年7月的健保費:
原告於112年7月間於元智大學工作時數小計17小時,為7月5 日(工讀7小時)、7月12日(工讀3小時)及7月26日(工讀7 小時)等情,亦有元智大學l12年l0月26日函在卷可佐,是 依84年7月4日函釋及110年2月20日函釋意旨,原告於112年7 月間屬非每個工作日到工者,且其平均每週工作時數亦未滿 12小時,原告當非可視為元智大學之專任員工而得由元智大 學為原告投保,且元智大學已於112年7月12日辦理原告之全 民健康保險轉出即退保(原處分卷一第21頁),依健保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元智大學自無庸繳納原告退保當月即112年 7月之健保費。原告雖主張於112年3月至同年0月間為元智大 學之長期工讀生,元智大學亦有為原告投保上開期間之全民 健康保險,故應平均計算原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7月之工讀 時數,並據以認定元智大學應為原告投保112年7月之全民健 康保險云云。惟原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7月之工讀時數共計 為98小時,此有元智大學112(年)月份工讀生工讀時數總 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一第27頁),經平均計算原告於112 年2月至同年0月間每週之工時應為3.92小時(計算式:98小 時÷25週=3.92小時),尚未滿每週12小時,自不影響原告11 2年7月間之工讀屬部分工時且平均每週工作時數未滿12小時 之認定,亦核與原告是否為長期工讀生及元智大學為原告投 保112年3月至同年6月全民健康保險等情無涉,且原告於112 年3月至6月間每月之工讀時數即薪資亦非固定,原告主張依 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勞基法第2條第4 項規定計算投保金額云云,亦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應由 元智大學所為其投保112年7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而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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