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鄢振周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4年2月26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 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復按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 :「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 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 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 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第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 鍰。」「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 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準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 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 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等,該調查結果之決定(性騷擾 成立或不成立),性質屬行政處分(確認處分),申訴人及行 為人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因此 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認定成立性騷擾者,即屬確 認處分,主管機關後續依性騷法第27條規定,以該確認處分 為基礎而對行為人為裁處罰鍰,則係後續處分。當事人對於 認定性騷擾成立不服,得依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單獨提 起行政救濟,亦得與後續裁罰處分合併提起救濟。三、經查,原告被申訴性騷擾事件,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性騷擾審議會)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臺北市政府即依性騷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作成113年8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0916822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檢送載有上開審議決議結果之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下稱系爭審查決議書)。原告不服,就系爭裁處書暨系爭審查決議書均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性騷擾申訴案經性騷擾審議會審議後,其調查結果之決定即系爭審查決議書,性質屬確認處分,得與系爭裁處書之裁罰處分合併提起救濟。而倘有包含請求撤銷性騷擾成立處分,會因其係確認處分,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則本件訴訟既有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自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均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