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行政),簡字,114年度,158號
TPTA,114,簡,158,202508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苡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代 表 人 彭正中
訴訟代理人 袁湘麟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4年2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2421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方筱媛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警方報案稱其遭詐 騙集團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於同年6月24日14時46分許依 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 。嗣經被告查得系爭帳戶為原告申請設立,調查後審認原告 因未經查證即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施 Baby Hubby」之人匯款使用,再依其指示匯兌成人 民幣轉到「施 Baby Hubb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係無正當 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已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 ,以113年11月5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下稱原處分)裁處告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我係因換匯才提供系爭帳戶予「施 Baby Hubby」匯款,收取 款項後再以自己的錢用支付寶給付等值的人民幣給他,系爭 帳戶自始在我自己使用、控制之下,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所規定「將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要件。且 我主觀上更無認識「施 Baby Hubby」係以詐術之方式騙取 金錢,我換匯時先收到5萬元款項後,確保自己並非遭詐騙 ,才將自己所有之人民幣以等值價格轉至「施 Baby Hubby



」指定帳戶,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相符,且雙方交易僅有1 次,並無長期合作、收受對價等關係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未交付實體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然已將個人系爭帳戶 提供給網友「施 Baby Hubby」之人使用,而後再行將收到 之款項透過支付寶轉出等值人民幣予「施 Baby Hubby」所 提供之收款碼,原告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所為,實際上已欠 缺帳戶控制權,達到洗錢之效果。又原告對於「施 Baby Hu bby」真實身分及個人資料均不了解,對於該名網友之兌匯 要求並未確實查證就擅自將系爭帳戶提供收款並依指示轉出 等值人民幣予對方,顯見原告對於自身帳戶之管理顯有疏失 及有洗錢之嫌疑,已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故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 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9至90頁)、新北市政府114 年2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2421067號訴願決定書(案號 :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73至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7 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5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 移列至同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 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 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



人如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轉帳,且仍保有對於金融 帳戶之實質控制權時,即不該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將自己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2.查原告為BIGO LIVE直播平台之職播主,其在直播平台上結 識網路情侶「施 Baby Hubby」(微信帳號暱稱:小施)及 訴外人,平時透過直播互動。嗣於113年6月24日,原告應「 施 Baby Hubby」之換匯請託,提供系爭帳戶予「施 Baby H ubby」於同日14時46分許,自訴外人帳戶匯入5萬元,而後 原告再另以其他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支付寶匯至「施 Baby Hubby」指定之帳戶等情,此有訴外人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140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95頁)、 原告與「施 Baby Hubby」微信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21至12 7頁、第209至211頁)、訴外人與「施 Baby Hubby」對話截 圖(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各1份在卷可參。由上開過程可 知,原告係因與「施 Baby Hubby」、訴外人間有生活互動 往來,又知悉兩人為情侶,才答應「施 Baby Hubby」之請 託,並非透過系爭帳戶供不明來源之金流匯入,且交易過程 中均未交付系爭帳戶或帳戶資料予「施 Baby Hubby」。而 作為原告同意換匯之收款金流5萬元款項,亦持續存放在該 系爭帳戶中,並未隨之整筆轉出,系爭帳戶始終在原告支配 使用之下;復佐以上開原告與「施 Baby Hubby」微信對話 截圖,原告僅此一次與「施 Baby Hubby」換匯,而後於同 年7月7日即拒絕「施 Baby Hubby」換匯之請求,足見原告 並非透過系爭帳戶與「施 Baby Hubby」持續合作,經手來 源不明之金流換匯或以換匯牟利,堪認其對於系爭帳戶始終 有實質控制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該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所定「將自己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要件。
 3.從而,被告僅以原告以系爭帳戶收款之事實,逕認原告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將自己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要件,尚屬速斷而與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未盡相 符,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