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114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趙潔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院臺訴字第114500109
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給付新臺幣12萬元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3年3月18日之申請,應作成再給付新臺 幣12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侵害,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 。被告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 等規定,以113年9月23日權復業字第1130406937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人身自由被拘束期間應以刑事判決主文有期徒刑3月為準,且 原告之執行紀錄紀載40年8月23日執行期滿開釋,並無提前 開釋之情形,應係執行機關精算後認定原告確實已執行滿3 月。且原告受科刑前已有受到偵查前之刑事拘束,原處分之 核定明顯低估實際受刑期間,僅憑執行紀錄即推翻確定判決 ,逾越調查職權。基於資訊不對等故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 。
⒉法務部處分書描述原告受逮捕移送之過程,原告在臺北市信
義路遭逮捕,先移送臺灣省刑警總隊偵訊,又經臺灣省保安 司令部軍法處進行複訊,之後才有相關解送的過程。由此, 可推論原告受逮捕等人身自由之處分並非40年5月26日,應 該是在5月26日之前或前幾日即受逮捕。
⒊依40年5月25日保安司令部偵訊筆錄,可補強證明原告乃於40 年5月25日前即遭受拘束人身自由之逮捕、拘禁,依權利回 復條例第5條規定,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 自由之裁判或處分,都在本條例賠償範圍內,法務部相關計 算基準或與條例不符。
㈡聲明:(本院卷第103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給付12萬元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3月18日之申請,再作成給付12萬元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執行卷宗業已銷毀,然依國防部所存案卡影本及法務部 資料,確認原告實際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合計為2月29日, 被告所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調查證據及認定,並 依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核算並無違誤。又警察機關作為刑事訴 訟程序中開啟調查程序之角色,送案日通常早於有期徒刑執 行之起日,原處分以雲林縣警察局送案之40年5月26日起寬 認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起日,已有利於原告,並無逾越調查 權限。且本件原被告均使用原處分卷內相同證據,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顯失公平情形,原告應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依據法務部113年3月14日公告及113年度法義字第31號處分書 可知,撤銷不法行為是有罪判決及其刑之宣告為不法,實際 涉及事實面為羈押及執行的折抵刑期期間,並不包含到逮捕 的行為,此行為未被認定為不法,被告無從據此認定為拘束 人身之期間。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權利回復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轉型正義、回復人民於威 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 第4條規定:「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 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 償;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第5條第1項規定: 「前條賠償範圍如下:一、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 死、凌虐致死或失蹤。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或拘
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三、於前款期間因第1款以外之 事由死亡。」第6條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賠償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 核定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 ⒉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之「附表一:侵害人身自由之 賠償基數表」,係依「合計實際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 最短區間為「1個月未滿」,最長為「33年以上」),劃定 「核定賠償基數」,合計實際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2個月 以上3個月未滿,核定賠償基數為3,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2萬 元。合計實際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3個月以上4個月未滿, 核定賠償基數為4,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2萬元。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3年3月18日申請書(原處分 卷第1至1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21至523頁)及訴願 決定(本院卷第31至35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前因共同違反政府對於集會結社限制之命令,經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0)安潔字第259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准以銀元2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並將七真傳等 迷信書籍59本予以沒收。該案於40年5月26日由雲林縣警察 局送案,至同年8月23日執行期滿開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5頁),並有國防部所存案卡影本(本院 卷第77頁)為佐證,足資認定原告確受有期徒刑3月拘束人 身自由之裁判,並於40年5月26日至8月23日期間執行刑期。 惟前開案卡影本所記載之實際執行期間僅為2個月29日,與 應執行刑期3個月顯不相符,已有疑義。又臺灣省警務處刑 事警察總隊於40年5月21日發文命令搜索原告,並予以逮捕 ,連同所獲證物解送軍法處審辦,且原告於同年5月25日即 接受偵訊,此有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於40年5月21日 之簽稿(原處分卷第452至453頁)及原告偵訊筆錄(原處分 卷第455至461頁)附卷為證,另法務部113年法義字第31號 處分書(本院卷第79至89頁)之理由部分亦明確記載:「經 層轉雲林縣警察局派員密查監視,並在各地警局協力後,申 請人(即原告)於臺北市信義路遭逮捕,先送案至臺灣省警 務處刑警總隊偵訊……」又進一步記載:「申請人到案接受警 詢前,係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0)安信字第0962號代電 飭令逮捕申請人等並解送至該部軍法處,並由雲林縣警察局 刑警隊員至臺北市信義路,會同刑警總隊及臺北市第5分局 仁愛路派出所一同拘提,惟卷內相關紀錄未見有拘票,且申 請人當時亦非現行犯,難認係依法定程序進行拘提或逮捕, 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應認屬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依前揭 相關卷證及法務部處分書之記載,足以確認原告實自40年5
月25日,甚至更早,即已處於人身自由受國家公權力實質拘 束之狀態,並非如案卡影本所載自40年5月26日起始。是以 ,原告自遭逮捕以來所受之相關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應依 法納入其刑罰實際執行期間之計算。然案卡影本所記載之執 行期間,顯然未將前述期間納入考量,未能完整反映原告實 際受刑之執行情形,難以作為準確認定其刑期執行狀況之唯 一依據。再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依法得以免 除部分刑期或提前釋放之具體法定事由,亦無任何資料足資 佐證原告曾依法聲請或獲准停止、延緩或中止執行等情,原 告既受有期徒刑3月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則其刑罰執行期 間,自不得隨意縮減,否則即有違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確 性。被告僅以國防部所存案卡影本所載不完整之期間,逕認 原告所受人身自由拘束期間為2個月29日,並據以作成原處 分,自難認其為適法。
㈣被告雖援引法務部113年3月14日公告及113年度法義字第31號 處分書,主張原告於羈押及執行前所受逮捕行為,既未被明 確認定為不法,則無從據以認定該段期間屬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範疇。惟原告自40年5月25日即接受偵訊,並同年5月21日 即遭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發文命令逮捕,經由雲林縣 警察局刑警隊會同刑警總隊及臺北市第5分局等單位實施拘 提,並解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審辦,業如前述。法務 部113年度法義字第31號處分書亦明確指出,原告遭逮捕時 未見有合法拘票,亦非現行犯,該程序顯有違法瑕疵,與正 當法律程序不符,並認其逮捕過程可能侵害公平審判原則。 是以,原告雖未經法院正式羈押之裁定,然其自遭逮捕起即 已喪失人身自由,處於國家公權力實質拘束之狀態,應認為 係刑罰執行之事實起點,該段期間自應納入有期徒刑刑期之 計算。況刑罰執行期間之認定,應以是否實際拘束人身自由 為核心判斷標準,而非拘泥於形式上是否經宣告「不法」, 若僅以未被明確認定為違法即否定其拘束效力,將形同坐視 違反程序正義之措施,排除於刑期外計算,不僅違背人身自 由保障之憲法原則,亦不符刑罰執行應正確計算之基本法律 精神。是被告前開主張,顯非有據,並不可採。 ㈤準此,原告既受有期徒刑3月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其人身自 由受拘束期間應為3個月。復依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5條 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等規定,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3 個月,核定賠償基數為4,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2萬元,以此 計算賠償金額為48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因原處分已給付原告36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作成再給付12萬元之行政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㈥綜上,原處分關於否准給付12萬元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