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稅簡字第17號
114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黃艾雯
陳心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44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419,872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 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報關業者,前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重量,逃避管 制(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經被告以107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沒入貨物(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處分確定),復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 (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經被告以111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沒入貨物(於111年11月4日處分確 定);嗣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以納稅義務人陳○如(下稱陳 君)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空運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第CR/11/506/52283號,主提單號碼:000-0 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原 申報貨物為Toothbrush1PCE、淨重0.273KG,經被告查驗結 果,實到貨物為大麻花1PCE、淨重0.33536KG,與申報貨物 名稱及數(重)量不符,復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
貨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之物品。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因查無犯罪嫌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他字第1047號簽結,系爭貨物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刑事裁定予以沒收銷燬;案涉虛報進 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部分,經被告以112年3 月21日北普遞字第1121013388號函(下稱112年3月21日函) 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委任書憑核,惟原告屆期 未能補具,被告審認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依據空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自負虛報責任,爰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應處 貨價2倍之罰鍰,復以原告係於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3 次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 鍰金額1倍,乃以113年1月9日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04,968元(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所提供之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 〈108年2月至112年第4季〉就最低大麻之走私或工廠價格〈每 公克313元〉計算)4倍之罰鍰419,87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13年8月26日北普法字第1131008482號復查決定 書(下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以114年2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4430號訴願決定 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未能取具進口人之個案委任書,而檢調單位又查無 犯罪嫌疑人,被告認為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乃依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並引用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及第45條加重處罰 規定處罰原告,惟上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 項條文並未明定報關業者應負何種行為之虛報責任,本案 行為有二種,一為原告之報關行為,另一種為進口人進口 物之行為,而「行為責任由行為人自行負責」,此為不變 的法律原則,因此原告應負之虛報責任為報關行為之虛報 責任,其理至明,而報關業者之行為,現行法規已有專法 規範,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 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 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
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 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第35條前段規定:「報關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本案實際到貨與申報 不符,原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辦法第35條前段規定處罰,而不是依海關緝私條例 處罰,海關緝私條例並不處罰報關業者之報關行為,因l0 7年5月9日海關緝私條例修正前之第41條規定為:「報關 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 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 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 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 十七條規定處罰。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 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後經討論,海關 緝私條例主要在規範有關進口貨物、進口人及其行為之事 宜,不及於報關業者之報關行為,何況報關業者之報關行 為已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專法規範詳如上述,因此l0 7年5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 除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條文,在在證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37條及第45條僅規範進口人之進口行為,不及於報 關業者之報關行為,被告卻以之相繩,原處分自屬不適法 而應撤銷。
2、原告不得不言者為本件原告報關勞務所得不過l00餘元, 而竟被處罰鍰達419,872元,相差4千多倍,違反比例原則 之幅度除令人匪夷所思外,原告之違法行為僅是無法事後 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書,此在快遞貨物通關實務上並非罕見 ,亦即本案原告之可究責程度難謂嚴重,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被告在裁處時,難 道不會考慮處罰額度除違反上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外,更有比例原則之巨大反差,而對原處分之適法性有 所懷疑?易言之,就本案之裁處言,被告已喪失邏輯推理 能力,這樣的海關執行公務,報關業者苦也。
3、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據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載為:「… 檢視歷次關務署洽刑事警察局提供之毒品交易價格統計表 ,雖未載列大麻花價格資料,惟因大麻花之價格高於大麻
,爰參採該統計表所載大麻價格中,近5年最低之大麻走 私或工廠價格313元/克(刑事警察局l08年9月18日刑毒緝 字第Z000000000號函、基隆關l13年5月27日基機字第1131 015195號函附被告卷可稽),按單價CIF TWD 313元/克, 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l04,968元,於法並無不合」乙節 ,查關稅法第29條第l項、第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 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 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即完稅價格係指合法進 口貨物在正常貿易條件下之交易價格,此與走私進口毒品 之國內黑市價格本質上完全不同,差異極其巨大,二者毫 無關聯,被告卻將其連結,不知二者可以相互連結換算之 法律依據為何?二者相互換算之公式為何?本件罰鍰係對 原告財產權利之侵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 務者。」之規定,走私進口違禁品之黑市價格如何換算成 完稅價格當然應以法律定之。現行法律疏漏而無此規定, 則被告以黑市價格估算完稅價即不適法而不足採,原告認 為只要將現行從價罰鍰之規定,修法改成從量罰鍰,問題 就解決了。
4、被告認為檢調單位查無犯罪嫌疑人,原告又無法提供委任 書,因此應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承 擔虛報責任,惟查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 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原告既非收貨人、 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被告卻認為原告應以貨物持有人之 身分承擔虛報責任,顯與通關實務不合而不足採,理由如 下:就貨物通關實務言,國外賣方將貨物交由航空公司載 貨,航空公司應即出具載貨清單,也就是艙單及主提單, 主提單上的收貨人是國內之承攬業者(本案為原告,原告 兼具報關業者身分),主提單下有多筆貨物分屬不同之收 貨人,航空公司將主提單交予承攬業者,承攬業者即依據 貨物資訊簽發分提單,分提單上列有收貨人,亦即國內買 方,承攬業者並以分提單上的收貨人名義報關(本案已完 成報關程序),此時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分提單上的收 貨人,因此,被告認為原告為貨物持有人,顯然認知錯誤 而不足採,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28號判決亦認原告並非 貨物持有人,即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45條 之處罰主體,而撤銷該案之處分。
5、綜上所陳,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開行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及第36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說明如下:
⑴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 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分 別為關稅法第6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所 明定。準此,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之持有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應加以處 罰者,為報運貨物進口之報運人。於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 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 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但於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之 際,此時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所定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 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故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17條第4項規定,於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時,倘報關 業者無法提出適當文件或其他資料,證明其確實受有合法 委任,亦未經司法或行政機關查得實際貨主時,則應由其 自負虛報之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參照本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⑵原告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君,經刑事偵查結果,查無實 際貨主;被告以112年3月21日函,請原告提供個案委任書 ,惟未補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委任,則依上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 證明確有實際貨主,即應由其以貨物持有人(按:關稅法 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負本件虛報之違章責 任,被告據以論罰,於法並無不合。
⑶至原告主張本件違章裁處應適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復執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之刪除理由 ,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45條規定之處罰不 及於報關業者等節,原告既常年以航空貨運承攬及報關為 業,應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係規定報關業 「受委任辦理報關」所負依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 其他有關資料文件申報之誠實申報義務;另參107年5月9 日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修正理由所述「為使關稅之漏稅或 溢沖退稅,回歸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處罰貨主,以使關 稅及內地稅之裁罰對象一致」等語,當指報關業者確受貨
主委任報關,惟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因貨主捏造致有不 實記載之情形,應處罰貨主而言,然原告既未能證明確受 他人委託報關,亦無法證明有實際貨主,應自負虛報責任 ,與上述條文刪除理由所指情形有別。前開爭執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認定綦詳。 2、原告主張其報關所得僅100餘元,違法行為僅係無法事後 取得委任書,可究責程度難謂嚴重。被告裁處罰鍰419,87 2元,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語,經 查:
⑴按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點及第4點 規定,裁罰倍數參考表係為便於海關對海關緝私案件之裁 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所制定之通案標準,倘個案違 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 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
⑵本案來貨「大麻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倘流入社會將造成毒品之濫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且原告報關時未取得委任書等法定報關文件即 率爾製作報單,致虛報管制物品進口,已嚴重影響通關秩 序及邊境管制,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難謂輕 微,且原告於5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行 為已達3次以上,顯係輕忽其從事報關業務應負之檢具委 任書義務,屢犯虛報之違章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併衡酌個案 違章行為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比 例原則,爰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倍,處貨價4 倍之罰鍰,原處分洵屬適法允當。
3、本案完稅價格係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價及複核結果 ,併參酌刑事警察局提供之毒品市價統計表所列價格資料 ,按單價CIF TWD 313元/公克核估,說明如下: ⑴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 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 之核估方法。」,分別為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9條第1項所明定。
⑵系爭貨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屬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其完稅價格無法以該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自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適用 ;又因屬禁止輸入管制品,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 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
亦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乃遞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 方法核定之:①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往來關係、交 易數量、品質純度及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因素而變動,按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規定,海關不得採用任 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②依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19條同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意旨,宜參採最 有利於進口人之價格核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參照),檢視歷次關務署洽刑事警察局提供之毒品市價統 計表,雖未載列大麻花價格資料,惟因大麻花之價格高於 大麻,爰參採該統計表所載大麻價格中,近5年最低之大 麻走私或工廠價格TWD 313元/克(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8 日刑毒緝字第1080087114號函),按單價CIF TWD 313元/ 公克,核估本案完稅價格104,968元,乃於法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修法一節,核屬對行政法規興革之建議,與原 處分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之裁罰對象不及於報關業者,且原告並非關稅法第6條所 規定之貨物持有人,乃指摘原處分以其為處罰對象之合法性 ,是否可採?又原處分依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 查統計表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有無違誤?而其所處罰 鍰金額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比例 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紙、 被告112年3月21日函〈含掛號回執〉影本1份、原告112年3 月31日函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 308號刑事裁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第3頁、第 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7頁〈單數頁〉、第19頁 、第20頁)、原處分影本1份、復查決定影本1份、訴願決 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21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3 2頁、第45頁至第54頁)、廠商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 表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一第65頁)、108年2月至112年第 4季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5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如 「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之裁罰對象不及於報關業者,且原告並非關稅法第6 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人,乃指摘原處分以其為處罰對象之 合法性,不可採;又原處分依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 價格調查統計表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無違誤,而 其所處罰鍰金額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6條第1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 下之罰鍰。
②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規定處罰。
③第45條: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 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 加重一倍。
⑵關稅法:
①第6條: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②第27條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 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 、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③第35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④第94條:
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 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 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 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 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 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 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⑷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 一、管制進出口物品: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 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
⑸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九條至 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⑹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7條第4項:
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 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⑺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海關緝私條例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 處貨價二倍之罰鍰。 處貨價一倍之罰鍰。 ⑻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係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 項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是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尚無違背,又其內容亦未 逾越授權訂定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且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5
8條所規定之無效情形,是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第4項之規定,自得為本件司法審查時所適用;再者,緝 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 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 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 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 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 ,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 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其規 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其拘束。
3、次按「…進口貨物係採自行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為確保 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 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之 誠實申報義務,如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 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1款所稱『虛報』。在貨物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之情形,報關業者係受私法上委託而參與報運行為,應 取具委任書,並切實核對其上所載委託人確有其人及委託 內容具體明確,俾供報關之查驗;且報關業者負有提出業 經其查對之委任書,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若經查獲涉 有虛報情事,復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 以貨物持有人(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貨物持有人為關稅 納稅義務人)身分負虛報責任。」(參照最高行政院113 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
4、再按「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 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文)。
5、查原告為報關業者,前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重量,逃避 管制(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經被告以1 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沒入貨物(於108年1月23 日處分確定),復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 管制(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經被告以1 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沒入貨物(於111年11月4 日處分確定);嗣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以納稅義務人陳 陳君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空運快遞之系爭貨物,原申報 貨物為Toothbrush1PCE、淨重0.273KG,經被告查驗結果 ,實到貨物為大麻花1PCE、淨重0.33536KG,與申報貨物
名稱及數(重)量不符,復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 爭貨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物品。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他字第1047號簽結,系爭貨物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刑事裁定予以沒收銷 燬;案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部分 ,經被告以112年3月2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 提供委任書憑核,惟原告屆期未能補具,而就系爭貨物之 貨價,被告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毒品市 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108年2月至112年第4季)就最低 大麻之走私或工廠價格(每公克313元)計算等情,業如 前述,而原告所屬實際為本件報運行為之職員,就本件虛 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重量,逃避管制一事,縱非出於故意, 但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此一違規事 實,當屬出於過失,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就此 原告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調查 以推翻所受之過失推定,故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 件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 )量而逃避管制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 洵屬有據。
6、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之裁罰對象,且原告係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 人:
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已明定:「報運進出 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 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 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而該條文 既係針對「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則所指「應由報關業者負違 章責任」者,自應包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應受之處罰 。
②關稅法第22條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 、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 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 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而財政部固據之而訂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然就報關業者仍應視其違規樣態而適用相關法令,尚 非因之即可謂報關業者僅受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範, 而非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對象。
③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指報運貨物進口之報 運人,此於報關業者業受合法委任報運貨物進口之情況 ,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但 於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任報運進口之際,此時並無法律 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 定之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 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況且原告自承於本件身兼報關 業及快遞業者身分(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有報關業 者及快遞業者名冊各1紙(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 )附卷足憑,則其於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而無貨主之 情況,其當為系爭貨物之持有人無訛。
④海關緝私條例於107年5月9日修正時,將原第41條對報關 業者於報單上為不實記載,致生漏稅或溢沖退稅情形所 為處罰規定予以刪除,其修正理由所述「為使關稅之漏 稅或溢沖退稅,回歸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處罰貨主, 以使關稅及內地稅之裁罰對象一致」等語,當指報關業 者確受貨主委任報關,惟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因貨主 捏造致有不實記載之情形,應處罰貨主而言,然本件原 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係受他人委任報關,應自負虛報 責任,此與上述條文刪除理由所指情形自屬有別。 ⑤從而,原告此部分所稱,實無足採。
⑵原處分依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核估 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系爭貨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屬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大麻花」,其完稅價格顯然 無法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自無關稅法 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且系爭貨物既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依法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自無國內銷售之事實,而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 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乃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由所查得之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警察機關查獲 毒品市場交易價格統計調查表〈108年2月至112年第4季〉) ,以最低大麻之走私或工廠價格(每公克313元)予以核 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實為合理且有利於原告,當屬適 法,是原告以現行法律未規定「走私進口違禁品之黑市價 格如何換算成完稅價格」,乃指摘前開關於核定系爭貨物 之完稅價格之合法性,亦無足採。
⑶原處分所處罰鍰金額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①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而 逃避管制,而系爭貨物又屬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淨重0.33536KG),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非微,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罰 鍰金額,尚難認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情事, 是原告僅執其報關勞務所得金額非多而指稱原處分違反 前開規定,自屬無據。
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 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 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 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 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規事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