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耀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雖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惟其 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 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 明文。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起訴 狀復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並 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該裁定於114年7月23日 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未表明被 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事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 ;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