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行政),監簡字,114年度,3號
TPTA,114,監簡,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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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昱辰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林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707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周輝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憲銘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裁判。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因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侵占、恐嚇、偽造 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而合計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8年1月13日, 縮刑期滿日期為110年10月11日),嗣於110年1月25日自被 告所屬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0月11日)。 嗣被告以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 釋中之ll0年3月2日及同年3月17日,陸續向被害人收取處理 被害人之子刑事案件所需費用,並於同年3月17日後之某日 ,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侵占入己 ,再犯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15日確定)確定, 因考量原告甫於1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不久復犯前開侵占罪



,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 ,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危害程度甚鉅,認有再 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以113年8月15日中監教字第11 36101313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113年8月26 日〈收文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爰依刑法第78條第2 項之規定,以113年8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77320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 告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70700號復審決定書 (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釋字796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 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 ,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新修正之刑 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其修法理由略以:「鑑於原假 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 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 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 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 ,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 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 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 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 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 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 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 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 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2、查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大,撤銷假釋有



違比例原則,因原告雖涉犯侵占罪,然細察本件犯罪情節 ,有民事糾紛之性質,實因雙方就款項之認知有差額所致 ,原告亦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且已經依主文易科罰金 及繳回相關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害人之損害亦得以弭補, 則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大;若以此案情 節(判處3月,且業經檢察官同意得易科罰金)撤銷假釋 ,令原告再執行殘刑8月16日,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至為 明確。
  3、次查原告自假釋(ll0年1月25日)以來已3年6個月,除本 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已逐漸回歸社會,目前回家照顧 年邁父親,在父親之公司工作,父親甫經攝護腺癌之手術 ,正值需原告照料之時期,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 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
  4、再查,原告於前次執行即曾因高血壓、中度肥胖、坐骨神 經痛等之身體狀況保外就醫,此有執行紀錄可參,現原告 之上開狀況,與之前相較更是嚴重,是以,原告之身體狀 況實不宜再入監執行。
  5、末查,原告於刑事程序中多次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係因 被害人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是以,不應以此對原 告為不利之認定。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 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其立法理由略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 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 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 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 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 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以降低再犯。」。
  2、查原告前因侵占、詐欺、竊盜等罪入監服刑後假釋,為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 定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且假釋期間僅9月22日,竟未能 保持善良品行,於假釋期間110年3月2日及同年月17日, 陸續向被害人收取處理被害人之子刑事案件所需費用,並 於同年月17日後之某日,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10萬元侵 占入己,經法院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據



此,被告依前引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 ,衡酌原告前開假釋中行狀,堪認其再犯可能性偏高、悛 悔情形不佳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故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而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 核屬有據,嗣復以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8日新北檢貞子113執8232字第113910 0757號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犯罪紀錄及相關 資料可資參照。
  3、原告雖為前揭主張;惟查原告前因侵占、詐欺等罪入監服 刑後假釋,其假釋期間僅9月22日,詎未能自新,於出監 後1月餘即再犯前開侵占罪,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 犯罪之具體情狀,堪認其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 ,且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又迄無 與被害人和解之實據,足認其悛悔情形不佳。綜此,被告 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合於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至原 告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易科罰金並繳交犯罪所得、無 其他再犯紀錄,已逐漸回歸社會,家有罹癌父親須照料, 本身健康狀況不佳等情,經審酌均不影響原處分之決定。  4、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之宣告確定,經審酌合於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前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等罪入監,甫假 釋出監不久,復犯侵占罪,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 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 會危害程度甚鉅,故認其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刑 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有無違 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影本1份、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1紙、受 刑人身分簿影本1紙、臺中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影本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 1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影本1份、觀護簡表影本1紙、 在監在押記錄表影本1份、臺中監獄113年8月15日中監教



字第11361013130號書函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撤銷假釋陳述意見書 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項、第3頁、第7頁、第9 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 、第37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4頁)、復審決定影本1 份(見復審卷第2頁至第4頁)附卷足憑,是除如「爭點」 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前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等罪入監,甫 假釋出監不久,復犯侵占罪,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 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對社會危害程度甚鉅,故認其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 釋,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刑法第78條第2項、第3項: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 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2、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 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 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 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 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並 於解釋理由闡示:「…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 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 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 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 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 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 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



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 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嗣111年1月12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78條第2項乃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而其立法理由載 明:「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 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 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 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 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 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 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 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 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 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 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 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 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
  3、查原告因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侵占、恐嚇、偽 造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而合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8年1月13日 ,縮刑期滿日期為110年10月11日),嗣於110年1月25日 自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 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0月11日),惟原告明 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中之 ll0年3月2日及同年3月17日,陸續向被害人收取處理被害 人之子刑事案件所需費用,並於同年3月17日後之某日, 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之10萬元侵占入己,再犯侵占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考量原告 甫於1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不久復犯前開侵占罪,有反覆 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且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危害程度甚鉅,認有再入監 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揆諸前揭 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暨刑法第78條第2項 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依法洵無違誤。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係考量原告前因侵占等罪 名入監執行,而於1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不久復犯前開侵 占罪,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 形不佳,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危害程甚鉅, 認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 告以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大,係因被害 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且其已逐漸回歸社會,在父親 之公司上班且照顧年邁之父親,故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 ,且輕重失衡而不利更生,乃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 足採。
  ⑵至於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乃係監獄行刑 之問題,此與假釋是否應予撤銷之認定,要屬二事,是原 告所指其身體狀況不宜再入監執行一節,亦不足以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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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