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行政),監簡字,114年度,13號
TPTA,114,監簡,13,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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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13號
原 告 謝佑軍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林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7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953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憲銘,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 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 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犯販賣、持有、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 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3月8日。詎原告於假 釋中無故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報到、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增加報到次數及完成尿液採驗 之命令共10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3年 1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3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 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目的在協助假釋受 刑人順利復歸社會,原告出監努力復歸社會,常因加班、無 法排休或工作日與觀護人所提供之報到日衝突而未報到或遲 到,原告雖未能報到但均有致電觀護人室報告近況,亦多次 告知每週二、四難排休,故原告每月均有以報到或電話方式 向觀護人報告,非行蹤不定之人,原告違規實非故意,違規



情節尚不至有保護管束無法收效之程度,且現行法律已修正 為刑期6個月以上應撤銷假釋,餘均為得撤銷假釋,本件原 告為得撤銷假釋,自應全盤考量,繼續給予保護管束機會等 語。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 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未 依規定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增加報到 次數及完成尿液採驗之命令共10次(112年10月31日、112年1 2月7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7日、11 3年5月23日、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1日未報到;113年4 月12日、113年8月8日未完成尿液採驗),另於113年4月25日 到桃園地檢署後未接受約談及尿液採驗即自行離去,經告誡 、訪視及協尋在案。被告衡酌原告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履行 觀護處遇,違規情節堪認事大,而足證其未能配合觀護處遇 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故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復 審決定遞予维持,均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⒈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 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 ,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 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 查、監督之責;……」第68條規定:「(第1項)執行保護管 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 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 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 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 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 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 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 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 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 請撤銷假釋。」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所主張者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頁)、復審決定(本院 卷第13-15頁)、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 分卷第3頁)、法務部○○○○○○○受刑人身分簿(原處分卷第7 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執更新字第124號甲種執行指 揮書(原處分卷第8-9頁)、102年執新字第5636號之2甲種 執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10頁)、法務部111年5月4日法矯 署教字第11101548990號函(原處分卷第11頁)、受刑人縮 短刑期總表(原處分卷第12-14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原處分卷第16-30頁)、桃園地檢署函文、簽呈及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報到筆錄(原處分卷第33-34頁、第36頁、 第38頁、第39-40頁)、法務部○○○○○○○函文(原處分卷第42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原處分卷第44頁 )、桃園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心理評估暨諮商紀錄表、協尋函文等 件(原處分卷第85-15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檢 察官已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有桃園地檢署報到筆錄 (原處分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然原告卻於保護管束期 間內,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有未依規定至 桃園地檢署報到、未服從增加報到次數及完成尿液採驗之命 令高達10次,屬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 甚明。是被告基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自於法 有據。
㈣原告雖稱因工作之故而未報到並非故意違規及有電話方式報 到云云。惟檢察官業已面告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原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及命 令之內容,且原告相關報到及採尿日期亦均已於事前告知原 告,此有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108、123、127頁),原告若有因工作之故而 無法報到,自應於報到日前向觀護人報告或為改期之聲請, 當不得自行以電話聯繫之方式替代報到義務之履行,亦不得 以此為由而逕行違反報到及採尿之命令。又被告既非依據刑 法第78條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 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規定不同,本件自亦無適用刑法第78條規定之餘地。 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無故未報到、驗尿及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共計10次,足認其多次違反保護管束之命令而可認其 假釋後遵循法規之態度不佳且行蹤常有不明之情,確有再入 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假釋,並無違誤,復 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訪視單及 協尋單,業據被告提出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 及協尋函文(原處分卷第64-66頁、第110頁);原告另聲請 調查原告之就醫及勞保記錄、任職單位工作日期、原告報到 之日期是否限每週二、四等事項,依前揭說明,核與原處分 是否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無涉,應認無調查之必要,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及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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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