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異議
(行政),收異字,114年度,6號
TPTA,114,收異,6,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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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6號
聲 請 人 NGUYEN VAN PHUONG(譯名阮文方)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歐芷寧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收容異議要旨:聲請人之同居女友阮秋賢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產下一子,因阮秋賢無人協助坐月子及照顧新生兒,希望 可由阮芷苓擔任具保人。另阮芷苓雖提供居住處所阮秋賢 居住,惟阮芷苓需要照顧其子女及公婆,而無法照顧阮秋賢 母子,希望能讓聲請人具保出去照顧阮秋賢母子2個月,聲 請人不會去外面工作,日後一定會自行回國。
二、相對人答辯要旨:
聲請人為行方不明之失聯移工,已在臺逾期9年2月27日,顯 見聲請人躲避查緝之能力高,且相對人自109年4月1日起開 始實施「擴大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專案」,採取 不收容、繳最低罰鍰新臺幣2,000元,不管制來臺期間等優 惠措施,協助失聯移工安心且盡速回家,然聲請人並未有自 行到案之意願,於調查筆錄中表達仍有來臺繼續工作賺錢之 意願且在臺無固定居住所。又聲請人於114年7月23日入所至 今,並未託人繳納應繳之逾期罰鍰5萬元及機票費,顯見聲 請人無自行返國之意願。至其主張須具保外出照顧產婦阮秋 賢乙節,查詢阮秋賢身分為在臺失聯移工,於114年7月23日 經新竹縣專勤隊查獲,惟因甫生產完畢,新竹縣專勤隊於同 日作成驅逐出國處分及收容代替處分,並已告知阮秋賢倘需 照顧,可尋求相對人協助安置,會提供專業人員及所需物品 ,待產婦可搭機後,會協助母子遣返回國,故相對人審查後 認聲請人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 容之要件,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暫予收容。
三、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暫予收容:①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②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 未滿2個月。③未滿12歲之兒童。④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 定傳染病。⑤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⑥經司法機關 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㈡、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受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相對人114年7月23日移 署中竹縣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 。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29日申請工作簽證來台,其來台後於 同日行方不明,而遭相對人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 證,此有內政部移民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第 49頁)在卷可參,其逾期居留在台長達3372天,直至114年7 月23日始遭查獲,且聲請人於114年7月23日收容後,並未託 人繳納應繳之逾期罰鍰及機票費,是聲請人有行方不明且無 意自行返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足認聲請人並無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 則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至聲 請人主張其同居女友阮秋賢甫生產,無人協助坐月子及照顧 新生兒,具保人阮芷苓僅提供居所處所予阮秋賢母子居住, 而無暇照顧阮秋賢母子,期能讓其具保在外照顧阮秋賢母子 等語。惟阮秋賢為失聯移工,於114年7月23日經新竹縣專勤 隊查獲,審酌其剛生產未滿2個月,由新竹縣專勤隊於同日 作成驅逐出國處分及收容替代處分,新竹縣專勤隊已告知阮 秋賢倘有需要照顧,可向相對人尋求協助安置,會安排專業 人員提供照顧並提供所需物品等情,有被告收容異議書(本 院卷第99頁)在卷可參,是阮秋賢母子部分已由具保人阮芷 苓提供照顧,倘阮芷苓無法提供照顧,阮秋賢尚可向相對人 尋求協助安置,並無聲請人所稱無人照顧阮秋賢母子之情事 存在,故聲請人上開收容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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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