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78號
原 告 徐美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4PA101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士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6月1日5時52分 許,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113年6月3日舉發(本院卷第93頁 ),並於同年月20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00頁)。經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月6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4PA10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駕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14年2月6日起吊扣駕照6個月,並限於114年2月20日前 繳送。㈡114年2月20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14年2月21日起 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㈢駕照吊(註)銷後,自114年2 月2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5、109、149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市府福利里民之○○區○○里停車場(免費)因遭不法人士以法 拍取走,雖已請立委們協助,但只要回一半停車場,只能停 11部車(原可停22部),以致造成原本迫切需求的停車場更是 雪上加霜,嚴重無停車位問題,以致併排停車、緊靠停車, 車子、機車碰撞之事更是習以為常之事,大家也只能自行破 費處理了。
2.但因有一天,後面緊靠一摩托車,不小心被我碰撞,但看是 良好無礙,只有扶正,我就離開了。結果,常被撞的摩托車 ,因有裝監視器去報警,說是我撞了她,警員也通知我了, 我們皆馬上到場,因我住OOO號,她住OOO號,都是鄰居,我 們也馬上和解,我理賠了事了。但無奈警員卻又開了一張罰 單,不符環境所逼的實情狀況。還開一張嚴重的肇事逃逸單 ,要罰款還要吊駕照,因我有生活壓力,必須開車上班賺錢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造成對方之左 側車身受損,惟原告未留於現場處置而離去,經報案人員通 知警方到場處理,確實有碰撞他車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 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4P A1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9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A機車車主發現A機車左側有不明 車損,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查得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本 院卷第10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0、135- 14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該處嚴重無停車位,車子碰撞之事習以為常,A機車被我不小心碰撞,看是良好無礙,扶正後我就離開了,事後我也馬上和解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翻拍自系爭地點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影片一開始即可見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於路邊,且系爭汽車後方停有一台機車(下稱A機車),兩者極為靠近(見圖1)。左上角顯示畫面時間(下同)05:52:17開始,可看見系爭汽車向後倒車,碰撞A機車並使A機車向右傾倒至右方汽車車頭上(見圖2、3)。碰撞後系爭汽車先向前行駛,05:52:28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下車查看A機車,並將傾倒之A機車扶正(見圖4、5、6)。05:52:46,原告將A機車扶正後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見圖7、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0、135-14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倒車時碰撞A機車,致A機車向右傾倒,原告下車查看並將傾倒之A機車扶正後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核,依勘驗內容,A機車經系爭汽車碰撞後傾倒,衡情應會造成A機車之損壞,原告並下車察看、扶正A機車,可見原告應知悉系爭汽車與A機車發生碰撞而有肇事之情形。則原告應可預見系爭汽車與他車碰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碰撞之他車駕駛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將使該他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原告主張:A機車被我不小心碰撞,看是良好無礙,扶正後我就離開了,事後我也馬上和解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本件開一張嚴重的肇事逃逸,要罰鍰還要吊扣 駕照,我有生活壓力,必須開車上班賺錢等語。經查,依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並吊扣駕照1至3個 月。此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肇事駕駛人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以 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 採吊扣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 之規定,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 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 ,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可能使他造當事人受 有財產損害而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而相較於同條第4 項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其吊扣駕照之期間,已考量其肇事有無致人受傷 、重傷或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而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 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再依道交條例第 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 基準表)。」。該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除裁罰金額3,000元 ,並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 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吊扣駕照 期間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基 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之公平,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 ,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 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 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 罰之依據。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 月3日前(本院卷第93頁),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始到案陳 述意見(本院卷第97頁),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 依上開規定,吊扣駕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我有 生活壓力,必須開車上班賺錢等語,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