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09號
原 告 張世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631957號、114年5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6631958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6分,在桃園市平鎮區 金陵路5段與快速路3段口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114年1月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中易處處 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人按喇叭挑釁,才會開車至檢舉人車前,檢舉人只擷取 對自己有利的片段,希望將擷取片段時間往前3分鐘。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03頁)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往右突然切進檢舉人所在車道,煞 車燈斷斷續續亮起4次,原告於煞車減速時,未見有因前方 車輛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然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 迫使原告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因素存在。縱使原告發現 他車有違規駕駛行為,亦非採取行駛中驟然減速之行為,自 難認有符合任何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原告應係藉此驟然減 速之危險駕駛行徑讓檢舉人驚嚇,以達發洩心中不滿,可認 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 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 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 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 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 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OOO-OOOO影1
⑴11:25:19:影片開始。拍攝者行駛方向有兩車道,拍攝 者位於內側車道,與拍攝者同方向之外側車道有一黑色 車輛(紅圈處,即系爭車輛)在前方較遠路口停止線處 。
⑵11:25:25:拍攝者駛至路口處約與系爭車輛平行,前方 有多部車輛,車速不快。
⑶11:25:34:拍攝者通過路口黃網線區域,路口後方道路 為雙向單線道,有多部車輛匯入同一車道。系爭車輛在 拍攝者右側略為加速,車頭略超過拍攝者車輛往前行駛 。
⑷11:25:35: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車身靠左很接近拍 攝者車輛,拍攝者車身跨越道路中央之分隔線。 ⑸11:25:37:系爭車輛繼續靠左向前行駛,進入拍攝者前 方位置,左側車尾非常靠近拍攝者。拍攝者車身位置在 道路中央雙黃線上。
⑹11:25:39:系爭車輛在拍攝者前方,可見車牌號碼。影 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OOO-OOOO影2
⑴11:25:40:影片開始,系爭車輛在拍攝者前方。
⑵11:25:49:系爭車輛經過黃網線區域,靠右進入右側車 道。
⑶11:25:51:拍攝者加速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系爭車輛後 進入路口。
⑷11:25:55至11:26:00:拍攝者車輛左轉至高架橋下橫向 道路行駛在較靠右側之中間車道。
⑸11:26:01:系爭車輛從拍攝者左方進入畫面,右側車身 非常靠近拍攝者左側車頭,並在拍攝者前方急煞車但未 完全停止。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⑹11:26:05、11:26:08系爭車輛在拍攝者前方略煞車,系 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⑺11:26:11: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OOO-OOOO影2(後)
⑴11:25:54:影片開始,鏡頭由拍攝者車輛往後拍攝。拍 攝者車輛在靠內側車道處已通過路口停止線,系爭車輛 在拍攝者後方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剛開始通過停止線。 ⑵11:25:54至11:25:56:系爭車輛突然開始靠左(即畫面 右方)跟隨拍攝者往前行駛。
⑶11:25:57至11:26:00:系爭車輛跟隨拍攝者左轉,並靠 左從拍攝者左方往前行駛消失於畫面。
⑷11:26:01: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 79至90頁)附卷可稽。依據勘驗結果所示,於11:26:01時系 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切入至其車前,當時右側車身極為 接近檢舉人車輛左前側,並隨即於前方急煞車,雖未完全停 止,然車速明顯驟減,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 物。隨後於11:26:05及11:26:08,又分別再度煞車,均係在 前方無任何阻礙之情況下為之。是以,原告於正常行駛中, 並無交通號誌、前車或其他合理減速原因,卻驟然減速,顯 非因應突發狀況所為,實屬主觀任意駕駛,且對後方車輛行 駛安全造成影響,其行為已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態樣。是被告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 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係因檢舉人按喇叭挑釁,遂駛至檢舉人車前,並質 疑檢舉人僅擷取對其有利之片段,請求將影像時間往前延伸 3分鐘以釐清事實。惟依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已完整記錄系爭車輛之具體駕駛行為,足資認定原告於正 常行駛中,無突發狀況或其他客觀合理之事由,卻於檢舉人 車前任意驟然減速,且當時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顯屬主觀任意駕駛之行為,已明確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態樣。原告此舉不僅嚴重妨礙 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更易引發追撞事故,對整體道路交通 秩序與公共安全構成實質危害。況且原告所稱檢舉人挑釁行 為縱使屬實,亦難以作為其採取危險駕駛行為之正當理由, 亦無法律上阻卻違規構成要件之效果,故其所稱檢舉人擷取 對其不利之片段,並請求延伸影像時間等主張,均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難認有據。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 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