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行政),地訴字,114年度,54號
TPTA,114,地訴,54,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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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54號
原 告 于曉亮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553
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
訴字第1164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二、爭訟概要及相關證據:
  原告以于書紳(下稱于君)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 拘束,於民國112年3月2日填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 被害者權利回復申請書(下稱權利回復申請書,原處分卷第 1-3頁),向被告申請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經被 告以113年3月28日權復業字第1130401454號函(下稱原處分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第21-22頁, 下稱高庭卷)復原告,以原告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 受拘束達10月20日(自39年5月30日起至40年4月18日止), 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威 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核定賠償基 數為10(10個半月以上1年未滿),每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萬元,賠償金額計130萬元(計算式:10×13萬 元=130萬元),惟應扣除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下稱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 法,因同一事由受有之冤獄賠償金162萬元,故於扣除後無 差額賠償金(計算式:130萬元-162萬元=-32萬元;結果為 負值,以0元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 8月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553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 決定,高庭卷第53-59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1164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行政程序不透明,決斷反覆,致原告權益資訊受損。被 告於112年8月2日發函告知伊此案無差額補償,然又於112年 9月14日發函告知因被告尚須時間完成調查,得延長6個月, 但並未說明具體事由,以致原告推定被告發現新事證,尚未 決定而靜待調查結果。但被告遲至113年3月28日再發文給予 相同答覆,但並未說明展延決策過程的內容,也沒有再次給 予本人申訴的機會。
 ⒉原告請求重新審理于君之人身自由受侵害賠償金事件一案, 除冤獄外,也應對被害者被剝奪公務員損失部分予以審議賠 償,被害者(即于君)工作直至銘傳大學教授退休,都沒有 公務員資格,晚年生活清苦,請求法院明裁,替受害者伸張 權益等語。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被告依原告112年 3月3日申請書,作成賠償15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 方式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 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之明文,且99年1月13日行政訴訟法第73 條增訂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仍維持既有規 定,未一併修正,可認立法者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



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 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於完成法定寄存程序即發生送達之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指參照) 。
五、經查,原處分經被告向原告主張之住所地(即通訊地址)「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送達,於113年4月2日寄存萬芳 郵局,有被告郵務送達證書、原告112年3月2日申請書、訴 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可參(原處分卷第1、45頁、高庭卷第 9、7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訴願應於113年4 月3日起30日內為之,又原告訴願所陳地址在臺北市,毋庸 扣除在途期間,其提起訴願期間於113年5月2日(星期四)屆 滿,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7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日 期條碼可憑(原處分卷第49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 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有據。綜上,原告未經 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 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 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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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