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行政),地訴字,114年度,182號
TPTA,114,地訴,182,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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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李宗翰豐華牙醫診所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 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 ,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又訴願決定之再審制 度係訴願法於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 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 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 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 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 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 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 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 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 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 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 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 對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緣原告經營牙醫診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於113年1月3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以工



作失誤為由,逕自勞工施伊珊112年11月、12月工資各扣新 臺幣(下同)100元及200元,以及自勞工黃婕安112年12月 工資扣2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新北 市政府審查屬實,以113年3月13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346367 23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勞動部以11 3年9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937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並於113年9月12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於113 年12月10日再向勞動部申請再審,勞動部以114年6月4日勞 動法訴二字第1130024176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下稱訴願再 審決定)。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前揭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暨送達 證書等(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3至41頁、第45至49頁)在 卷可稽,足堪認定。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 分,本件訴願決定業於113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本人親自簽收 ,則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訴願決定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算不變期間2個月,惟原告遲至114 年6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有 本院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本院卷第11頁),即已逾起 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就原告訴請撤銷訴願再審決定部分 ,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已不得提起行政訴 訟。是原告本件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 ,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 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 究,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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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