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行政),地訴字,114年度,119號
TPTA,114,地訴,11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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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邵其鈞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郭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13
年11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300116230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六號娃娃機 店」(下稱系爭店址)擺放選物販賣機,經被告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店址稽查,發現原告於店內擺放之7台 機台疑似違規變更機具結構(磁吸夾、擲骰裝置)、遊戲玩 法及投擲金額設定,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選物販賣機。被告嗣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第四分局)處理,第四分局於113年2月15日查獲原告涉嫌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電遊條例)第15條、第22條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後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偵辦(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遂以 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下稱108年4 月9日函)及第四分局113年5月6日基警四分一字第11304619 90號函,於113年5月13日以基府產商貳字第1130223081號函 (下稱113年5月13日函)認定原告經查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遊條例第15條, 命原告立即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拒不停業,將處怠金 。後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派員至系爭店址稽查,查獲店內擺 放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原告仍有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情事,遂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以113年9月12日基府產商 罰貳字第1130137965號函(下稱原處分)處怠金5,000元, 並於文到後立即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如續為經營者,將 依法斷水斷電(直接強制)。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濟部 於113年11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0116230號聲明異議決定 (下稱異議決定)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第四分局移送基隆地檢一案,業經113年度偵字第3085及3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請就憲法、相關行政法律適用、程序有無 違法及比例原則等,再行審查被告以函示方式限制人民權利 義務及引用之相關規定有無錯誤。另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 ,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與法律 保留原則相悖,至營業損失將請求國賠。
㈡、查系爭店址係合法登記在案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店家,機臺 並未改裝,僅為增添趣味性,磁吸爪吸力大小為機率問題, 並不適用電遊條例,警察機關卻以違反電遊條例第15、22條 規定移送,查該條文未定有行政罰,屬刑法之規範範疇,故 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罰則無再授權行政機關裁處之法源,本 件既無執行名義,何以再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7、30條,被告 及異議機關無視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違反罪刑法定、刑罰 明確性及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亦屬不當連結。㈢、承上所述,原處分既無法律授權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6款,應屬無效;另異議決定機關將原告姓氏誤植為劭其 鈞為重大明顯瑕疵,亦構成同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 行政機關一再恣意行政,違反憲法工作權保障及信賴保護原 則,又被告未定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請參閱臺北、新北、高雄市之相關規定。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店址查獲現場擺放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上設有磁吸 夾、骰子、刮刮樂、彈床等,其外觀及玩法與評鑑內容不符 ,違反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及108 年4月9日函有關選物販賣機之認定。為未經經濟部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電子遊戲機,亦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 113年01月31日釋示在案。
㈡、且依據第四分局調查筆錄所載,原告自承為系爭店址負責人,店內每一機具皆為其負責,前述機台亦為其所改裝,顯示其於系爭店址有營業行為,按經濟部上開函釋意旨,原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以原告違反電遊條例第15條規定,課予立即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行為義務。被告後續再次前往稽查,現場仍擺放未經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電子遊戲機,原告對告戒置之不理且續行營業行為,被告爰以原處分處原告5,000元怠金,核屬有據。㈢、有關營業現場所擺放之機具是否具備射悻性乙事,經濟部函 文已有明示允屬司法機關任事用法範疇,惟基隆地檢所為係 就原告是否該當電遊條例第22條規定之處分,被告所為之處 分則係針對原告於系爭店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為未經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電子遊戲機機具,從而違電遊條例第 15條規定之情,兩者應屬有別。另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9年6月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紀錄中,臺灣高等檢察署研 究意見說明二,選物販賣機是否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為



專屬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之職權。被告前述兩次稽 查皆函請經濟部釋示,兩次釋示結果皆為「所述機具與本部 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電遊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2、電遊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 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 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3、電遊條例第6條第1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 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 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
4、電遊條例第7條: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 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 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5、電遊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6、電遊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7、行政執行法第27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 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8、行政執行法第28條: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二、怠 金。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四、斷絕營業所必須 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9、行政執行法第30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 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 處5,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行政執行法第32條: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 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 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31日函、被告113年1月26日函、11 3年1月16日檢舉照片、被告113年2月2日函、被告113年5月1 3日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27日函、被告113年8月1 9日函、113年8月12日檢舉照片、原處分、第四分局113年2 月27日函、調查筆錄、第四分局113年5月6日函、第四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異議決定(見原處分卷(一)第4至13、24 至25、27至50、64至74、80至83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等 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為選物販賣機,並非適用電遊條例之規範:1、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自助選物 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下稱管理規範),第2點㈠、自助選物販 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 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並經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遊樂機具。由此一規定可 知,是否為自助選物販賣機而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遊樂機具 ,仍須依據電遊條例之相關規範觀之。若無法經評定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則屬於電遊條例之電子遊戲 機而需受條例之規範。
2、管理規範第3點: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申請評鑑之 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 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 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 上限金額不得超過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 得任意歸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第7點規定:自 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 性之裝置。㈢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 金額超過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 為未經評鑑。是以,未經評鑑之選物販賣機,或經改裝過後 之選物販賣機,均非管理範例所定義之自助選物販賣機,而 應屬電子遊戲機。本件經被告認定系爭機台,業經改裝,為 原告所自陳,且改裝後之機台並未送經評鑑,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以,原告之機台自非屬於自助選物販賣機,而為電遊 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台。
㈣、本件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 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據電遊條例第15條之規範,違反者之效果為22條 ,屬司法機關關於刑事案件之刑事追訴權範疇,並無授權行 政罰之規範,原處分無視不起訴處分效力,且本件並無法律 或自治條例規範被告得以處罰,而處罰違反罪刑法定、刑罰 明確性與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⑴、罪刑法定原則與刑罰明確性原則,皆屬於刑法上之原理原則 ,並無法直接援用於行政罰之領域,先予敘明。⑵、本件原處分所為之內容,其依據為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30 條之規範處予原告怠金,其課以怠金之法條為行政執行法, 並非電遊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規範。
⑶、故闡述至此,本件有疑問者,在於被告能否因為原告違反電 遊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命原告遵守相關規定,原告如未遵 守,進而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30條之規定對原告課以 怠金與直接強制。
⑷、電遊條例第2條規範: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件之地方主管機關為被告無疑。第11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 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 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可知向何人申請營業,以 及是否核准登記營業等情,係由被告所管理。又觀之電遊條 例第15條之規範,雖其違反之法律效果規範在第22條,但第 22條僅規範事後之處罰,且該處罰為刑事處罰,至於行政管 制行為,本不因行為人有違反第15條之規定適用第22條處罰 ,而就此可以免除或取代主管機關得否許可行為人營業之權 限,以刑事之責任主張行政上主管機關不能對其管制。故是 否違反該條而得以繼續營業等情,並非第22條之法規範效果 之必然解釋,則回歸該條之解釋,未領有許可本不得為電子 遊戲業之經營,而被告為主管機關,本有依據該條文禁止未 領有許可經營之權限,而第22條本身並未排除被告為主管機 關得查核及命原告遵守電遊條例規範之權。
⑸、原告主張本件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然本件處分本身所依 憑者為行政執行法,並非電遊條例。而就被告能否對電遊條 例所規範之事項有管理權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對電子遊戲業 場業有管理權,原告於被告命其為一定行為而不行為。被告



自得對原告處以怠金,並無所謂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⑹、就管理權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獲得授權,然本件原告 爭執之被告授權屬於被告是否能以電遊條例命原告為一定之 行為不行為,並非指原處分處已怠金本身之是否有經授權。 而被告就電遊條例之管理行為被授權,業如前述,另原告主 張被告必須要有如同臺北市訂立相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範 才能成為所謂授權管理之相關機關。但電遊條例本身業已明 確規範被告為地方主管機關,此部分已屬於被告獲得授權之 依據。臺北市所訂立之行政規則或自治條例,為臺北市考量 其行政區域之特性所定,臺北市能對電子遊戲業為相關管理 措施,其所依憑之授權與被告相同,均為電遊條例第2條, 而臺北市之相關規範內容,是在電遊條例授權之前提下,所 為之細節性等措施,並非其授權依據,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未 訂立如臺北市之相關管理規範,否定被告經電遊條例授權之 管理權。
⑺、且原告機台既然屬於電子遊戲機台,原告主張其不適用電遊 條例,且被告未定立相關選物販賣相關規範,因其機台屬於 電遊條例之電子遊戲機台,並非選物販賣機,其上開主張均 無理由。
3、原告主張本件經基隆地檢不起訴,且所處原處分之規定屬於 違反電遊條例第15條,依罰則為同法第22條,無法律依據, 屬於無效行政處分:
⑴、刑事法律所處理者,為國家刑罰權與人民間關於刑事事件之 關係,行政罰所處理者,是國家行政行為(包含管制與非管 制行為)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就是人民若有涉及違反 刑事案件之情形時,為刑罰權所應處理之法律爭議問題,但 是若涉及行政罰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於行政罰之處理範圍 。
⑵、行政執行法所為之行政行為,其執行名義之依據,為有效( 是否合法為另一層次之問題)之行政處分,而地檢署之不起 訴處分,本身為刑事法律關係所生之檢察官行為,自無法作 為行政執行之依據。但此一論述並非指只要經過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相關之行政執行均屬於不得執行而違 法,仍須回頭檢視該執行行為所依憑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無效 或不得執行事由而斷之。是原告以本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而不能為行政執行,係將刑事不起訴處分作為是否得以行政 執行之依據,顯非得採。
⑶、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原處分之怠金及限期改 善,均係依據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且依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之,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4、原告另以異議決定機關將其名字記載錯誤,主張屬於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行政處分 因之無效。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範之無效事由,其中 第1至6款之事由均是足以造成行政處分效力之瑕疵,而第7 款之解釋上,其瑕疵必須與前6款相當,若行政處分之錯誤 屬於得以更正而更正不影響其效力者,則非第111條第7款之 無效。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姓名誤載,並非原處分,是將異議 決定書發函予原告之函文本身(見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 關於原告姓名之記載並無違誤。且該異議決定屬於行政救濟 之一環,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並無法直接適用行政程序 法,另雖該函文將原告姓名誤植,但該誤植並非無法更正, 且於函文後附之異議決定對原告之姓名記載並無違誤。而該 誤植之函文本身僅係檢送並告知異議決定之結果,縱使如原 告所述屬於瑕疵重大,亦僅有該函文之告知無效,並無法影 響原處分及異議決定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命原告繳納怠金及立 即停止經營之直接強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罪刑法定及管 轄權之規定,且原處分並未有何無效事由,原處分既合法有 效,異議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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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