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行政),地訴字,114年度,1號
TPTA,114,地訴,1,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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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號
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
2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48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從事發電業(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800億元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 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至原告營業所石門發電廠( 桃園市龍潭區大平里石門寮)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因應 海葵颱風來襲,為防汛作業需求,使其所僱勞工李○君(下 稱李君)於112年9月4日3時30分至7時30分延長工時4小時, 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給付李君延長工時工 資2,369元(〈基本薪給65,846元+領班加給3,000元+全勤獎 金2,195元〉/240小時×2×4小時),惟原告未將李君屬工資項 目之領班加給及全勤獎金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且誤依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計算),而僅發給1,646元, 致未足額給付李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附表第20項次戊類規定,以113年6月7日府勞條字第113 01520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萬元,公布 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二 字第113001486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未將「領班加給」納為計算加班費之全薪計算基礎, 係因「領班加給」依勞基法第2條之定義,衡非經常性給 予,而係恩惠性給予,非屬勞務之對價,毋庸納入全薪計 算: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 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 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 資、薪金』、『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獎金、津貼』 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非謂『工資、薪 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 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定之 。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 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 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五)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 參照)。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 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 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 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  ⑵次按「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 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內。」(參照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4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函意旨)。  ⑶又按「主旨:有關貴公司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等給與 得否列入平均工資內涵疑義…。說明:…本部所屬事業已實 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 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 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為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 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 ,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 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參照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 第09602605480號函意旨)。
  ⑷復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 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 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兩造爭執之海外津貼, 顧名思義,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外津貼,就當時派駐海外 之員工而言,固屬勞工願赴海外地區服勞務之對價,然就 企業主與勞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勞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 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而各國之 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資係折成當地 幣值在國外工區發放,有滙率變動問題,極難有統一之標 準,是以加計之海外津貼,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 經常性給與。即就本案海外津貼之細目而論,地域加給為 海外津貼之基本,屬獎勵性給與;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 『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 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 常性給與…從而兩造間之規則,未將上述四項海外津貼列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未違反勞基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意旨 )。
  ⑸經查,個別津貼之性質,按前揭判決闡釋可知,核應回歸 發放之目的而為判斷,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即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定之。而「領班加給」發放之意旨,係為鼓勵員 工勇於任事、督導績效,對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 激勵性給與,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且若當 月發生工安事件就不會發給員工此類領班加給,是如前揭 經濟部函釋及法院見解闡釋,此與一般勞務之對價會於每 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顯然有別,難認屬勞務之對價或是經 常性給與,而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毋庸於計算延長工時工 資時,列為全薪計算基礎。 
  2、「全勤獎金」性質係考核獎金,非屬勞務之對價,並非工 資,於計算延長工時加班費時,毋庸納入全薪計算基礎, 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⑴按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 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⑵次按「㈠依據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 令…實施『單一薪給制』,杜絕浪費…㈡…實施『單一薪給用人 費率制度』,歷年來員工加班費工資計算內涵,係以實際 加班工作時數按照單一薪給計算基礎給與,不包含任何加 給、津貼或獎金在內…。㈢…79年9月10日經(79)國營字第 044308號函請勞委會參考釋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月 8日90局給字第210124號函轉勞委會查照卓處,嗣仍未獲 勞委會核復現行作法有違失情形…」(參照經濟部101年5 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釋)。  ⑶經查,原告之「全勤獎金」,乃參酌「經濟部所屬事業經 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為促進所屬事業企業化 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 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第3點:「…考核獎金之項 目包括:考成獎金、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工作獎金。」、第 5點:「各事業於編列年度用人費預算時,應衡酌經營狀況、 預算盈餘、用人費負擔能力及政策因素等核算估計,編列經 營績效獎金預算。」,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訓練 及差勤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略以:「僱用人員全月未請 假者(公假、特別休假、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家庭照 顧假、生理假、產檢假、產假、陪產假及骨髓及器官捐贈 假除外)得加發一日薪資。」。至於原告派用人員,即便 當月全勤亦無支領全勤獎金,綜上開實施要點意旨,全勤 獎金實係慰勞、獎勵僱用人員之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 且預算來源為公司經營績效獎金,整體可核發額度受公司 經營狀況影響,而不具經常性。
  ⑷次查,原告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依上揭經濟部101年5 月7日函釋,歷年來員工加班費工資計算內涵,係以實際 加班工作時數按照單一薪給計算基礎給與,不包含任何加 給、津貼或獎金在內。原告員工數十年來加班費工資計算 內涵,乃恪遵前開經濟部101年5月7日函釋、行政院等函 令,以實際加班工作時數按照單一薪給計算基礎給與,不 包含任何加給、津貼或獎金;勞委會等勞工主管機關,亦 未指正原告現行作法有違反勞基法規定。原告係遵照經濟 部及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得自行選擇適用,況長久以來均 依同一標準運作,員工已有高度信賴,設若貿然計入,恐 致僱用人員、派用人員權益不平衡情形,徒生爭議。  ⑸末查,本案因員工李君配合原告防汛作業需求,於112年9 月4日3時30分起至9月4日7時30分止延長工時4小時,依據



上開行政院、經濟部等函令,循單一薪給制度,未將不具 經常性給予性質之領班加給及僅具考核獎金性質之全勤獎 金列入全薪計算基礎,核發加班費1,646元(〈基本薪給65 ,846/240小時〉×延長工時4小時=1,097元,復加上勞基法 第24條之前2小時依時薪加給1/3、後2小時加給2/3,共1, 646元),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3、原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關於員工待遇,須受國營事 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等上級機關制定之規定所拘束,原告均 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 關規定依法辦理員工給支事宜,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度,非被告所能單獨主張或片面改變作法,係依法令或依 職務命令之行為,依行政法罰法第11條,應不予處罰:  ⑴按「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參照行政罰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
  ⑵次按「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國營事業 ,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 條、第14條規定)。
  ⑶復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規定意旨) 。
  ⑷再按「…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所支領之薪給應依旨揭規定實施 單一薪給制度辦理,至各項加給津貼之給付,由於本部所 屬事業機構自始未予以列入加班費計算,及夜點費未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迄今,其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並係勞資雙 方形成已久之共識,且具勞動契約之性質,爰繼續按旨揭 規定及目前現行作法辦理。」(參照經濟部101年10月26 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意旨)。  ⑸末按「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其立法理由為『行為如依據法令,雖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但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 而該項所稱之『法令』,係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 一般性、抽象性之規範,亦即包括內部法、外部法等有法 拘束力者。』」(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高上字第 2號裁定意旨)。
  ⑹經查,原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就人員待遇及福利,需符行政院規定標準行之,不得 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屬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



機構,對於所屬人員之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其目 的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應有排除其他依 法令可獲得工資之規定;至於各項加班津貼之核給皆屬慰 勞與獎勵性質,是依前揭經濟部函示及上開法條意旨闡釋 ,今既原告之財務受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指揮監督,且經濟 部已明確指示,各項加給津貼之給付,僅屬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是本件情形,原告全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 濟部之指示辦理,未納入「領班加給」及「全勤獎金」核 算所屬員工延長工時之全薪計算基礎,難謂有違法,先予 敘明。
  ⑺況且,經濟部為原告之事業主管機關,遂行「行政一體」 之指揮監督權,具有任免原告之重要人員、訂定管理制度 、檢查及考核等權限,若原告代表人不遵守上揭所示之行 政院、經濟部等函令內容,將可能遭經濟部依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等規定予以懲處甚或以觸犯 刑事圖利罪等移送法辦,因此對於薪資之計算及支出受經 濟部上揭規定之拘束,著實難以期待原告捨上級機關函令 不為。亦即,經濟部就應否將「領班加給」、「全勤獎金 」列入超時工資之全薪計算基礎乙節所為之函釋,即屬其 依職權對所屬事業發布之行政規則,原告並無審查經濟部 所為行政規則及相關法令之餘地。從而,原告未將「領班 加給」、「全勤獎金」列為計算超時加班之全薪計算基礎 ,乃依法令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不 予處罰。 
  4、原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故意亦不具過失,而係依上開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規定依 法辦理員工支給事宜,被告逕為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之「 歸責原則」: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 。至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 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同條立法理由)。  ⑵次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 5號判決)。 
  ⑶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 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 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
  ⑷經查,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行政罰上之「歸責原則」 ,倘行為人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及過失時,即不 具備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予處罰 。另「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此 即行政法上之「一律注意原則」。是故,行政機關於裁量 是否作出行政罰時,亦應一併考量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是否具有主觀之違 法因素,依法亦應一律予以考量。
  ⑸經查,原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如前所述,且自61年 起依行政院經字第11996號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 ,按工作分析、品評職位給予各職位相當之職等,據以核 予工資,並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是原告不得逕行逾越 上級機關之規定,業如前述。
  ⑹據此,原告今均依據法令規定核發「領班加給」及「全勤 獎金」,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然被告 於裁處時,並未一併考量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竟未 調查原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於關於原告所屬員工待 遇,除須遵守勞基法以外,亦須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 院等上級機關制定之規定所拘束,不得逕行逾越上級機關 之規定自行核給或增刪,當上級機關規定與勞基法所產生 之法定義務衝突,原告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因素 ,然被告對此卻未為注意義務,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原 告亦因此蒙冤,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之實,要無可疑。   5、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5萬元,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以輔導 、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 請原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亦不符比例原則: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0條規定:『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有關行政罰的裁 處與否、處罰種類與罰鍰額度的選擇,涉及行政裁量,原 則上,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作成決定或選擇的範圍內,享 有裁量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於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或雖未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但作成裁量與法規 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的其他因素考量, 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均屬裁 量濫用,而屬違法。」(參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 判決意旨)。
  ⑵經查,國家為改良勞工的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 保護勞工的法律,實施保護勞工的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基法即為國家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的 法律。至於保護勞工的內容與方式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 一定的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構成限 制時,仍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的要求。
  ⑶次查,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規定, 係照顧勞工方式的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未逾越立法機關 自由形成的範圍。惟其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構成限制時 ,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即立法目的必須具有正 當性,其次,手段須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適合原則) ,亦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 必要原則),最後,手段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必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狹義比例原 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意旨。據此,立法者 制定法律課以雇主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涉及 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的權利, 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的限制。
  ⑷本件原告並非未給付李君延長工時之工資,而係雙方對於 據以核發延長工時工資之薪資計算基準認定有所差異,致 李君認為未足額給付其延長工時之工資。惟原告未將「領 班加給」、「全勤獎金」納入全薪計算基礎而為給付之一



部,乃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及行政院、經濟 部之相關規定,係依法令執行薪資政策,即便被告認為原 告已違反其勞基法之義務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惟 原告違反勞基法之行為堪稱輕微,可非難性程度甚低或無 可非難,故被告應優先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例如依行政 程序法第165條規定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 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原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 行為,先建請原告與行政院、經濟部等政府部門開會探究 現今實施之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所產生之薪資計算基準 等法律適用問題,進而由行政部門內部先行協商進而解決 本案紛爭,而非逕侵害其財產權,裁處5萬元之罰鍰,足 見被告所為之處分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顯已失衡 ,不符合比例原則;再者,雖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 量,而非行政機關得任意為之。然行政裁量講究「個案正 義」,若遇裁量基準未能充分衡酌個案情節,自應令承辦 人員回歸立法意旨,審酌具體個案,作成決定,即「個案 裁量優先一般裁量」,被告僅從外觀上認定違法構成要件 該當,即逕以裁罰基準為依據處分原告,實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而未審酌原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容有裁量逾越之虞,難認原處分 為合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應給付勞工李君延長工時工資2,369元(〈基本薪 給65,846元+領班加給3,000元+全勤獎金2,195元〉÷30天÷8 時×2×4小時=2,368.03元,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至整數位 ),原告未將屬工資項目之領班加給及全勤獎金計入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僅發給1,646元,致未足額給付李君延長 工時工資,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⑴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 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1項及第4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 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 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第40條 第1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 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 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 息。」、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 條、…規定。」、第80條之1:「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 、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
  ⑵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 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 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 、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 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 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 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 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 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管指定者。」。
  ⑶又按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 )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基 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 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 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 、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 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



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 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 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 資,以資保護。」、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 204號函:「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 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 。」,均分別闡述意旨在案。
  ⑷查112年9月4日為週一,且該日桃園市屬於正常上班(僅有 桃園市復興區光華國民小學停止上班),原告確有因天災 海葵颱風,而使本件原告所僱勞工李君於112年9月4日3時 30分至7時30分有延長工時4小時之情事,原告則依勞基法 第32條第4項規定通知工會,據此,原告應依勞基法第32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勞工李君延長工 時工資,合先敘明。
  ⑸又稽之卷附113年4月11日原告所屬廠長林瑞濱勞動局訪談 紀錄陳稱:「(問: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李○君於112年9 月4日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處理情形為何?)勞工李○君正常上、下班時間 為08:00~16:30,中間休息30分鐘,因海葵颱風影響於1 12年9月4日03:30~7:30出勤4小時,08:00後正常上班 ,前段加班經公司向工會於112年9月4日通報,該員當日4 小時加班,公司給付金額為1,646元(基本薪給65,846÷24 0×〈2×4/3+2×5/3〉=1,646元)累計至超時工作報酬工資項 目中。」等語,對照原告指派代表受檢時,於薪給資料簽 認表示對於所僱勞工李君於112年9月4日3時30分至7時30 分有延長工時4小時之情事,原告僅給付勞工李君延長工 時工資1,646元。
  ⑹惟查,觀諸勞工李君之薪資項目,該「領班加給」、「全 勤獎金」均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可取得之給與,確屬工 資,則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應給付勞工李君延 長工時工資為2,369元(〈基本薪給65,846元+領班加給3,0 00元+全勤獎金2,195元〉÷30天÷8時×2×4小時=2,368.03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至整數位),原告未將屬工資項目 之領班加給及全勤獎金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僅發給1, 646元,致未足額給付李君延長工時工資,確有違反勞基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
  ⑺再者,原告對於所僱勞工,一再有發生「未」將「領班加 給」、「全勤獎金」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導致未足額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情,而屢屢遭各地勞動主管機關裁罰 在案,早已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46號、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判字第217號判決,均明確揭櫫肯認「領班加給 」、「全勤獎金」等薪資項目,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 ,並非隨機性或臨時性措施,且以勞工擔任特定職務、勞 工之出勤及工作狀況為基礎所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質, 自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給付之經常性對價,當認為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範疇,原告狀稱主張:上開各該 薪資項目屬於恩惠性給與及非經常性獲得、原告無故意或 過失等語,顯不可採。 
 2、據此,被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0項次戊類規定,審酌原告為實收資本 額超過1億元之戊類事業單位及3年內第1次違反,於法定 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裁量適法無瑕疵 ,於法並無違誤。
 3、另本件原告狀稱其未將「全勤獎金」及「領班加給」納為 計算加班費之全薪計算基礎,係依法令或依職務命令之行 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應不予處罰,又原告行為時並無 任何故意亦不具過失,被告之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之「歸責 原則」。惟查: 
  ⑴按「勞基法是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 ,凡勞基法所規範的事業單位,均應適用勞基法第24條規 定計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並不因勞工係服務於民營企業 或國營事業而有差異,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之旨;且國營 事業與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與一般民營事業亦無二致, 不應因服務單位不同,有不合理的差別對待,而違反憲法 第7條平等原則。依此,為促進經濟建設及國家資本有效 利用,國營事業管理相關法令,對於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 人事安排、勞動條件之規範,縱不同於勞基法規定,亦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再者,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 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 支。』旨在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浮濫發給員工薪資及 其他福利,並未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同法第33規定:『國 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 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 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則授權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得以 法規命令訂定國營事業人員相關人事管理事項,惟依上開



說明,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依此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依職權訂定之行政 規則,如涉及員工薪資計算之勞動條件者,自不得牴觸法 律位階之勞基法相關規定;倘與勞基法規定不相符合,且 其規範內容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者,自應優先適用 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尚不生義務衝突之問題。」(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意旨)。  ⑵查,依據前揭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所揭示,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及勞基法之立法意旨相異,原告不得以其為國營事 業,應適用行政院或經濟部發布之行政規則或令函為由, 而逕行排除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 定之適用;況經濟部非勞基法之主管機關,對全勤獎金或 領班津貼是否計入全薪基礎計算,非有權解釋機關,不得 片面發布函釋即逕予排除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適用。甚且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語重心長於判決理由中表示,長 久以來原告屢因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全勤獎金等各項加給津 貼之給付計入工資,遭各地方勞動主管機關裁罰,原告對 此客觀情勢及處境均已知悉,惟仍主張其為經濟部所屬國 營事業,須採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發放工資為由,逕予排 除其所應正確適用之勞基法相關規定,致違反勞基法第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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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