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Nicholas S. Taylor(美國籍)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代 表 人 陳志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對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參加機車駕照考試路考之完整影音予以 保全。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 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前段、第370條及第284條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 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 行政法院為之。」。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 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 ,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 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 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 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 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在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參加機車駕照考試之路考,惟
現場僅提供英文之書面參考資料,並未以英文充分說明流程 及扣分標準,嗣聲請人於路考中遭扣分32分,為證明聲請人 於路考中就方向燈之操作及相關行為等實況,及同日其他考 生對於相同行為之扣分是否一致等節,並避免該等影音內容 因時效滅失,聲請保全聲請人於該次路考之完整影音、其他 考生參加路考之去識別化影音、同日完整性佐證如匿名化名 冊等。
三、經查,就聲請人主張上開時、地之機車駕照考試路考完整影 音有攝錄保存,保存期限為3個月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是該等影音內容確有其保存之時 效性,如逾保存期限即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且就聲請 人自己參加該次路考之完整影音內容,與其該次參加路考過 程中之具體駕駛情況具有關連性,有助於相關事實之釐清, 為免該等紀錄滅失,是聲請人聲請保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影音內容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就聲請人 聲請保全其他考生參加該次路考之去識別化影音、同日完整 性佐證如匿名化名冊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聲請人與其他考 生間就該次路考有何評分標準不一致之情形,且其他考生參 加路考之過程,與聲請人本身遭扣分之具體駕駛行為間亦難 認有何重要關連性,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准許保全證據部分,不得聲明不服;關於駁回保全證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