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行政),地全字,114年度,25號
TPTA,114,地全,25,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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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上源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7萬9,777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萬9,777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 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 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 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 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 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 免提供擔保。」又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稅捐稽徵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 之1及第4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及貨物稅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14年7 月21日11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關稅罰鍰新臺 幣(下同)31萬1,316元、貨物稅罰鍰23萬5,155元、營業稅 罰鍰3萬6,057元,追徵所漏關稅15萬5,658元、所漏貨物稅1



5萬6,770元、所漏營業稅6萬0,095元,共計95萬5,051元, 經扣除押金37萬5,274元,待保全金額共計為57萬9,777元, 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 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 條例第49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第1項準用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 有財產於57萬9,7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相對人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為相當之 釋明,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 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7萬9,77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葉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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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源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