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99號
TPTA,114,交,9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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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VIVEK JABARAJ JOSEPH (費約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10354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6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往成泰路)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18日舉發,並於同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 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連續開車約2小時50分鐘,感到背痛和排尿壓力,於是就 想要去淡水,下車緩解腰酸背痛,小便一下。當時是晚上, 前面沒有汽車,所以原告沒有注意到攝影機就加速行駛,但 在前方500公尺斜坡後有1個交通號誌,原告最終在號誌處停 下來,如果前面有車,原告肯定不會超速。




 ⒉原告需要系爭車輛來通勤,如果車輛牌照被吊扣,將會對原 告日常生活,上班通勤造成巨大影響,且原告無法再租一輛 車去上班。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應提出證明當天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又原告之超速違規 行為並非唯一且必要,亦無法證明其超速違規行為為有效之 救助行為,故所使用之方式並非不得已。況原告超速51公里 ,已置原告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於巨大之交通安全風險中,其 生命法益亦無優於其他民眾之生命法益,原告以緊急避難為 由主張撤銷處分,洵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所附測速照片(本院卷第5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2月5日函暨所附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81至8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9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 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1公里 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於駕車上路行駛時,自應隨時注意自身身體狀況及行車 安全,倘若身體不適或有生理需求,亦應選擇適當時機與安 全地點停車處理,而非據此作為超速違規之正當理由,該情 形亦難以構成緊急避難之事由。另原告主張因當時為夜間且 前方無其他車輛,故未予減速,然此一說法反而凸顯其未依 規定控制車速並注意行車環境,屬駕駛人未盡應有注意義務 之疏失,已構成違規事實。道路行車速限之設計,係主管機 關綜合道路條件、行車安全及周邊風險等因素所訂定,具法 定拘束力,並非得依駕駛人個人主觀判斷或當時是否有其他 車輛在場而任意變動。原告雖稱如前方有車輛必不會超速, 然此僅屬事後推論,對其當下實際違規行為之成立並無影響 ,亦不足以阻卻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之規定 ,係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與公共利益所採取的必要措施, 旨在防止交通事故,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 類處分雖限制人民駕駛及用車之自由,但立法時已衡酌工作 與生活需求、人格自由發展等基本權益,並於公共利益與個 人權利間取得平衡。該等規範並未設有因個人經濟困難、職



業性質或用車需求而免罰或減輕處分之例外。況且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所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性行政處分 ,主管機關不得就處分與否或其內容行使裁量,僅得依法執 行。若容許以個人因素為由請求免罰,將破壞法規適用之一 致性,動搖社會對交通法治之信賴,並削弱違規行為之嚇阻 效果,有悖法制初衷。是原告尚不得以生活需要或其他個人 特殊情形,請求免除或減輕吊扣處分。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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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