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950號
TPTA,114,交,950,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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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950號
原 告 陳立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C3242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C3 242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 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已於114年2 月3日送達原告住所地,由原告本人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原告遲至114年4月2日(收 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 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 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為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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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