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916號
TPTA,114,交,916,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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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916號
原 告 孟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2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GC3600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37分許,在國道3號南 向20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數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 依據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GC360079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7月28日前。後系爭車輛車主申請辦理本件違 規轉歸責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3月12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Z GC360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法證明本件舉發當日「警52」標誌是否設置、且可 辨識。而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巡察時,發現標誌牌面遺失 並於同年6月27日完成修復。是本件舉發當日,「警52」 標誌亦可能不存在。原告並非蓄意超速。
(二)另本件測速儀器之證號有文書作業之疏漏,顯示被告在管



理證據上有不周延之處,影響測速數據效力等語。(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3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項、第7-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 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等規 定。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3年5月6日22時37分許,在國道3號南 向202公里處,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旨揭車輛行速 為151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41公里違規,依 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尚無不當。本案採證過程均依測速儀 器操作程序執行,儀器功能正常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在案,本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 測目標進行偵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 證,證據資料中瞄準點十字標記處即為受測車輛,無誤測 他車情事。案內採證相片檢驗合格證號(M0GB0000000) 與所附113年雷射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之檢驗合格單號碼 不符部分,係由於案內雷射測速儀(器號:TC010757)於 113年3月送檢合格後,文書作業疏漏未將儀器資訊欄內檢 定合格證號變更為 J0GB0000000,致採證相片上之合格證 號未更改而顯示錯誤。惟雷射測速採證相片之證號雖不準 確,然採證數據對交通違規之事實並不影響,特此敘明。(三)次查該路段南向201.4公里處之警52標誌牌為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設置,為常設型固定式標誌,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旨案違規期間無相關拆除修護之紀錄。(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 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 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證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高速 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歸責駕駛通知書、系爭舉發通知 單、違規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國道警七交字 第1130007884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 交字第1130009340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 分局113年11月11日中斗字第1130044899號函、巡查行車 影像截圖、原處分、原舉發機關114年5月2日國道警七交 字第1140004640號函、違規車輛及測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 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7、49、53、55至57 、59、61及71至73、63、67及97、103、69至70、89、91 至93、107、111至112、115、12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五)次查,採證照片內容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5/06/2024、 時間:22:37:07、車速:151km/h(車尾)、速限:110km /h、測距:46.4公尺、器號:TC010757、證號:M0GB0000 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 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000-0000」(本院卷第59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商:L 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10757、最大雷射光功率 :77.3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 13年3月13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本院卷第63頁 )。上開採證照片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合格 單號碼雖不一致,然採證相片所示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 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 等資料,應為可採,且原舉發機關亦已說明上開採證照片 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合格單號碼不一致係因 文書作業疏失,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此有原舉發機 關113年7月1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7884號函(本院卷 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採證照片仍得本件之 證據使用,原告主張影響測速數據效力,並不可採。則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 以認定。
(六)再查,觀諸原舉發機關114年5月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 04640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1 月11日中斗字第1130044899號函、巡查行車影像截圖、違 規車輛及測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89至93 、111至112、115頁),可知本件「警52」標誌為常設型固 定式告示牌豎立於外側車道旁之立桿上,並無何障礙物阻 擋,清楚明辨。且「警52」標誌係設立於國道3號南向201 .4公里處,本件舉發當時員警係於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 使用雷射測速儀器,而儀器測得系爭車輛違規時的測距為 46.4公尺,是「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約646.4 公尺(計算式:(202公里-201.4公里)+46.4公尺=646.4公 尺),揆諸上開規定,「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駕駛人超 速地點相距300公尺至1000公尺即屬合法採證,故本件「 警52」標誌與原告實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646.4公尺,依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本件原舉發機關據此為本件舉 發,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舉證本件違規舉發當時該路段之「警 52」標誌是否存在,原告提供現場照片,欲證明「警52」 標誌曾不在原本的位置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 片,並未顯示於何時所拍攝,無法證明原告於113年5月6 日違規當日,「警52」標誌是否完整豎立於原處之事實。



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1月11日中 斗字第1130044899號函文(本院卷第89頁)說明,可知系爭 地點處之「警52」標誌係於113年6月19日遺失,直至同年 6月27日修復完成,顯示至少於113年6月19日,系爭地點 之「警52」標誌存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113年5月6日 違規當日,系爭地點之「警52」標誌有遺失或無法辨識等 情,則原告主張,難以憑採。
(八)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車主,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在限速11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每小 時151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 1公里之違規情事,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亦屬合格有效, 所測得之數值堪認正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 ,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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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