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857號
TPTA,114,交,857,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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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857號
原 告 塗立堯

游文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114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Y238853G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 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114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Y238853G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塗立堯於113年12月9日11時34分許,駕駛原告游文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29.2公里往淡水方向處,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原告游文蝶身為車主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 遂依法予以製單舉發。車主游文蝶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 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塗立堯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 分一裁處原告塗立堯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 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游文蝶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後,已將原處分二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 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路段並未設置「警52」告示牌,路面亦無繪設速限標誌 ,駕駛人無法辨別該路段之速限為何。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路段速限「50」公里標誌固定懸掛於臺2線「俞家肉粽 」往淡水之地名方向指示路標牌桿上,而「警52」標誌則固 定掛設於臺2線往淡水方向公車候車亭旁,「警52」標誌距 離取締位置距離151公尺,故「警52」標誌牌面至系爭車輛 距離為221.3公尺,符合100至300公尺前之規定。又該路段 路面繪有「50」字樣,上述標牌、標誌皆清晰可辨,用路人 應可知悉此有違規取締及車速限制。系爭車輛經測得時速為 91公里,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41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 ,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7至69 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3頁、第99頁、第111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經實際量測距離約221.3公尺 ,且速限標誌則固定懸掛於往淡水方向地名方向指示路標牌 桿上,標牌清晰無遮蔽,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 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91 KM/HR,限速50KM/HR,超速41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 6月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70378號函、採證照片、相對位 置圖及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1至97頁)等 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 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罰 原告塗立堯,即屬合法有據。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且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 同,該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查原告游文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塗 立堯駕駛,原告游文蝶即應就原告塗立堯駕駛系爭車輛之用 途、駕駛習慣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其具體約明車輛駕駛之禁 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然本件全然未見原告游文蝶有何有效



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使用而有 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實難認其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 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從而,被告據此作成 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游文蝶,洵屬有據。原告二人徒以前詞置 辯,實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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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