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852號
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金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趙宏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4年3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上午11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與○○街口時(往○○橋方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經警以科學儀器取證逕行舉發,復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4年3月2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4年2月8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原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因右側有公車阻擋視線,且擔憂緊急煞車恐影響後車行駛,並占用機車停等區,當下判斷減速通過路口;復該路口亦無科技執法之明顯標誌,應從理性交通管理,始屬適法。是被告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本件為科技執法路口,且已上網公告,但原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其仍跨越停止線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停 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1月30日上午11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與○○街口時(往○○橋方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經警以科學儀器取證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案件查詢、新北市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及公告、採證照片暨影像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前開影像無訛,足以信實。則新北市○○區○○路O段與○○街口,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4年1月16日於網站公布為闖紅燈之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之逕行舉發要件,洵屬適法;且參前開影像勘驗結果,原告車輛本行駛在○○路O段(與○○街口)往○○橋方向,當路口號誌變換成紅燈之際,其車輛尚未伸越停止線,詎原告仍繼續向前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 ㈢雖原告以其駕車視線為右側公車阻擋,且擔憂緊急煞車恐影響後車行駛,並占用機車停等區,當下判斷減速通過路口為據;然原告車輛與公車分別行駛在中間、外側車道,該路口號誌懸掛在內側、中間車道之間,且原告車輛前方並無何車輛阻擋,其行車視線未右側公車或受任何影響,可清楚明辨路口號誌已換成紅燈,詎原告仍執意繼續向前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復該路口號誌原為綠燈,嗣於上午11時58分59秒至59分1秒轉為黃燈,再於59分2秒換成紅燈,待原告車輛於59分3秒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時,至少經過黃燈、紅燈約4秒鐘,原告車輛有充裕時間可減速、煞車並在路口停等;況當時原告車輛後方並無何車輛緊隨,尚無擔憂緊急煞車恐影響後車行駛之虞,又同一時間外側車道之公車亦早已在路口煞車停等,縱有前懸伸越停止線情事,亦非如原告車輛逕自超越停止線而闖紅燈,不存在無法避免情形,其此節所述,委不足取。
㈣是原告車輛行經○○路O段與○○街口(往○○橋方向),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主觀上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遂以其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1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700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1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