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38號
原 告 楊和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7
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77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Z IC3773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53.5公里 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 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 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 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在外側車道遇慢速車而欲從內側車道超車,惟遭違 規霸佔車道之車輛堵塞,是本件應為他車輛違規在先,且經 原告事後採證,並無被告所述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之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前方有車,其在未確定與後 車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即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違規事實已 屬明確。又縱其遇他人違法行為,自仍應以事後採取檢舉之 方式處理,而非恣意違規,是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 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第71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車輛亮起左側 方向燈,正跨越行駛於內、外側車道間,與行駛在內側車道 之後方車輛前後車距顯不足一車道線,則原告上開變換車道 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至為明確。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欲變換車道,為維護快速公路之交通秩序,本應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 示,亦未見於客觀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及 此,則其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 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乃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因他車違規在先云云,與原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