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697號
TPTA,114,交,69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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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97號
原 告 王儷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5L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H9E5L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4年1月1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處 ,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駕駛人當時送小孩去幼兒園,將系爭車輛臨停在幼兒園旁的 紅線處,但並未妨礙到任何人、車通行,應可視個案具體事 實依法以勸導方式代替舉發或免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且當時駕駛人並不在 現場,非可立即行駛狀態,員警填單舉發時亦未見駕駛人在 場,或有乘客上下車、搬運貨物,接送小孩等跡象,於員警 開單作業期間逾3分鐘,始終未見駕駛人出現,駕駛人向被 告陳述時亦稱「過程大約10分鐘」,顯已自承停車時間逾3 分鐘,況系爭車輛為熄火狀態,顯非屬臨時停車,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核上 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 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 法即應加以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 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陳情書,及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第85至87頁、第93至 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在○○區○○路00巷0弄0號對 面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駕駛人不在場,未能保持 立即駛離之狀態,原告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 2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62727號函(本院卷89至90頁)附 卷可稽。
2、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0頁)所示,系爭車輛確實 停放於設紅實線之路側,且並未見有駕駛人於系爭車輛處, 而顯非保持在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復以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 ,致該車道寬幅減縮,易造成來往人車通行之阻礙,並可能 使其他用路人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 之風險,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對於上情實 難推諉不知,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 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 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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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