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81號
原 告 游萬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4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4年1月12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 5段252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停等紅燈,僅有些許越過停止線,並未闖過252巷 ,周遭亦無其他人員、車輛,原告不清楚法規,號誌處應設 立紅燈越過停止線將受罰之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尚未到達停止線時,路口號誌已為圓 形紅燈,嗣原告未於停止線前停等,逕自闖越停止線並跨越 行人穿越道至路口範圍,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 1,8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67至69頁),為可確 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於路口處遇號誌顯示 圓形紅燈仍逕行闖越,參照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 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 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為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原 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有舉 發機關114年2月24日警蘭交字第1140004781號函(本院卷第 61至63頁)附卷可稽。
2、復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47頁),可見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其前方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 仍逕自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並行至路口處,確已足以妨 礙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自已該當闖紅燈行為至為明確。 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 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執前詞以 號誌處應設立紅燈越過停止線將受罰之告示牌云云置辯,自 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