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680號
TPTA,114,交,68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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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680號
原 告 李貫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葉志宏,本院依 職權命葉志宏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貫裕(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街口,因「聞救護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 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 無違誤,被告即於114年2月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聞 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 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 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因交通尖峰時間,在行駛中不時地觀看後視鏡看應如何避讓 且不影響交通,使警消車輛能快速通過。中途才發覺救護車 在我右側,倘停止將影響救護車出勤動線,原告依駕駛經驗 加速通過,因此原告非故意不避讓;且原告工作確實需要用 到車輛,願意繳罰單但不希望吊銷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審視相關影像,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時,有救護車有 開啟警示燈與鳴警報聲由消防隊部駛出,其他車輛已慢行讓 救護車先行,原告應能明確發覺救護車在其面前,卻仍任意 不禮讓救護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 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 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101條第3項第1、3款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 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 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 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 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 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 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 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 容略以(本院卷第79-83、94頁):「
    16:43:13:系爭車輛即將通過停止線。畫面中已可見右 前方消防隊建築,亦可聽聞救護車之蜂鳴聲。
    16:43:16:畫面中已可見救護車閃爍爆閃燈即將駛出, 亦可聽聞救護車之蜂鳴聲;且救護車與系爭車輛間 並無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
    16:43:16-16:43:20:系爭車輛未減速,逕直通過救護



車前方;其餘原本系爭車輛旁數台機車均減速讓救 護車先行。」
   ⒉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救護車有開啟警示燈光,且有明 顯之蜂鳴器響聲,故原告接近系爭路段之消防隊建築時 ,應可得知該救護車正執行緊急救護任務,自負有應避 讓救護車之作為義務,且救護車與系爭車輛間並無足以 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其餘原本系爭車輛旁數台機車均 減速讓救護車先行,顯見救護車警示燈光及蜂鳴器響聲 足讓尚未經過該路段之用路人知悉其警號並避讓,然而 原告於通過該路段時,卻未為任何避讓行為。是原處分 認定系爭車輛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 規事實,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工作確實需要用到車輛,願意繳罰單但 不希望吊銷駕照等語。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有數款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況,然本案原告 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上開細則之得免 予舉發之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及第67條 第3項,所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能重新考照處 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 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 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5日施行之道交條例 第45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二已說明:「縱然經過新店 救護車阻擋事件後,立法院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相關條文內容,加重罰則,阻擋救護車之事仍然沒有 減少;為阻遏相關不當事件持續發生,爰修正原條文第 二項,明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 照。』」循其脈絡,立法者鑑於先前罰鍰金額無法遏止 阻擋救護車之情事一再發生,在立法院會充分討論後, 本於保障執行緊急任務車輛順利通行以維護人民生命、 財產安全之公益考量,認為應提高罰鍰金額至3,600元 ,併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俾收阻遏之效,其立法結 果並無不妥之處。本院審酌原告通過該路段時應得知悉 救護車之警號,卻無立即避讓之行為,違規情節難認輕 微;又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限於駕駛汽車部分 ,且一年內不得考照期間,原告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 具與其他方式取代原本之工作模式,且原告於一年不得



考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重新考照與駕駛汽車,原處 分並無過苛,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 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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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