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645號
原 告 陳專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專順(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上午9時42分 許,行經臺O線273.16公里南下車道處,因「速限60公里, 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以第P00000000、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4年2月13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44-P0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舉發機關為蓄意在道路右側隱蔽視(不明顯)的樹欉底下,設置低矮小型(不明顯)的「警52」告示牌;且「警52」告示牌放置位置與測照儀器架設位置之照片時間相差4分鐘,且測照儀器架設位置旁空曠無路樹,照片疑似變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器經檢驗合格 ,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 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以採信。復觀採證相片,無其他 車輛遭攝入,本案原告車輛違規採證資料應無疑義。 ⒉又查本次係由車尾方向取證,且本件「警52」標誌設置 於臺9線南向273公里處,距違規行為發生地臺9線南向2 73.16公里處,距離160公尺,符合法定距離。又違規地 段速限為60公里,測速結果為時速101公里,違規事實 亦無違誤。另觀所檢附當日警「52」設置之相片,設置 之當下該標示牌並無遭他物遮蔽,一般駕駛人對該標誌 之辨識尚無不能之處。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 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 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速限60公里),經雷達 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於113年4月22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 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1GA0000000)測得其行駛時 速為101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1公里之違規行為等 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61、64頁)。又舉發機關於該路段南下27 3公里處設置之移動式「警52」標誌(下稱「警52」標 誌),距離原告違規地點(即該路段南下273.16公里處 ,本院卷第61頁)距離16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且原告並不爭執上開事實(本院卷第17-19 頁)。是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無違 誤。
⒉原告雖主張「警52」告示牌不明顯,測照儀器架設位置 旁空曠無路樹等語。然依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警52」 標誌照片(本院卷第61頁)可知,其牌面字樣清晰且無 明顯遭遮蔽而無法辨識之情形,駕駛人倘未超速,行車 駛至系爭路段前應可輕易發現該警示標誌;且從測照儀 器架設位置與「警52」告示牌與測照儀器架設位置(即 該路段南下273.16公里處,本院卷第62頁)相差160公尺 可知,縱使周圍景象不同,亦非為不合理之處。是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 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