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623號
原 告 温偉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7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1TB70646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5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1TB70646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113年1月14日上午3時22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000號處,
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攔查,因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遂開立花警交字第P11483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P1148323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13年1月16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㈡、嗣原告於113年12月28日上午4時1分許,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花蓮市國盛一街與國民八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員警攔查,因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遂開立掌電字第P1TB706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無照)之違規,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6萬元整,自114年2月27日(裁決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於舉發時間前系爭車輛即停放在系爭路口,當下並無手握方 向盤、踩煞車、排檔等移動車輛之意圖,僅因車外天寒,故 於車內吹暖氣,員警攔查時,原告已表明正撥打電話請朋友 接送,員警卻稱原告酒後駕車,要求酒測,惟原告未意圖移 動車輛,員警不得要求酒測,因此拒絕之。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並觀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 並發動引擎,屬有意駕駛起行之交通工具,遭阻攔而暫停預 定駕駛行進計畫之情形,為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亦有攔查之必要,要求原告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尚無疑 義。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5、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6、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 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 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 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 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
7、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7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 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第7項)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 ,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適用之。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A舉發通知 單、A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
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書、原處分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7、51、59、63、67、73、75、81、85頁),足 信為真實。
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範,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可對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所謂已發生危害,係指危害業已發生之情形,如車禍等情, 而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以依照客觀判斷 上,該交通工具可能會就此發生危險,如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或是行為不違反處罰條例,但是因其可能發生之駕駛行 為或已發生之駕駛行為,足以使交通工具之行駛發生危害者 。如由酒吧走出欲發動車輛駕駛等情形。如有上開狀況,員 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加以攔檢並對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並無違法之情。
㈣、證人即舉發員警張仕軒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時是在花蓮 市國盛一街與國民八街口看見原告,當時車子是停在紅線轉 彎處,原告當時是坐在駕駛座上車子已經發動,車內副駕駛 座有其他乘客,當時看到原告時是坐在駕駛座使用手機。在 我看到原告車子之後到請原告酒測之時間內,車子並未移動 過, 當時車子是發動的,車窗搖下來他在使用手機,我們 認為他並沒有要休息,所以我們才上去酒測,因為當時副駕 駛座有乘客,我們認為他有要載乘客行駛的意思,他也坦承 他有喝酒(見本院114年8月7日調查筆錄第3頁)。原告當時 坐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上,車子發動,停於紅線旁邊,員警 向前對原告攔查必無疑義,而攔查後原告向員警坦承喝酒, 考量原告坐在駕駛座上,且有乘客在車上,車子處於發動情 形,則原告極有可能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是以,系爭車 輛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當可對原 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無原告所述車輛未行駛即不得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㈤、又本件關於酒測過程,員警有告知拒測相關權益並且全程錄 音錄影,且原告不爭執酒測及採證過程(見本院卷第104頁 ),是本件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法,當可認定 。
㈥、又原告前於113年1月14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有北監花 裁字第44-P11483237號裁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本件再為拒絕酒測,屬十年內第2次違反該規定,是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36萬元罰鍰及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 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確有上揭違規,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