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614號
TPTA,114,交,61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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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14號
原 告 梁威豪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6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AB338769、51-ZAB338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時39分許,行經 國道1號南向47.1公里(高架)(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 113年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填製第ZAB338769、ZAB33877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通知 單),並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27日前。原告不服, 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 4年2月26日分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AB338769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竹監新四字第51-ZAB33877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查FETC eTag系統紀錄系爭車輛於01:38:52位於44.7公 里處,而違規地點係於01:38:52位於47.1公里,是透過 測速雷達設備時間與FETC eTag系統時間紀錄,以及時速



計算,顯示測速數據存在13秒誤差,該誤差足以影響違規 事實成立。被告雖提供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但該證 書僅能確認設備正常,並未檢驗內部時鐘與國家標準時間 同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違法或明顯不 當之情事,應裁定撤銷之。行政機關無法證明讀秒之準確 性,無法證明違規事實。
(二)本件原處分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影響原告無 法正常通勤上班、且系爭車輛為電動車,若無充電將導致 電池損壞。且本件為一次性違規,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數 過度懲罰,不符比例原則。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等規定,並參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24日1時39 分行駛國道1號高架南向47.1公里處,行速180公里、限速 100公里、超速80公里違規案,係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 非固定式),測得該車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 發。且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在案,又查於國道 1號高架南向46.5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 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高架南向47.1公里處,依法取締違 規均符合規定。而原告僅是計算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難 以據此推論旨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之瞬間速度。(三)而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勤務表中亦明定得取締位置,而且 違規影像及圖片中並無其他車輛,更是在執行超速取締前 ,均有校正手提式雷達測速器(ATS053)之時間。經檢視其 申訴內容,原告計算速度方式有誤,原告使用手提式雷達 測速器(ATS053)之違規時間及所在位置與其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經過國道一號高架南向44.7公里處ETAG收費門架之時 間及位置,計算其行駛該路端之平均速度為246.86KM/H, 係立於不同基準之計算,並非手提式雷達測速器(ATS053) 當下所測得速度。意即該手提式雷達測速器(ATS053)利用 都卜勒效應(Doppler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係在相 對時間內測得該車之行駛速度,與該車經過國道一號高架 南向44.7公里處ETAG收費門架之時間並無關連。綜上所陳 ,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 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300公尺至100 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 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 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 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車籍資料、駕駛人基 本資料、原告申訴書、原告知遠通電收明細、原舉發機關 114年2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7835號函、原處分、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17至19、239、241、251、257、259至260、263 至265、273、275至276、27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國道1號高架 南向46.5公里、路肩車道旁之立桿上,並有現場採證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設 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依原 舉發機關114年2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7835號函及 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259至260、275頁)可知,本件 違規地點係於國道1號南向47.1公里處,是舉發係依法於 違規照相地點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 堪認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 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六)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 期:113年5月3日】、【有效期限:114年5月31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 、【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 號:(一)主機:ATS053;(二)天線:-----】、【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3頁),雷達測速儀 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 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79頁),照片 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



/11/24」、「時間:01:39:27」、「主機:ATS053」、 「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47.1公里」、「速限:100km/h 」、「車速:180km/h」、「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 ,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 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 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80公里行駛之 行為,超速時速80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速限 100公里,經測時速180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
(七)原告主張測速雷達設備時間與FETC eTag系統時間紀錄, 顯示測速數據存在13秒誤差,該誤差足以影響違規事實成 立云云。惟雷達測速儀主要目的是量測車速,且係利用雷 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 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 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 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且如前所 述,本件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既與前述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相符,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所為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 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況且有關儀器之採證時間 準確度並不在檢驗之項目中,縱然本件雷達測速儀與實際 時間有所誤差,自不能以此認定採證照片所採證之違規事 實不可信。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中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明確清楚,且車輛之型式為TESLA,與原告之系爭車輛係 屬相符,亦有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9頁)可憑。據此 ,縱原告所稱測速雷達設備與實際違規時間有13秒差距, 並無從推翻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高達80km/h之真實性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本件原處分之裁罰將影響其財產權及工作權云 云。查原告確有「速限100公里,經測時速180公里,超速 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 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 「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16,000元。是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 等處分並無違誤。且按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課予何種類型 與何等強度之處罰,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系爭車



輛遭吊扣牌照,處罰頗重,對原告生活及工作造成影響, 固可理解,但此係法律規定所應然之結果,被告依法裁罰 ,並無裁量空間,併予敘明。
(九)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車主,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241頁),對於 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 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 自具可非難性。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均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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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