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51號
TPTA,114,交,451,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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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51號
原 告 杜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瑞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
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 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 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 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如附表編號1、2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二)部分,該路段機車僅一車道,左方多有高速車輛行經, 為保自身安全並未任意左切,且當時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怎 會占用道路,當時路口號誌車輛無法右轉。我闖紅燈時,號 誌位置比較高,且號誌旁還有其他號誌,我看我父母車子已 經過去,我就跟著過去,之前我在這有跟一位開休旅車的女 性有糾紛,不知道是否他公器私用。
 2.如附表編號3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部



分,當時左前方有休旅車離我很近,我要注意他,沒有打方 向燈,前面的車子也沒有打方向燈。
 3.原告就近醫院陪同父母看診,行經慈濟醫院周遭屢次遭開罰 單,日前更有轎車駕駛拉下車窗恐嚇小心罰單,後來便屢屢 接到罰單,疑個資遭鎖定,造成我的不安與恐慌,又開罰原 因皆未妨礙用路人、其他駕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二部分,檢視採證影像,明顯可見當時新北市 ○○區○○○(○○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一)號誌已顯示圓形紅 燈,原告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且車身 完全超越系爭路口一停止線,伸越進入路口並接續行駛,期 間系爭路口一號誌均顯示為圓形紅燈。
 2.就原處分三部分,檢視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二),其右轉彎期間未 見系爭機車右側方向燈亮起。
 3.至原告陪同父母看診,並無構成緊急避難要件,無法免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二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 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 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 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 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 『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 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第188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 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 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 為民國113年8月16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71、73頁)、如附表編號1、2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 -8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9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2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6 -137、143-1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3.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採證影片『CU000000 0、CU0000000』,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 錄器前鏡頭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 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見圖1)。右 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2:47:43,可見最外側車道地面上繪有 指示右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最外側車道與中外車道間亦繪 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如黃色方框所示,見圖2)。12: 47:48時,系爭機車沿最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一前,此 時系爭路口一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見圖3)。12:47:4 9時,系爭路口一之燈光號誌變更顯示為圓形紅燈,此時系 爭機車之前輪與白色停止線極為接近 (見圖4)。系爭機車跨 越白色停止線,未右轉而繼續直行於接續路段(見圖5、6)。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6-137、1 43-153頁)。
 ⑵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一前行駛之車道劃有指向 線【弧形箭頭指示轉彎(向右)】,且該車道左側劃設禁止 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有勘驗擷取畫面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45頁),而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 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且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 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則行駛於該車道之 車輛,自應於進入系爭路口一後右轉。原告領有駕駛執照( 本院卷第121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標線之指示及相關 交通法規,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車道,於進入系爭 路口一後繼續直行並未右轉,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 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我是為保自身安全未任意左切 ,且當時前方沒有其他車輛,依路口號誌車輛亦無法右轉, 怎會占用道路等語。然查,依該路段標誌、標線指示及相關 交通法規,倘系爭機車並未右轉,即應於轉彎專用車道前變 換至左側直行車道(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所述,核與交 通法規未合,無從採憑。
 ⑶又依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一前,系爭路口一號誌已顯示為圓形黃燈(本院卷第147頁),且系爭機車超越系爭路口一停止線前,系爭路口一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本院卷第149頁),然系爭機車仍繼續行駛進入系爭路口一並至接續路段(本院卷第151頁),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一號誌位置較高,且號誌旁還有其他號誌等語。然查,系爭路口一號誌明確,並無原告所指號誌旁仍有其他號誌之情形(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所述已難認可採。且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一前,與系爭路口一尚有一定距離時,號誌已顯示為圓形黃燈(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應可清楚看見其行向號誌已轉為圓形黃燈,並應可預見該號誌即將轉為圓形紅燈,況系爭路口一對向亦設有號誌(本院卷第149-151頁),原告所述號誌位置較高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處分三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 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 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 為113年11月29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75頁)、如附表編號3舉發通知單字號 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86頁)、 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12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7、153-15 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 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 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一台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道路右側靠近邊緣處 (見圖7)。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二時向右轉,並接續行 駛於接續路段,期間右轉方向燈均未亮起(見圖8、9、10)。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37、153-1 5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二右轉,期間並 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 確。
 ⑵原告雖主張:當時左前方有休旅車離我很近,我要注意他, 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經核,縱原告所述屬實,然其未依規定 ,於系爭機車右轉時使用右側方向燈,仍有主觀上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過失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解於其本件 違規事實。
 ⑶原告又主張:前面車子也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惟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 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 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此,縱原告所指其他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其亦不 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日前有轎車駕駛拉下車窗恐嚇小心罰單,後來 便屢屢接到罰單,疑個資遭鎖定等語。然查,原處分一、二 、三係由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舉違規證據資料檢舉(本院 卷第71-75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業如前述。 況原處分一、二及原處分三之檢舉人並不相同(本院卷第71 -75頁,並參酌證物袋內未遮隱檢舉明細),原告所述,難 認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4年1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103頁 113年8月16日12時47分 新北市○○區○○○(○○端)(○○路口) 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 第48條第7款 罰鍰600元 113年9月4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79頁 2 114年1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107頁 113年8月16日12時47分 新北市○○區○○○(○○端)(○○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53條第1項 罰鍰1,800元 113年9月4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83頁 3 114年1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111頁 113年11月29日17時52分 新北市○○區○○路(與○○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3年12月18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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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