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26號
原 告 李崇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Y0C833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崇豪(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 花蓮縣○○鄉○○路○巷0號前,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駕駛人以手持香菸、吸食、 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經 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以掌 電字第PY0C833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被告於114年1月23日以原告 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 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 4-PY0C8334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1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抽菸違法是天大的笑話,且申訴時未提供影像,員警逆向就
為了攔停原告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駕駛車輛出現於對向車道,員 警發現原告駕駛時未繫安全帶,隨即於前方路口迴轉尾隨追 上原告,後員警騎行於之原告駕駛座左方,要求原告駕駛車 輛靠邊停,並告知車上抽菸及安全帶未繫上。之後畫面中可 見,原告於駕駛座吸食一口香菸,並吐出煙霧,此時原告坐 於駕駛座其左肩上方並無安全帶跨過之態樣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 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 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 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 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 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再按交通部87年11月1 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1 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 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 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 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 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 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上開函文內容 經核與道交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適用。 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 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 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 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 帶,否則均屬違規。
⒋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 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
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87-91、108頁):「15:11:23: 畫面中可見原告沒有繫上安全帶;15:11:46-15:11:52: 可見原告未繫上安全帶;左手手持香菸,香菸燃燒中」, 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行駛時未依規定繫上安 全帶,以及單手手持香菸開車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 為。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云云,均無解免於原告客觀上之違 規責任。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 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