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89號
原 告 鄭明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17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IA2175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10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 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 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 器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僅以3張照片作為處罰依據,無法確定系爭車輛當 時之確切車速,又測速槍是否經過標準檢定合格,舉發機關 應提出更準確之資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之跨越橋上擔服測照勤 務,發現系爭車輛車速緩慢且行駛於內側車道,員警即於距 離系爭車輛147.8公尺處測得其車速為時速65公里,嗣員警 於測距104公尺處再次測得系爭車輛車速為時速68公里,依 當時路況未有行車壅塞或阻擋之前車,且該測速儀器亦經標 準檢驗合格,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 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 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 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 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 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 ,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 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駛高、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000元。核上開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5頁、第67 至6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取締未保持安全距離、超速、慢 速車等勤務,發現系爭車輛車速緩慢行駛於內側車道,是於 距離該車147.8公尺處測得該車行經該處時車速為65公里, 且當時路況正常,經警再次使用雷射測速槍確認該車時速, 測距104公尺,時速68公里,系爭車輛顯已構成慢速小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
2、觀諸卷附測速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9至60頁),測速、測距 及測得之車速核與前述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一致,而員警所使 用之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 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5頁),又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當時道路狀況良 好,並無異常情事發生等節,並有採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 61至63頁),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