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68號
原 告 楊忠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駕駛訴外人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4月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4月1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日前,並於113年4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嗣文景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30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月1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諭知易處處分,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送達原告。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位於重慶南 路3段中線車道行人穿越道前方,且接近機車待轉區,途中 聽聞救護車警報聲響,於是向左禮讓,向左偏移並減速,鎖 定停靠雙黃線旁之安全島,以利避讓救護車,並沒有搶快不 讓救護車之情事。嗣原告因看不到救護車,即持續慢速前進 ,聽到鳴笛聲響已距救護車3公尺(右3點鐘方向),因無道路 可避讓,故繼續偏左禮讓,讓救護車左偏往系爭車輛後方, 致違規事件均發生。系爭車輛未直接停車係因已越過行人穿 越道,若停車恐影響後方車輛反應不及,增加追撞之風險, 且當時系爭車輛車速約40公里,車上載有乘客,貿然停車可 能導致車內乘客或原告受傷,況原告採取減速並靠邊停靠方 式避讓救護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時間13:33:42秒許時,可見檢舉人機車行駛於重慶南路3段,並聽聞救護車響鈴聲,行經系爭路口時,見救護車行駛於汀洲路2段(於檢舉人機車及畫面右方),並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以執行救護任務,檢舉人機車及其餘車輛減速並暫停禮讓救護車先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行駛於重慶南路3段內側車道上,於檢舉人機車左側;於13:33:43-13:33:47秒許,救護車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且持續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系爭車輛並未減速停讓救護車先行,旋即直行通過該路口。原告客觀上確實聽聞救護車鳴放之警號聲音,應可知救護車正執行緊急救護任務,自負有應避讓救護車之作為義務,然原告於聽聞救護車警號後,並未為任何避讓行為,核其行為確屬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範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2項。」第45條 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 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92條 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 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 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 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 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 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 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 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 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 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 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 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 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而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 警號開啟,多係因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 有危難,而有趕赴緊急傷病、災害、危難現場救助或送醫之 緊急狀況,為求儘速抵達現場或醫療院所為急救任務以防免 危害發生或擴大,勢必分秒必爭,有須為高速行駛、穿越號 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乃有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 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輛得以快速通過之必要(本院113年度 交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2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7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 卷第63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 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35692號函(本院卷 第59-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㈠開啓「OOO-OO前鏡頭.mp4」檔案,影片開始於13:33:39秒 ,為檢舉人機車前鏡頭之畫面,檢舉人機車行駛於重慶南路 3段之中線車道,見一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駛至右前方 汀洲路2段之機車待轉區處,開啟警示燈光,並可清楚聽聞 響鈴聲,又外側車道駛入路口之2輛白色轎車及檢舉人機車
前方之重型機車,均已在路口停等系爭救護車通過,內側車 道前方則未見任何車輛;13:33:43秒許,檢舉人機車駛至重 型機車後方等停,外側車道之車輛及檢舉人機車前方之重型 機車仍持續暫停於系爭路口,等待系爭救護車通行,系爭救 護車則駛至外側車道之前方;13:33:44秒許,系爭車輛出現 於檢舉人機車左側,駛過檢舉人機車,系爭救護車持續開啟 警示燈光及響鈴直行,駛至近中線車道前方處,系爭車輛並 未停等,亦未見顯示煞車燈,距系爭救護車直行路線至少尚 有一小客車車身之長度;13:33:45至46秒許,系爭救護車持 續鳴笛慢速前進,系爭車輛仍未減速繼續直行,駛過系爭救 護車車頭;13:33:47秒許,系爭車輛通過後,系爭救護車繼 續行駛至分隔島處,檢舉人機車及外側、中線車道車輛均緩 緩起步;13:33:51秒許,系爭救護車消失於畫面,影片全程 均清楚聽見救護車鳴笛聲響,另內側車道除系爭車輛外,未 見任何車輛駛來;㈡開啓「OOO-OO後鏡頭.mp4」檔案,影片 開始於13:33:42秒許,為檢舉人機車後鏡頭之畫面,檢舉人 機車已駛過重慶南路3段之機車待轉區,影片中傳來系爭救 護車聲響,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重慶南路3段之內側車道,仍 在停止線之前方,尚未超越停止線,一輛在外側車道之白色 轎車,已暫停於機車待轉區處;13:33:43秒許,白色車輛仍 為暫停,檢舉人機車近乎停駛,後方自中線車道駛來之兩台 黑色機車亦放慢車速,此時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駛越停止線、 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13:33:44秒許,白色車輛依舊停等 於機車待轉區,檢舉人機車完全停駛,系爭車輛駛過檢舉人 機車,旋即消失於畫面中;13:33:46秒許,檢舉人機車及白 色車輛均起步行駛,內側車道有一計程車則在停止線處停等 ;影片結束於13:33:47秒許,影片全程均可清晰聽聞系爭救 護車聲響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96-97頁、第101-123頁)。可知檢舉人機車在重慶南路3段 中線車道行駛時,系爭救護車業已開啟警示燈光並持續鳴警 號進入系爭路口,斯時系爭車輛仍在檢舉人機車左後方之內 側車道,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原告亦自承行駛途中有聽聞警 號(本院卷第13頁),惟系爭車輛未減速避讓系爭救護車先行 ,反逕行搶先通過系爭路口,致使救護車須待其通過後方得 續行,是原告自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客觀違 規行為及主觀故意無訛,被告認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其已由中線車道向左偏移減速避讓救護車,又若 貿然停車恐致後車追撞並危及自身或乘客安全云云。惟依前 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始終行駛於重慶南路3段之內側車道 ,並無自中線車道向左避讓之情形;且系爭車輛駛過停止線
前,其右前方之外側及中線車道汽、機車均已陸續停駛禮讓 系爭救護車先行,惟系爭車輛仍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 復未見其顯示煞車燈或有何減速之跡象,即逕穿越系爭救護 車行進動線,自系爭救護車前方駛過至銜接路段,足認其確 係搶快進入路口,毫無避讓作為。復次,外側與中線車道之 車輛既均能停等避讓,位於後方之系爭車輛自無不能減速暫 停之理;另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本亦負有減速暫停、不得 搶快進入路口之義務,是原告當不得以「避免後車追撞」或 「驟然煞車恐致受傷」等藉詞為由,規避對救護車之法定避 讓義務。原告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 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