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21號
TPTA,114,交,32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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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21號
原 告 謝明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 39 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規定,填製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日l13年2月 29日前到案,被告遂逕行開立l13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將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刪 除更正,重新開立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 之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未為任何陳述及主張,經本院通知對被告答辯表示意見 ,原告亦未陳明其意見,僅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查採證影像內容,可見系爭車輛欲左轉彎進入南山路399巷 ,行人穿越道上有一位行人正在通過路口,原告行經該路口 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作反倒加速,與正確實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至訴外人倒地受傷 。是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左轉,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 穿越該路口,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 距尚在三格枕木紋執法基準內,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 致使行人倒地受傷,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又當日原告行向 視線範圍內並無阻擋物,柏油路面無缺陷,由採證影像判斷 ,行人正常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應可看見行人,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受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及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裁處原告 ,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千2百元 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 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㈡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 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 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 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 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違 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8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此裁罰之內 容,被告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 舉發機關函文、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85頁) 、更正後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 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及採證光碟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㈣查原告沿和平街左轉南山路399巷行駛,前方有行人於行人穿 越道上行走,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參以監視器照片(本 院卷第59頁),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 ,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通過,惟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 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自碰撞該名行人而肇事致 行人受傷,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 明,又由監視器照片上可見當時光線充足,路口無遮蔽物阻 擋視線,且行人穿戴顯眼紅色帽子於頭部,原告應清楚可見 行人之身形正行走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 59頁),足認原告應是疏於注意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行走 之行人,始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發生碰撞行人之事故,原 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謹 慎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並遵守禮讓行人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 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4項規定等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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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