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104號
TPTA,114,交,210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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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104號
原 告 張慶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
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安 西街與涼州街口(下稱系爭街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於114年5月15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R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7月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 2-A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民眾之檢舉未拍攝到車牌,行車紀錄影像提供不完整。另用 手機拍攝本人車輛牌照之照片,拍攝地點為安西街與歸綏街 口,拍攝器材、地點均不同,時間亦不連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舉人所檢附之錄影光碟,均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 碼、車型、車體顏色,而檢舉影像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 等,上開影像未經人為剪接,無虛偽捏造之疑慮,且經舉發 機關依據影片內容所示車型、種類、車體顏色等,均與原告 所有車輛相符,又採證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 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逕向警政機關檢 舉,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並經員警檢視無 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 得作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 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車牌放大截圖(本院卷第54頁)、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 )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截圖5張(本院卷第49至53 頁),可見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 ,橫向路段則繪設有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 道前,已有1名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08:39:1 6),然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並未讓該名行人優先 通行,在與行人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行人 穿越道(畫面時間08:39:16至08:39:17),堪認已合致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又 原告在通過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如依道安規則第103條規 定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當能注意 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然原告疏未為之,故而未讓行人先 行,主觀上顯有過失。至原告主張該等畫面不連續,不足以 證明其有違規云云,然觀諸上開截圖顯示之色澤正常,且畫 面時間、場景均連續,應非偽造或後製變造而成,故原告主 張難認可採。
 2.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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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