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092號
TPTA,114,交,209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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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092號
原 告 胡正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8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瑞光路與江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以北 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 月11日(後更新為同年7月14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 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4年6月18日,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 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相關照片 未能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在紅燈號誌亮起時尚未穿越停止線



之面,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是在紅燈狀態下穿越停止線。僅 顯示系爭車輛行進於路口中,未能清楚交代燈號變換的時間 點與車輛進入停止線之時間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路口於系爭車輛通過前,該路段 燈號已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停於路口停止線等待,在此之後 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左方通過,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至銜 接路段。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 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5、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6、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 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 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 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 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 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 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 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 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 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 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 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告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原處分、舉發機關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5、59至60、65至66 、71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觀之舉發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錄影時間9:25 :02,系爭路口已為紅燈,錄影時間9:25:04,系爭車輛 通過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其行向仍屬於紅燈,由是可知 ,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該處行向路口已為紅燈,而在 紅燈之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故系爭車輛闖越紅之當無疑 義。原告主張並未拍到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前之相關影像,然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前兩秒,停止線上並無車輛,2秒過後 ,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該證據業已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於 其行向號誌紅燈之時跨越停止線,其主張無法作為有利於其 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 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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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