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079號
原 告 邱陳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楊賀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5時1分許,行經臺 北市○○○路00巷00號前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而於114年5月22日舉發 (本院卷第3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7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6月2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雨天○○山下山開霧燈被檢舉,但未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一輛 車燈光也沒有亮,最後一輛完全沒有亮,員警有無開單,對 方不高興我開霧燈。本件可以糾正方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對向車道,位於檢舉人
車輛正對面,觀其車輛頭燈明顯未亮起,此時可見系爭汽車 雨刷為啟動之狀態,並不時有雨滴滴到擋風玻璃上,顯見當 時天氣為下雨,然原告卻未於雨天這種視線不清之天氣開啟 頭燈,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 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5月11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2、7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雨天開霧燈,未違反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他車輛燈光沒有亮,員警有無開單;本件可以糾正方式等語。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氣雨、柏油路面濕潤,視距正常。左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5:01:29,可見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對向車道,系爭汽車頭燈下方之霧燈明顯亮起,而頭燈則未亮起(見圖1)。15:01:30,可看見系爭汽車之頭燈未亮起,頭燈下方之霧燈明顯亮起,且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圖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2、7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於雨天行駛並未開啟頭燈,核與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合,違規事實明確。②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所指其他車輛燈光沒有亮屬實,其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再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第12條之1、第12條之2所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中,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況各該規定為執勤員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主張本件得以糾正方式處理等語,亦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