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945號
TPTA,114,交,194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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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945號
原 告 蔣守德
李美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蔣守德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
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原告李美慧不服被告11
4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833E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
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833E號改為裁決),一同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就原告李美慧部分,被告本以民國114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V375833E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李美慧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李美慧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 4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833E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李美慧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8月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 告李美慧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 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李美慧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 ,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8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375833E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蔣守德於114年1月9日9時3分,駕駛原告李美慧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 北市○○區○○路○○○○○0號出口附近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以非固定式 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測距:53.8公尺〉(最高 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12.9公尺處,設 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 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 里,經測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乃於114年2月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李美慧)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4年3月20日前,並於114年2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李美慧於114年2月26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 不服舉發,並於114年5月22日(機關收文日)填具「違規移 轉駕駛人申請書」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蔣守德)事 宜。嗣被告認原告蔣守德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漏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蔣守德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4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V375833E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李美慧)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達」(應係「雷射」之誤繕 )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射測速儀有每小時1到2公 里的誤差值,原告蔣守德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雷射測速 儀拍攝時速為111公里,以誤差值1到2公里計算,實際車 速可能為時速109到110公里,應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未達60公里,裁罰金額應為12,000元,而 非16,000元,該裁罰當有違誤。
(二)聲明:
   1、原告蔣守德: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李美慧: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機車於114年1 月9日9時3分許,行經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 時,該路段速限:50KM/H,測得該車車速:111KM/H,超 速6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手持雷射測速 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且該路段中間分隔島有懸掛 「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而「限5」標誌上有「 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 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速限及有測速取締,有現場 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三角「警52」標誌與手持雷射測速 儀器擺放位置距離約159.1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且上開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 TI,型號:TruCAM II、器號:TC006249、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6月24日、有效期限



:114年6月30日,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於113年6月 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 證,故該攝得事實洵堪可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態樣,又原告李 美慧為系爭機車車主,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
2、原告固以「…雷達(射)測速儀器有每小時1到2公里的誤 差值…」主張撤銷處分;惟本案所使用之手持雷射測速器 材,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定合格且有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 ,所採證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之用;檢 視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被 告依法裁處,自屬合法有據。
3、再者,原告蔣守德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 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又查,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李美慧既為系爭機 車違規當時之登記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 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雷射測速儀有1到2公里之誤差值,本件實際車速可能 為時速109至110公里,超速未逾60公里,乃分別訴請撤銷原 處分一、二,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違規 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 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49頁、第5 1頁、第53頁、第55頁、第81頁、第85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7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26818 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設置「警52」及「限5」標誌地點



照片、警員執勤地點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7 頁、第7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雷射測速儀有1到2公里之誤差值,本件實際車速可 能為時速109至110公里,超速未逾60公里,乃分別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⑤第92條第6項前段: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 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大型重型機車所比 照之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6,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 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 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 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應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 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 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 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 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 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 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 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 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 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再者,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 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 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 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 罰。
  3、查原告蔣守德於114年1月9日9時3分,駕駛原告李美慧所 有之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附近時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捷運輔大 站3號出口前,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11公 里〈測距:53.8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 地點前方約212.9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



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 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依據 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1公里 ,超速6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 4年2月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 主(即原告李美慧)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 月20日前,並於114年2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李美慧 於114年2月26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並於114年5月22日(機關收文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 人申請書」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蔣守德)事宜等 情,業如前述,且原告李美慧亦未主張並提出充分之事證 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 受之過失推定,是被告認原告蔣守德駕駛系爭機車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另認原告李美慧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蔣守德、李美慧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固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 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 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但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格與否之 技術上事項,而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 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 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 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 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 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 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 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 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 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



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射 測速儀,既經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 格(檢定日期:113年6月24日、有效期限:114年6月30日 ),而本件違規日期係「114年1月9日」,係於該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該雷 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 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 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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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