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934號
原 告 楊寳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
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09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 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 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 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原本駕駛於中間車道,舉發者危險駕駛從左側切出險擦撞 。我停車於停止線跟斑馬線前,前方還是紅燈,且念上班時 間也無碰撞就各自離開。影片經過剪裁,我並無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畫面中為同向3線車道,檢舉人車輛位於左側 車道與中線車道間,緩慢向中線車道行駛。系爭機車出現在 中線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後,以 左手比出不雅之手勢,並繼續往前行駛。系爭機車行駛至違 規地點,將車輛於車道中暫停,原告並下車往檢舉人車輛走 去,數秒後才返回並繼續行駛。此時可見左、右車道車輛仍 不斷向前行駛,表示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而 必須將車輛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 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影響道路交通 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3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33-34、37-38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10 月24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 院卷第53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本院 卷第6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84-85、91-95 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者危險駕駛從左側切出險擦撞,我停車於 停止線跟斑馬線前,前方還是紅燈,之後各自離開,影片經 過剪裁,我並無違規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 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 ,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地面潮濕,視距正常。影 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自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 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08:45:05,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檢舉人右方進入畫面中,向前行駛於中間 車道(見圖1)。08:45:06,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且 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以左手比出不雅手勢(見圖2)。系爭機車 繼續行駛於檢舉人前方,08:45:19,系爭機車煞停於路口之 白色停止線前,此時可見該路口無燈光號誌,且系爭機車前 方無其他車輛,前方道路亦無突發狀況(見圖3)。系爭機車 之駕駛人下車並朝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方向行走,同時可見右 側車道有多輛汽、機車繼續向前行駛(見圖4、5)。08:45:37 ,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84-85、91-95頁)。依勘驗內容, 採證影像畫面清晰,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 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原告指稱採證影像經剪 裁等語,無從採憑。再查,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第1款、第2款、 第5款),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103年3 月31日修正施行時於第1項增訂第3、4款(道交條例第43條 立法理由參照),其中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係在避免道路駕駛 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 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故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例如 前方有車禍事故、道路塌陷、巨大物品掉落路面等狀況而不 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 ,而例外不予處罰。依勘驗結果,系爭機車煞停於停止線前 ,此時前方無其他車輛,亦無突發狀況(本院卷第93頁圖3 、4),原告當庭陳稱:我下車問他怎麼這樣開車等語(本 院卷第85頁),據此,難認原告將系爭機車停在停止線前有 正當理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4年5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本院卷第57頁 113年10月24日8時45分 臺北市○○區○○路OOO巷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6月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7月10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7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7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1、57、85頁)。 113年11月22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本院卷第35頁 2 114年6月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本院卷第61頁 113年10月24日8時45分 臺北市○○區○○路OOO巷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新臺幣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3年11月21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本院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