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925號
TPTA,114,交,192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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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925號
原 告 張倫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
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溫州 街與新生南路3段22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 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4年3月17 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 4年6月2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行經系爭路口時,行人並非站在駕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 而係站在側邊的行人穿越道上,因此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想走



駕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故無禮讓。待駕駛行經後,行人才 從側邊行人穿越道直接跨越岔路中央而過,故亦無不禮讓之 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 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 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 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是以,倘駕駛人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 停而非搶先行駛。而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 ,汽車駕駛人亦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依採證影片,已有 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等候穿越路口,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係 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其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 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顯不足3組枕木紋距 離),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所主張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欲通 過行人穿越道故無禮讓,然本案經民眾檢舉而由舉發機關逕 行舉發,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屬過失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是以,原處分應 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51至54頁) ,可見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直 向、橫向路段均繪設有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駛至橫向行 人穿越道前,已有2名行人站立在該行人穿越道前方,其中 男性行人正往系爭車輛之來車方向觀望(畫面時間13:34: 18),然系爭車輛進入無號誌路口時,並未亮起煞車燈煞車 減速慢行,而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則未讓2名行人優先通行 ,在與行人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行人穿越 道(畫面時間13:34:18至13:34:19),而後2名行人在其 他車輛暫停等待後,向前穿越道路(畫面時間13:34:26) ,堪認原告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所 定之違規行為。又原告在通過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如依道 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欲通過行人 穿越道,當能注意及站立在橫向行人穿越道前觀望左側來車 ,欲穿越馬路之行人,而不至於誤判行人係步行在直向行人 穿越道上。然原告疏未為之,故而未讓行人先行,主觀上應 有過失可指,其主張無法判斷行人動向,故未禮讓行人,並 無過失云云,尚難可採。
 2.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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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