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853號
TPTA,114,交,185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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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853號
原 告 藍鳳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 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6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東)時,因有「限 速80公里,經測時速123公里,超速43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於114年2月2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H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0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1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H 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之處罰,乃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記載 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12,000 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
四、原告主張:原告因喉癌末期,接受全喉摘除手術,以致失去 聲音,並離開工作崗位,原以為已經抗癌成功,不幸近日檢 查出有復發情形,接下來又要持續接受化療,違規理當受罰 ,因住家離醫院路途遙遠,搭乘計程車資昂貴,目前經濟狀 況無力負擔,若有突發狀況亦需要車輛,希望可免予吊扣汽 車牌照,讓原告可保有交通工具抗癌等語。並聲明:撤銷原 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應予撤銷。
五、被告則以:原告對超速客觀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本案經測得 時速為123公里,速限80公里,超速43公里)。系爭車輛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被告依同 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並無違法之情 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 關114年7月15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44573550號函(本院卷第5 3-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RS-GS11、主機器號:1133、檢 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業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 (檢定日期:113年8月5日、有效期限:114年8月31日),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再觀諸 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標示:「日期:2025/02/20」、「時間: 06:05:52」、「地點:五股區臺64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東 」、「速限:80km/h」、「偵測車速:123km/h」、「主機 :1133」、「證號:M0GA0000000A」,該測速儀既屬合格有 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 ,自具公信力,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復本件測速 儀前方約488公尺之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 面,亦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距離示意圖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57、61頁),系爭車輛車尾距雷達測速儀約1.5組 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依設置規則第 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1組車道線即10公尺),有違規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5 頁),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即約503公尺(計 算式:488+15公尺=503公尺)。準此足認,原告於前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甚明。
㈢再者,原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 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㈣末原告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造成其就醫不便、經濟上之 壓力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 原告所指上節,核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 告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再者,原告業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3頁),且居住於臺北市,自



得申請復康巴士服務,即得減輕相當交通費用之負擔。是原 告上開主張,於法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七、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 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 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之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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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